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11民初750号
原告郭丽丽,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强,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张利,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干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培,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丽丽与被告张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建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张利、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丽丽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张利驾驶小客车在北京市大兴区三合南里小区出口处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小客车右前角与原告的自行车前轮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张利、郭丽丽各承担50%责任。事发后原告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软组织损伤,皮裂伤等。医嘱多次休息。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赔偿指数10);护理期可考虑为60-90日;营养期可考虑为30-60日。经查,张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赔偿问题未能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902.46元、护理费13 500元(事发后的90天期间)、残疾赔偿金105 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 535元、误工费132 526.08元(事发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营养费3000元(事发后的60天期间)、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自行车损失398元、交通费5000元(事发日至鉴定出具日期间)、鉴定费3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挂号费81.5元。上述损失在计算交强险赔偿并区分事故被告70%的责任比例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的赔偿数额为 250 76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利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认可。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有车辆保险,事发后我先期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由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我只同意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多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依法核减。
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认可。张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多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依法核减。因事发后原告申请了工伤补助,此项应冲抵误工费用,故误工费我公司不再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张利驾驶小客车(车号:×××)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大兴区三合南里小区门前时,适有原告郭丽丽(自行车驾驶人)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小客车右前角与自行车的前轮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简易程序处理,确定张利、郭丽丽负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膝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后交叉韧带迂曲等。多次医嘱休息(医嘱休息时间自事发日持续到2016年11月6日)。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郭丽丽的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赔偿指数10%)。(二)、被鉴定人郭丽丽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60-90日。(三)、被鉴定人郭丽丽的营养期限可考虑为30-60日。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在交强险赔偿及区分过错责任前本案中原告的合理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3202.46元、护理费9333.33元、残疾赔偿金105 718元、被扶养人(原告的父亲郭维清、母亲王秀英)生活费21 069.15元、误工费110 000元、营养费2400元、自行车损失39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
经查:张利所驾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发后张利垫付了原告1498.96元医疗费用(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另查:事发后原告申请了工伤职工待遇,目前给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 353.1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证明、工资明细、完税证明、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与张利分别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故根据事故事实,本院认为交强险赔偿后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张利60%的事故过错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合理,超出上述保险范围的损失再由张利按照60%的过错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本案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并计算赔偿数额的证据。损失部分经庭审质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自行车损失、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数额根据有效票据计算为3202.46元。护理费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80天,数额确定为9333.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家庭状况(按被扶养人4名子女计算)及原告残疾程度确定,经计算数额为21 069.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误工费部分,原告系大兴区人民医院护士,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确实导致原告长时间不能正常上班继而产生数额较大的误工费(包括工资、奖金、公积金等)损失,在被告不能有效举证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合理确定110 000元为原告合理的误工费损失额。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冲抵误工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交通费根据案情实际状况分别确定为2400元、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事实合理确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挂号费未提交有效凭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3202.46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07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自行车损失398元均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剩余的护理费9333.33元、残疾赔偿金126 787.15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应由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赔偿其中的60%(数额为83 700.29元)。鉴定费3150元系诉讼中原告的费用支出,应由张利赔偿其中的60%(数额为1890元)。张利垫付的1498.96元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此应由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直接返还给张利。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合理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不合理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丽丽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行车损失合计十一万六千元四角六分。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丽丽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八万三千七百元二角九分。
三、被告张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丽丽鉴定费一千八百九十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张利垫付的医疗费一千四百九十八元九角六分。
五、驳回原告郭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三十一元,由原告郭丽丽负担三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利负担二千一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建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米 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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