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京02民申6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赵国臣,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首航波纹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顺路8号。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再审申请人赵国臣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首航波纹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5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国臣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被确诊为矽肺一期,经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致残六级工伤。因首航公司未按照7000元的标准为我交纳工伤保险,导致我享受的伤残补助标准偏低,首航公司应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首航公司还应支付我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的社保和工资。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赵国臣要求首航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处理,且赵国臣在本案仲裁中并未提起该项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妥。关于赵国臣要求首航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社保和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赵国臣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起该项诉讼请求,故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赵国臣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国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宣
代理审判员 盛春瑞
代理审判员 孙德一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晨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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