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05民初34528号
原告:陈深,男,1952年8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原告陈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2008年至2015年北京室外作业人员的高温补贴2880元; 2、支付2008年1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元及未及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14000元;3、支付工伤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 2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 38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 389元;4、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32 843.75元 。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1月16日至2015年12月就职被告处,担任保洁队长职务。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保留在被告处,约定工资3500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在道路作业中发生交通事故,对方全责,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2年8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来我公司工作,双方是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双方就此签署了劳务协议,原告主张工伤待遇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公司的人事档案保存两年,之前没有记录,其请求诉讼时效已超过了两年。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6)第008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1月16日入职,出示了被告公司的工会会员证(显示入会时间为2011.7)予以佐证。被告认可该工会会员证的真实性,但表示原告2012年8月6日达到退休年龄之后双方是劳务关系,公司保留人事档案二年,之前的情况不清楚,并出示了退休返聘申请、劳务协议书、协议书予以佐证。原告否认上述协议书签名的真实性,但经本院释明后,表示不申请鉴定。
2、关于原告受伤情况,根据(2015)海民初字第701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在道路作业中被车辆撞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1万元,其他财产损失1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万元,肇事方赔偿40 713.92元。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系于2012年8月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到其公司,但原告出示的被告的工会会员证显示时间为2011年7月,被告主张与此不符,故本院采信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原告于2012年8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应依法终止,其虽否认退休返聘申请、劳务协议书签名的真实性,但亦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此后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012年8月6日之后的高温补贴、工伤待遇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8月6日终止,原告现在主张此前的高温补贴已超过了仲裁时效,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深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深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俊杰
人民陪审员 齐 岩
人民陪审员 刘东风
二О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霜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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