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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红霞与北京滇池一家餐饮有限公司王府井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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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10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负责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杨红霞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滇池一家餐饮有限公司王府井分公司(以下简称滇池一家王府井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6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红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滇池一家王府井分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 6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 96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600元;4.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 965元;5.2014年6月5日至8月5日及2015年9月9日至22日期间护理费共计20 000元;6.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11月27日工资104 228 000元(每月8686.5元),营养费64 000元(每天150元);7.2014年6月5日至2019年12月31日子女抚养费4 246 600元;8.2014年6月5日至2019年12月31日父亲赡养费4 246 600元;9.精神损失费500000元;10.律师费11 000元;11.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房租 25 409元;12.治疗二次手术费15 699.5元;13.因治疗工伤、申请工伤、打官司、亲属因其负伤来北京看望的交通费8000元,诉讼费由滇池一家王府井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八级,应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滇池一家王府井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杨红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滇池一家王府井分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 600元;2.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 6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945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 945元;5.2014年6月5日至2016年3月15日工资每月2700元、日常生活费用每天150元;6.2014年6月5日至8月5日期间护理费9000元;7.2014年6月5日至2019年12月31日子女抚养费500 000元;8.2014年6月5日至2016年3月15日父亲赡养费500 000元;9.精神损失费500000元;10.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房租22 409元;11.律师费11 000元;12.因治疗工伤、申报工伤、打官司、亲属因其负伤来北京看望的交通费8000元;13.工伤二次手术费15699.5元,诉讼费由滇池一家王府井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7日,杨红霞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滇池一家王府井分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 600元;2.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945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 945元;5.2014年6月5日至2016年3月15日工资每月2700元、日常生活费用每天150元;6.2014年6月5日至8月5日期间护理费9000元;7.2014年6月5日至2019年12月31日子女抚养费500 000元、2014年6月5日至2016年3月15日父亲赡养费500 000元;8.精神损失费500000元;9.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房租12 241元;10.律师费11 000元;11.因治疗工伤、申报工伤、打官司、亲属因其负伤来北京看望的交通费8000元;12.工伤二次手术费15699.5元。东城区仲裁委于2016年8月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6]第940号裁决书,裁决滇池一家王府井分公司支付杨红霞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 6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52 1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 137元,驳回了杨红霞的其他申请请求。杨红霞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中,滇池一家王府井分公司提交双方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为2014年2月10日至11月30日,工资标准为每月1600元。杨红霞称合同第10页签名处的名字并非其本人签署,认可合同封皮乙方处签名为其本人签署,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经法院释明后,杨红霞坚持不申请字迹鉴定。另,已生效的(2015)东民初字第070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杨红霞与滇池一家王府井分公司在2014年2月10日至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对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滇池一家王府井分公司未为杨红霞缴纳社会保险。杨红霞主张自2014年6月5日受伤后,因用人单位不让其上班,故未再为滇池一家王府井分公司提供劳动。

2016年1月12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劳鉴委)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显示:杨红霞于2015年12月17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2016年1月8日,东城区劳鉴委医疗专家组对杨红霞进行鉴定,确认杨红霞2014年6月5日外伤致左腹部、腰背部刀刺伤,降结肠穿孔,左第8肋骨骨折。在协和医院行剖腹探查结肠穿孔修补,横结肠造瘘,腹、背部伤口清创缝合术。2015年9月14日行横结肠造口还纳术。鉴定、确认结论为杨红霞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八级。

杨红霞提交北京协和医院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其二次手术的费用金额。该清单显示:杨红霞入院日期为2015年9月9日,出院日期为2015年9月22日,住院天数为13天,费用合计10 718.4元。滇池一家王府井分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工资标准的争议,杨红霞提交银行对账单,证明其工资是底薪2200元加上营业状况的提成。其中,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12月15日止,杨红霞的实发工资均为2200元。杨红霞对此解释称2200元是其受伤后,就按照2200元实发。滇池一家王府井分公司认可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但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滇池一家王府井分公司主张杨红霞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600元,并提交协议书为证,该协议书显示杨红霞是滇池一家员工,基本工资是1600元,本人承诺补缴社会保险,单位每月以现金600元的方式补偿,如果以后以此事起诉公司补偿,单位每月的补偿费自愿退还,签字处签有“杨红霞”。杨红霞不认可该协议系其本人签署。经法院释明后,杨红霞亦坚持不申请字迹鉴定,故应对否认其本人签字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双方对杨红霞的工资发放周期没有异议,具体为每月15日左右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就工资标准,法院综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协议内容的描述以及杨红霞提交的银行对账单的显示,对于滇池一家王府井分公司提出每月为16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就手术费用问题,滇池一家王府井分公司提交一份协议书,证明其公司为杨红霞支付了住院期间所花的费用48 950.15元。协议书内容为:“2014年6月5日杨红霞在王府井百货大楼七层被别人用刀刺伤住院,单位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误工费,房屋租金,工资等共计48 950.15元,二次手术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实际费用: 元 ),因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案件在进一步审理中,本人承诺以上费用待通过协商或诉讼从犯罪嫌疑人手中取得后返还公司。签字:杨红霞”。为了说明协议中款项明细,滇池一家王府井分公司提交一份《受伤时及术后的相关费用清单》,该清单显示“1.杨红霞急诊押金5000元(退985.86),支出4014.14元;2.杨红霞住院押金18700元(退1598.79)支出17 101.21元;3.杨红霞做手术时买日用品支出209.5元;4.安排杨红霞妹妹住宿支出150元;5.进入ICU后买口罩、安排杨红霞女儿住宿支出485.3元;6.杨红霞住旅馆(出院后临时住宿安排)支出280元;7.杨红霞生活费(1次1000元,2次1907元)支出2907元;8.杨红霞住宿的房租及押金(房租1930、押金500)支出2430元;9.杨红霞住宿的房屋租金(6至11月)支出8173元;10.支付杨红霞工资(6至11月)支出13 200元。合计总费用支出:48 950.15元。以上费用均认可。签字:杨红霞”。杨红霞不认可上述协议及费用清单的签字处系其本人签署的名字。经法院释明后,杨红霞亦坚持不申请字迹鉴定,故应对否认其本人签字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询问,杨红霞称其未交纳过住院押金和急诊押金,具体花费多少,亦不清楚。

杨红霞曾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将侵权人夏凤林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8325号民事判决,判决夏凤林赔偿杨红霞(二次手术)医疗费14 664.28元、误工费13 200元、护理费18 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鉴定费2250元,驳回杨红霞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杨红霞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7月19日,我院作出(2016)京02民终4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杨红霞2014年6月5日受工伤,等级标准为八级。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杨红霞是否确定了停工留薪期以及停工留薪期期间的相关证据。经法院比对《停工留薪期目录》并询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后,可以得出杨红霞所受工伤的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超6个月的结论。此外,杨红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停工留薪期是否存在延长情形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对于其停工留薪期按照6个月的标准处理。停工留薪期应于2014年12月4日终止。然而,依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规定,杨红霞的劳动能力鉴定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故法院确认杨红霞与滇池一家王府井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6年1月12日。滇池一家王府井分公司应支付杨红霞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61元。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被认定为工伤的,除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外,劳动者还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中,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外省市就医食宿费等实际支出费用或损失应就高抵扣,劳动者不能获得重复赔偿。因(2015)东民初字第183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侵权人夏凤林赔偿杨红霞二次手术医疗费14 664.28元,经法院请求工伤保险部门核算后,本次诉讼中,杨红霞二次手术的工伤保险可列支金额低于上述判决金额,故法院对杨红霞要求滇池一家王府井分公司支付二次手术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因滇池一家王府井分公司未为杨红霞缴纳社会保险,故应支付杨红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 65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 77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 778.5元。

对于工资一节,因《受伤时及术后的相关费用清单》已经明确写明支付杨红霞工资(6月至11月)支出13 200元,而该数额高于法院核算的杨红霞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故杨红霞要求滇池一家王府井分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2014年12月1日至4日期间杨红霞仍处于停工留薪期内,滇池一家王府井分公司应支付此间工资294元。因杨红霞未能证明其在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向用人单位提交过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故滇池一家王府井分公司应向杨红霞支付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工资15 509元。杨红霞要求滇池一家王府井分公司支付2016年1月13日以后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杨红霞未提交证据证明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日常生活费用的额外约定,故其要求滇池一家王府井分公司按照每日15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6月5日至2016年3月15日日常生活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护理费一节,因(2015)东民初字第18325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侵权人夏凤林赔偿杨红霞护理费18 0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但杨红霞并未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其需要生活护理的相关证据,即便确实存在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形,杨红霞亦未能证明护理费的支出具体数额,综上,对杨红霞要求2014年6月5日至8月5日期间护理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杨红霞主张的子女抚养费、父亲赡养费、精神损失费、房租、律师费以及因申报工伤、打官司、亲属因其负伤来北京看望的交通费,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对于治疗工伤的交通费用,因杨红霞未能提交其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用的证据,故法院对于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滇池一家餐饮有限公司王府井分公司支付杨红霞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61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滇池一家餐饮有限公司王府井分公司支付杨红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2 655.8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滇池一家餐饮有限公司王府井分公司支付杨红霞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63 778.5元;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滇池一家餐饮有限公司王府井分公司支付杨红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63 778.5元;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滇池一家餐饮有限公司王府井分公司支付杨红霞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5 509元;六、驳回杨红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杨红霞经鉴定为工伤八级,一审法院判决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已高于法定标准,因滇池一家王府井分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杨红霞相应上诉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能支持。杨红霞与滇池一家王府井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6年1月12日,一审法院核定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滇池一家王府井分公司已支付杨红霞工资至2014年11月,一审法院认为滇池一家王府井分公司应支付杨红霞2014年12月1日至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94元,而未对此予以判决;鉴于一审法院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高于法定标准,经计算,一审法院判决的总金额不低于杨红霞应获得支持的总金额,本院对杨红霞关于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杨红霞未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需要生活护理的证据,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的具体数额,本院对其关于护理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杨红霞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用,因(2015)东民初字第183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侵权人夏凤林赔偿杨红霞二次手术医疗费14 664.28元,一审法院经工伤保险部门核算后得出,杨红霞二次手术的工伤保险可列支金额低于上述判决金额,故对杨红霞要求滇池一家王府井分公司支付二次手术费用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治疗工伤的交通费用,杨红霞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系经医疗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发生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杨红霞主张的子女抚养费、父亲赡养费、精神损失费、房租、律师费及因申请工伤、打官司、亲属来京看望其的交通费,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杨红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红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丰伦
审 判 员 刘 艳
审 判 员 杨志东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卫丰

书 记 员 王铎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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