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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鲁班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刘碧才、张光华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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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京0112执异14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芜湖鲁班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南翔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汪廷财,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磊,男,汉族,1994年3月1日出生,芜湖鲁班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刘碧才,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张光华,住河北省香河县。

本院在执行刘碧才申请执行芜湖鲁班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劳务公司)、张光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鲁班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鲁班劳务公司称:经友好、自愿协商,异议人与刘碧才于2016年7月24日达成了《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于2016年8月30日达成了《工伤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至2016年7月24日终止,异议人向刘碧才支付73800元,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虽然异议人与刘碧才劳动争议一案已经贵院依法判决,但因双方已就刘碧才工伤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事宜达成和解并已执行完毕,故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刘碧才的强制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刘碧才辩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当时双方签协议的时候异议人赔付的七万多元实际上是社保基金赔付的,不是鲁班劳务公司赔付的。

被执行人张光华辩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其和鲁班劳务公司签订过内部协议,不超过一万元的由张光华承担,超过一万元的部分由鲁班劳务公司承担。

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30日,刘碧才诉鲁班劳务公司、张光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26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鲁班劳务公司支付刘碧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张光华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于2016年7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刘碧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执行。

另查,2016年7月24日,鲁班劳务公司(甲方)与刘碧才(乙方)签订《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以下简称《终止保险关系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依法于2016年7月24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同时,甲乙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本协议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根据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甲乙双方无其他涉及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2016年8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工伤协议书》,约定“由于乙方在甲方通州新华大街京杭广场项目施工,从事木工职位,因施工过程中出现工伤意外,由双方友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及一切工资已全部结清。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双方友好达成一致协议,由甲方及通州社保局打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医疗补助金共计73800元整(含二次手术费及一切费用等)。甲方支付乙方73800元整。(具体以银行汇款凭证为准)”。两份协议签订后,刘碧才从鲁班劳务公司领取了由社保基金支付的73800元补偿款。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根据(2015)通民初字第2651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鲁班劳务公司应支付刘碧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张光华承担连带责任,但鲁班劳务公司与张光华均未向刘碧才支付上述两笔款项,故刘碧才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判决生效后,鲁班劳务公司与刘碧才签订的两份协议中,约定鲁班劳务公司支付给刘碧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73800元,但该两笔费用实际由社保基金支付,非鲁班劳务公司或张光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社保基金支付的款项与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款项非相同性质的款项。故鲁班劳务公司请求驳回刘碧才的执行申请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芜湖鲁班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石彦孝
审 判 员 曹正中
审 判 员 李福华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明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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