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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朝军与北京四合汽车服务功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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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4民初13113号

原告韩朝军,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北京四合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邵乡四合庄村。

法定代表人陈立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扬,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北京四合汽车服务公司人事主管。

委托代理人马健,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北京四合汽车服务公司员工。

原告韩朝军与被告北京四合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四合汽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俊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朝军,被告四合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扬、马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朝军诉称:2013年9月5日我入职到四合汽车公司,从事出租车司机的工作。2015年1月我发生工伤,2015年3月申请认定工伤。2015年8月7日,经劳动能力鉴定,我的工伤等级为十级。在此期间即2016年7月15日,四合汽车公司要求我自行书写离职申请,并告诉我具体内容,因我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就依四合汽车公司的要求写了离职申请,目的是拿到工伤赔偿款。四合汽车公司在劳动仲裁时还提供了打印的协议书,此协议书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而我在2016年8月7日才认定为劳动能力鉴定十级伤残,明显其内容与我放弃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相互矛盾。是否构成工伤等级都不知道,怎么就放弃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呢?我要求对此协议书原件进行质证,怀疑是四合汽车公司出具的伪证。总之,我按四合汽车公司要求书写离职申请,应享受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协议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明显显失公平与公正。原仲裁委断章取义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要求:1、四合汽车公司立即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 389元;2、撤销四合汽车公司提交的2015年7月25日的协议书;3、诉讼费由四合汽车公司负担。

被告四合汽车公司辩称:不同意韩朝军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因韩朝军想在其原单位也就是“北京义华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挂靠,得到挂靠费,故向我公司提出社保减员要求,我公司告知其中利害关系,产生过工伤事故,工伤待遇还没有结算清楚,但韩朝军执意要求做社保减少处理,并与我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声明自愿放弃伤残补助金。

经审理查明:韩朝军于2013年9月5日入职到四合汽车公司,担任出租车司机,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书及承包营运合同书。2015年1月24日,韩朝军受伤。2015年4月15日,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韩朝军颁发工伤证,认定韩朝军此次受伤为工伤。2015年7月15日,韩朝军向四合汽车公司提交离职申请,表明因个人发展需要申请辞职。当日,四合汽车公司与韩朝军签订协议书,内容有:“我本人系四合汽车公司出租车驾驶员,因我要在北京义华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挂靠建造师证并享受挂靠费,因此要将劳动关系转至该公司。我于2015年3月份申请过工伤,保险转出须向社保中心提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公司已向我说明情况,我也愿意继续从事出租车行业,经与公司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申请解除与四合汽车公司的劳动合同,将社保转出在挂靠单位参保;2、继续履行与四合汽车公司签订的运营任务合同,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3、我自愿放弃因工伤所享有的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4、因我与挂靠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产生的与四合汽车公司用工纠纷,我本人负责,与四合汽车公司无关。”之后,四合汽车公司为韩朝军办理了社保减员手续。2015年7月28日,韩朝军离职。2015年8月7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韩朝军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

2016年4月15日,韩朝军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四合汽车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 389元。2016年7月29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199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韩朝军的仲裁请求。之后,韩朝军对仲裁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1990号裁决书、工伤证、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离职申请、协议书、参保人员减少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韩朝军在四合汽车公司工作期间所受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致残等级标准拾级,韩朝军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四合汽车公司应支付韩朝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韩朝军离职前虽与四合汽车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自愿放弃因工伤所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该协议书签订时韩朝军的劳动能力鉴定尚未做出,且韩朝军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较大,完全放弃对韩朝军显失公平,故韩朝军要求四合汽车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 38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韩朝军要求撤销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四合汽车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朝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韩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四合汽车服务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雷俊平

二○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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