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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守仓与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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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10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张守仓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沟镇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7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守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长沟镇政府向我支付伤残补助金、青春损失费32万元,家庭造成损失赔偿金36万元,精神伤害抚慰金、误工费共22万元。张守仓的上诉理由为:长沟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出庭对证,其律师不代表政府,政府没有尽到应有责任。我因给长沟镇政府干活受伤是确定的事实,多年来一直找长沟镇政府解决,他们总是推脱。我证据充分可靠,我不知道什么时效,造成今天情况的责任不在我。我应该依法得到补偿。

长沟镇政府辩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守仓的上诉主张及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张守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长沟镇政府支付我伤残补助金32万元,30年身体不孕不育给家庭造成重大损失赔偿金46万元,支付工伤医疗、第二次手术费、30年的精神伤害抚慰金、误工费、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58万元。事实与理由:1975年我到长沟镇政府下属的长沟公社维修处工作。1982年3月6日,我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虽经治愈,却落下终生残疾。事发后,长沟镇政府仅给付了医疗费用,其他费用未支付。我多次与长沟镇政府协商此事的善后事宜,但双方始终无法达成共识。我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我在为长沟镇政府工作过程中受伤致残,长沟镇政府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

长沟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张守仓的诉讼请求。第一,张守仓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张守仓诉讼请求为人身损害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应当在一年内提出。张守仓自称是1982年3月6日受伤,至今将近34年之久,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张守仓的诉讼请求。第二,我单位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单位与张守仓不存在劳动和劳务雇佣等法律关系,更不是造成张守仓肢体残疾的侵权人,因此我单位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三,张守仓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张守仓所主张的伤残补助金的赔偿项目,也没有造成重大损失赔偿金和工伤医疗、残疾就业补助金等相关法律规定。张守仓的身体受伤后,未经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无法确定其损伤程度,更没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证明其需要二次手术治疗。故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和精神伤害抚慰金等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张守仓自称是在工作中受伤,其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工伤等级的认定,而不是追究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2年3月,张守仓在长沟北甘池村修路时被冻土砸伤,经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肠破裂、阴囊撕裂伤等。水利专业队支付了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

2003年10月13日,长沟镇政府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人民政府出具《委托书》,载:“北京法庭技术科学研究所:我镇西甘池村村民张子茂于1978年10月19日在镇办企业架线时被线杆砸伤。双磨村张守苍因80年在镇企业施工中造成工伤。现委托贵单位为二人按工伤评定标准给予伤残等级鉴定。”2004年1月14日,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文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守仓于1982年3月16日受伤。根据现有材料、我们检查及阅片所见,其所受损伤为:肠破裂;阴囊撕裂伤;骨盆粉碎性骨折。经行肠切除吻合术及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目前情况基本稳定,但遗留左髋关节活动轻度受限。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之规定,我们认为被鉴定人张守仓的伤残程度属八级。

2014年6月及2014年8月6日,张守仓两次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分别以“不属本委受理范围”和“超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守仓未于收到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守仓以无法通过工伤途径解决为由提起本案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其称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为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而非劳动保险待遇,其中,主张残疾补助金的依据是2004年作出的鉴定文书,并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张守仓称其受伤是所在的公路维修队又称水利专业队,为长沟镇政府所属机构,其负责人为任义,并提交了集资款收据、康兴、冯桂、任义等的证人证言以及(2001)房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佐证。长沟镇政府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公路维修队与长沟镇政府无关。

诉讼过程中,张守仓称其受伤之后未继续工作,但自受伤之后到1992年,按月从所在单位水利专业队领取工资(一开始为36元,后为46元),后长沟镇政府民政科为张守仓办理《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证》,2001年停止优抚待遇。长沟镇政府核实后称该证办理时间久远,经办人已退休,办理情况不详,社管科未查找出张守仓优抚对象档案,现张守仓不符合优抚对象条件。

上述事实,有张守仓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手术记录、差旅费报销单、现金付出凭证、委托书、鉴定文书、法律服务所调查笔录、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张守仓系在修路过程中受伤。张守仓修路时所在的水利专业队(公路维修队)虽已解散,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单位为长沟镇政府的下属机构,长沟镇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长沟镇政府所称的长沟镇政府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由于张守仓受伤的事实发生于1987年以前,应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按照本案侵权行为时的相关政策法律,赔偿问题原则上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及养伤误工的损失。从实际赔偿情况来看,水利专业队为张守仓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并按工资标准按月支付张守仓十余年的补助费用等,也基本符合当时的相关政策法律,故张守仓再次要求医疗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守仓称其主张的伤残补助金是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伤残赔偿金,但其依据的鉴定意见系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作出且张守仓明确表示本案中不申请伤残鉴定,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张守仓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对此不予支持。张守仓主张的因30年身体不孕不育,给家庭造成重大损失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守仓主张的伤残就业补助金显属工伤赔偿性质,不宜在本案中处理。

对于长沟镇政府提出的时效抗辩,应认为,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因侵权行为发生于民法通则实施前,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1987年1月1日起算。长沟镇政府曾于2003年为张守仓出具过按工伤评定标准给予伤残等级鉴定的委托书,构成时效中断。张守仓称其后一直在找政府部门解决,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后在一年之内主张过权利,故应认定为张守仓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5条、第19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守仓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相同,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长沟镇政府称其本案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张守仓受伤的涉案事实发生于民法通则实施前的1982年,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1987年1月1日起算。长沟镇政府曾于2003年为张守仓出具过按工伤评定标准给予伤残等级鉴定的委托书,构成时效中断。张守仓称其后一直在找政府部门解决,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后在一年之内主张过权利,故一审法院认为张守仓本案起诉超过法定1年的诉讼时效是正确的。

张守仓受伤的事实发生于1987年以前,按照当时的相关政策法律,赔偿问题原则上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及养伤误工的损失。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当时水利专业队为张守仓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并按工资标准按月支付张守仓十余年的补助费用等,基本符合当时的相关政策法律,故张守仓本案再次要求医疗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等,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无不当。张守仓上诉提出伤残补助金、青春损失费32万元、精神伤害抚慰金及误工费共22万元的赔偿请求,基于与前述一审法院相同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张守仓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无不当。

张守仓一审主张的家庭重大损失赔偿金46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张守仓上诉主张的家庭重大损失赔偿金36万元,依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守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守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光
审 判 员 陈广辉
审 判 员 任淳艺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果满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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