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15民初11606号
原告:北京隆昌泰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白楼金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告: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原告北京隆昌泰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泰兴公司)与被告王林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昌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琳娜,被告王林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丽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昌泰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王林飞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工伤医疗费 102 485.36元;2.不支付王林飞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不支付王林飞护理费16 978元;4.不支付王林飞停工留薪期工资18 000元;5.不支付王林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4518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 260元;6.判决诉讼费用由王林飞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林飞于2014年3月与隆昌泰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1日,因王林飞在施工现场进行操作时,违反操作规程受伤,后大兴区仲裁委裁决费用均由隆昌泰兴公司负担。原告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1177号裁决书,诉至法院。
王林飞辩称,隆昌泰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在工作时受伤,且已经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七级。隆昌泰兴公司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我的工伤待遇应由隆昌泰兴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林飞于2014年2月16日入职隆昌泰兴公司,任职电焊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隆昌泰兴公司未为王林飞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11日,王林飞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3月19日,王林飞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24日,王林飞经鉴定为工伤等级七级。王林飞工作至2014年8月11日,隆昌泰兴公司支付王林飞工资至2014年8月11日。王林飞受伤治疗期间,隆昌泰兴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73 423.14元。
2016年3月15日,王林飞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1.与隆昌泰兴公司解除事实劳动关系;2.隆昌泰兴公司支付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医疗费103 178.86元、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0月18日、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2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9000元、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1月18日、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3月29日护理费16 978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器械558元、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7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6 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 41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 260元。2016年6月28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1177号裁决书,裁决:1.隆昌泰兴公司支付王林飞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工伤医疗费102 485.36元;2.隆昌泰兴公司支付王林飞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0月17日、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隆昌泰兴公司支付王林飞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1月18日、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3月29日护理费16 978元;4.隆昌泰兴公司支付王林飞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8 000元;5.隆昌泰兴公司支付王林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 18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 260元;6.驳回王林飞第一项仲裁申请;7.驳回王林飞其他的仲裁请求。隆昌泰兴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隆昌泰兴公司和王林飞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王林飞提交误工证明,证明出院后其父亲请假在家护理王林飞。隆昌泰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明盖有王林飞父亲所在单位的公章,故本院采信王林飞的主张。
本院认为,隆昌泰兴公司未为王林飞缴纳工伤保险,故隆昌泰兴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王林飞各项费用。
关于医疗费问题。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应由用人单位按无过错原则负担。本案中,隆昌泰兴公司未为王林飞缴纳工伤保险,故王林飞因工伤所花费的医疗费均由隆昌泰兴公司负担。王林飞因工伤所花费的医疗费为276 042元,其中隆昌泰兴公司垫付173 423.14元,隆昌泰兴公司还应支付王林飞医疗费102 618.86元。因王林飞未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数额。故对隆昌泰兴公司要求不支付王林飞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工伤医疗费102 485.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隆昌泰兴公司应支付王林飞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依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王林飞两次住院共计79天,伙食费共计2370元。隆昌泰兴公司应支付王林飞伙食补助费2370元。故对隆昌泰兴公司要求不支付王林飞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问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依据《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王林飞享受6个月停工留薪期,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王林飞第一次住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出院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陪护一人。隆昌泰兴公司在王林飞停工留薪期未安排人员陪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王林飞护理费,故其公司应支付王林飞护理费。根据王林飞提交的发票及收据,王林飞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5100元。出院后一个月,其父亲请假在家护理王林飞,其父亲一个月误工费为4800元。故隆昌泰兴公司应支付王林飞护工费9900元。对隆昌泰兴公司要求不支付王林飞护理费 16 978元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王林飞在仲裁期间以3000元为基数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不持异议。隆昌泰兴公司应支付王林飞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8 000元。故对隆昌泰兴公司要求不支付王林飞停工留薪期工资18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王林飞经鉴定为工伤七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其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王林飞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三笔费用均由隆昌泰兴公司负担。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数额。故对隆昌泰兴公司要求不支付王林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 18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 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隆昌泰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林飞工伤医疗费102 485.36元;
二、原告北京隆昌泰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林飞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
三、原告北京隆昌泰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林飞护理费9900元;
四、原告北京隆昌泰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林飞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8 000元;
五、原告北京隆昌泰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林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 18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 260元;
六、驳回原告北京隆昌泰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隆昌泰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玮唯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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