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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君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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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12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富,北京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学君因与上诉人易安信电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安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9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学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易安信公司向李学君支付2014年5月1日之2016年7月31日的工资108 690.53元及50%的滞纳金54 345元,其后的工资以每月税前10 000元的标准连续计算;3.改判易安信公司向李学君返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个人股票176股或相应款项;4.判令易安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工资108 690.53元及50%的滞纳金54345元。易安信公司应该按照李学君基本工资(即税前13 333.33元)的75%之标准,也就是每月税前10 000元的标准发放。而易安信公司仅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发李学君2014年9月最后两天和2014年10月的工资,之后的工资没有发放。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李学君税后工资应为138 983.36元,差额52 111.21元,易安信公司应予补齐。截至2016年7月31日,易安信公司共计应向李学君补发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工资108 690.53元。另鉴于其拖欠工资,应支付对应滞纳金50%计54 345元。其后的工资应以每月10 000元的标准连续计算;二、关于易安信公司返还李学君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个人股票176股或相应款项。自2013年1月1日起,根据李学君和易安信公司的约定,即李学君在易安信公司系统中签署同意后,易安信公司从2013年1月1日起每月扣除李学君税前工资13333.33元的15%及2000元(13333.33*15%=2000),每半年为李学君购买一次公司股票(即每年6月和12月)。但是,易安信公司仅在2013年6月28日为李学君购买了一次公司股票。2013年7月以后,易安信公司虽每月扣发李学君2000元,却并没有为李学君购买股票。截至2014年4月30日,共计扣发人民币20 000元。李学君认为,该股票投资款是李学君工资的一部分,易安信公司如不能为李学君购买股票,理应全部返还李学君。

易安信公司辩称,不同意李学君的上诉请求。李学君于2013年6月27日结束停工留薪期(6个月),此后李学君连续休病假超过一年,已经超过了公司规章制度有关于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的情形(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三款)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易安信公司按照原工资额发放了一年,工资部分没有争议。关于社保的问题,应该是向社保部门核定的。其他的不做答辩了同意原审判决。

易安信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易安信公司不向李学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驳回李学君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存在重大笔误。原审判决第六页第1-2行中认定本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额为119 999.97元,但在最终判决内容的第一项中将119 999.97元误写成199 999.97元,两者相差80 000元,易安信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核实后予以纠正。

李学君辩称,关于社保的部分,就工资发生的工伤之后,应该是由易安信公司来支付相关的款项和易安信公司是否上社保以及社保能不能把钱下来没有关联。关于原审笔误的问题,尊重原审正文的表示。

李学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易安信公司向李学君支付相当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款项人民币120 000元,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工资108 690.53元及50%的滞纳金54 345元,返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个人股票相应款项20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学君于2011年10月10日入职易安信公司,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8日,李学君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10月15日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此前李学君月工资标准为税前13 333元。双方确认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为李学君停工留薪期,期满后李学君继续提交病假证明,至2016年7月11日本案庭审结束时未再到易安信公司上班。2013年7月26日,易安信公司曾向李学君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后撤销了该决定。2014年1月24日,易安信公司再次向李学君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李学君旷工严重违纪为由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李学君因此于2014年4月3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了京劳朝仲字[2014]第05786号裁决书,裁决撤销易安信公司2014年1月24日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继续履行与李学君订立的劳动合同,易安信公司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应支付李学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并按照核定后的数额支付李学君,易安信公司向李学君支付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持李学君所提交的医疗票据原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核准,并将核准之后的报销数额支付李学君,向李学君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43 208.3元,驳回了李学君的其他仲裁请求。同时该裁决书载明双方认可李学君的工资发放至2013年11月30日,每月实发工资8641.66元,每月固定发放2000元股票投资款,易安信公司同意按照8641.66元标准向李学君支付工资。裁决作出后,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裁决已生效,易安信公司已履行关于补发工资的裁决。此后易安信公司继续按照税前13 333.33元标准向李学君支付了2014年5月1日至9月前20天的工资,2014年9月后两天及10月易安信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李学君支付病假工资。此后易安信公司以李学君的工资不足以代扣代缴住房公积金为由通知李学君不再支付工资。李学君因此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现李学君主张依据易安信公司员工手册易安信公司应当按照其标准工资的70%即每月税前10 000元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李学君所提交的员工手册显示,“长期病假60日带薪病假结束后,如果该员工仍然在身体上不适合工作,经事业部总监和人力资源总监的批准,在其合同期内,公司将为其提供最多365日或法律规定期限(以对员工最为有利的为准)的75%的基本工资。”易安信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但称该公司在李学君停工留薪期结束后继续按原工资标准支付李学君工资已超过1年,因此不同意再按照75%标准支付2014年9月后的工资。另李学君提交了2014年9月后医疗机构为其连续出具的建议休假的诊断证明,其中最后一张出具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建议休假时间为1个月。易安信公司认可其真实性。

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易安信公司委托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李学君代缴了社会保险。2016年4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书面回复一审法院,称李学君的工伤认定单位为易安信公司,李学君发生工伤当月易安信公司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因此不予支付李学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易安信公司称经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沟通,因该公司与缴费单位名称不一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拒绝支付李学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其认为并非该公司责任,因此不同意支付李学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关于李学君主张的股票相应款项一节,李学君称与易安信公司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易安信公司每月扣发李学君工资2000元用于为其购买公司股票,扣发后于每年6月及12月各购买一次,易安信公司仅于2013年6月为其购买股票一次,之后继续扣款至2014年4月30日,但未给其购买股票,因此要求退还相应款项20 000元。易安信公司称自2013年7月后因与李学君解除劳动关系,停止了李学君此项福利,未再扣发工资,并已于2013年11月29日补发工资时将股票计划余额579.10元退还李学君。

2015年李学君再次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易安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的工资及50%滞纳金、返还个人股票。该仲裁委裁决易安信公司支付李学君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5451.03元,驳回了李学君的其他请求。李学君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易安信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按照裁决向李学君支付了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病假工资5451.03元、补发2015年3月12日至7月31日病假工资5909元、发放8月病假工资1376元,以上共计支付12 736元,截止至庭审结束时易安信公司已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李学君支付病假工资至2016年6月。

一审法院认为:易安信公司虽为李学君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因缴费单位名称与工伤单位名称不一致导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拒绝支付李学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李学君对此无过错,应由易安信公司承担向李学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责任,其金额应为13 333.33×9=119999.97元。2013年6月27日李学君停工留薪期结束,此后李学君未再上班,易安信公司继续按原工资标准向李学君支付病假工资至2014年9月,已超过其员工手册规定的按照75%标准支付病假工资的1年的最长期限,其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李学君2014年9月最后2天及之后的病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李学君要求易安信公司补发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工资并支付滞纳金的请求。2016年7月1日至11日的工资至本案庭审终结时尚未到支付时间,且李学君未提供相应的病休证明,一审法院不支持李学君相应的补发工资及滞纳金的请求。易安信公司已按照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李学君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5451.03元,一审法院不再判决易安信公司支付。关于李学君主张的股票款项,根据易安信公司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工资明细,自2013年7月后易安信公司未再从李学君每月工资中扣除2000元用于购买股票,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李学君要求易安信公司返还股票相应款项的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易安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学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 999.97元;2.驳回李学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易安信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李学君因工伤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应为13 333.33×9=119999.97元,一审判决主文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另确认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为李学君停工留薪期,期满后李学君继续提交病假证明,至2016年7月11日本案庭审结束时未再到易安信公司上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李学君与易安信公司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有义务参加社会保险,根据在案证据表明,李学君依法完成了自己的参保义务,经一审法院核实,社保部门出具书面材料,表明系因单位名称原因导致李学君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虽然易安信公司不认可社保部门出具的材料,但是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李学君对此并无过错,应由易安信公司承担支付李学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 999.97元。一审判决主文对该数额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013年6月27日李学君停工留薪期结束,此后李学君未再上班,易安信公司继续按原工资标准向李学君支付病假工资至2014年9月,已超过其员工手册规定的按照75%标准支付病假工资的1年的最长期限,其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李学君2014年9月最后2天及之后的病假工资,符合相关规定,李学君主张易安信公司按照原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李学君主张的股票款项,根据在案证据,自2013年7月后易安信公司未再从李学君每月工资中扣除2000元用于购买股票,而此前双方的购买模式为易安信公司从李学君的工资中扣除2000元用于购买股票,根据等价、公平、有偿原则,在李学君未支付购买股票价款的情形下,其当然无法获得对应的股票利益,李学君要求易安信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个人股票或相应款项,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易安信公司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易安信公司不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李学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9997号民事判决;

二、易安信电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学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 999.97元;

三、驳回易安信电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李学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易安信电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学君、易安信电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
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蕊
书 记 员 郭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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