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京02民终109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健,男,1992年2月14日出生, 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上诉人北京博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喻小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0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无需向喻小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工资押金。事实和理由:喻小桂系因个人原因受伤,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我公司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法律依据,亦不同意支付。喻小桂在受伤后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其主张的期间过长,月工资标准过高,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我公司已经将押金支付给喻小桂,不同意再次支付。综上,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喻小桂辩称,我同意原判,不同意博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博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公司无需支付喻小桂: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 2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 389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89元;4.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5.2014年6月至8月期间工资押金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喻小桂于2014年3月7日入职博兴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博兴公司未为喻小桂缴纳社会保险。博兴公司曾收取喻小桂工资押金3000元。2014年10月30日,喻小桂因工负伤,后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10月27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载明:“喻小桂同志的鉴定、确认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博兴公司向喻小桂支付工资至2014年10月30日。2015年10月30日,喻小桂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同日,喻小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博兴公司支付工资、工资押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营养费。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5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0038号裁决书,裁决:博兴公司支付喻小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 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 3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 389元、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2014年6月至8月期间工资押金3000元;驳回喻小桂的其他仲裁请求。博兴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诉讼中,喻小桂主张其工资为每月保底工资3000元加上补助,并就此提交付款凭单复印件作为证据。博兴公司对付款凭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喻小桂月工资为3000元,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喻小桂对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除每月3000元外,另有不满1000元的部分以现金形式支付。经质证,一审法院对喻小桂提交的付款凭单复印件不予采信,对博兴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采信。
另,博兴公司主张已退还喻小桂工资押金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喻小桂到博兴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明喻小桂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每月工资3000元,喻小桂虽主张还有现金支付部分,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博兴公司已支付喻小桂工资至2014年10月30日,还需支付喻小桂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博兴公司未为喻小桂缴纳工伤保险费,喻小桂因工受伤,博兴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赔偿喻小桂各项费用,支付喻小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博兴公司未举证证明已退还喻小桂工资押金3000元,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判决:一、北京博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喻小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 200元;二、北京博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喻小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 389元;三、北京博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喻小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 389元;四、北京博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喻小桂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五、北京博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喻小桂工资押金3000元;六、驳回北京博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承担工伤待遇的给付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喻小桂被认定为工伤,致残等级十级,且已向博兴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博兴公司未为喻小桂缴纳工伤保险,应向喻小桂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现博兴公司以喻小桂系个人原因受伤、无法律依据为由不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对其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喻小桂于2014年10月30日因工负伤,可享受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博兴公司以期间过长、标准过高为由不同意支付喻小桂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博兴公司称已退还喻小桂工资押金3000元,喻小桂对此不予认可,博兴公司未能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判令博兴公司支付喻小桂工资押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博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博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 妍
审 判 员 宋 猛
审 判 员 史 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戴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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