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15民初9771号
原告(被告):北京阿贝尔生物材料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瀛头路5号。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告(原告):付广伟,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原告(被告) 北京阿贝尔生物材料研究所(以下简称阿贝尔研究所)与被告(原告)付广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阿贝尔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被告(原告)付广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贝尔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阿贝尔研究所不向付广伟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的年休假工资6436.78元;2.阿贝尔研究所不向付广伟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84 000元;3.阿贝尔研究所不向付广伟支付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赔偿金7313.4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39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付广伟承担。事实和理由(辩称):阿贝尔研究所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劳人仲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3485号裁决书的裁决。
付广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阿贝尔研究所向付广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9 500元;2.阿贝尔研究所向付广伟支付2006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93 000元;3、阿贝尔研究所向付广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 000元;4.阿贝尔研究所向付广伟支付2015年1月至今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49 000元;5.阿贝尔研究所向付广伟支付2015年1月31日至实际出具离职证明之日期间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的工资损失(按每月70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辩称):付广伟于1996年8月入职阿贝尔研究所,从事面膜粉生产工作。2012年10月,付广伟在工作时受伤,导致髌骨粉碎性骨折。付广伟在医院做完手术后回家养伤。2013年6月,付广伟在阿贝尔研究所的要求下回单位上班。2014年7月29日,付广伟在北京做了体内钢钉取出手术;2014年10月,付广伟被鉴定为工伤九级。2014年12月,阿贝尔研究所停缴了付广伟的社会保险费,迫使付广伟离开了阿贝尔研究所,并以劳动合同上的竞业禁止条款及高额违约金相胁迫,禁止付广伟从事化妆品行业的工作,从而导致付广伟至今都无法找到工作。付广伟不服大兴劳人仲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3485号裁决书的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阿贝尔研究所为证明付广伟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1月1日、双方不存在竞业禁止的约定,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其中劳动合同书的签订时间为2005年1月1日,该劳动合同书上载明:“乙方(即付广伟,下同)在甲方(即阿贝尔研究所,下同)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5年1月1日。……第三十五条,在技术及管理岗位工作的乙方在离开甲方后,三年内不得从业于与其工作性质相关的行业,违反此规定乙方应当赔偿甲方不低于五万元的赔偿金。造成甲方的其他损失,乙方应当与录用乙方的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付广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入职阿贝尔研究所的时间为1996年8月1日,并提交新婚礼单加以证明。阿贝尔研究所对付广伟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鉴于阿贝尔研究所与付广伟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明确载明了付广伟于2005年1月1日开始在阿贝尔研究所工作,且付广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1996年8月1日入职阿贝尔研究所,故本院对付广伟关于其入职时间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支持阿贝尔研究所的相应主张,认定付广伟于2005年1月1日入职阿贝尔研究所。付广伟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第三十五条为双方就竞业禁止事宜进行的约定。但双方劳动合同第三十五条的相关条款的针对对象为在技术和管理岗位工作的人员,而付广伟的工作岗位为检验员,由此可以认定该条款并非阿贝尔研究所与付广伟就后者的竞业限制事宜进行的约定,双方之间并未约定付广伟有竞业限制义务。
阿贝尔研究所为证明付广伟的月工资为3130元,之后付广伟的月工资未进行过调整,提交了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和工资发放表。付广伟对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认可,称其月工资从2013年6月1日起调整为7000元,并提交了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和工资发放表照片加以证明。阿贝尔研究所对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工资发放表照片的真实性认可。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工资发放表和工资发放表照片载明的信息,付广伟在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岗位工资为600元,工龄工资为320元;付广伟在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岗位工资为600元,工龄工资为340元。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付广伟在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3920,付广伟的月工资标准从2013年9月起调整为3940元。阿贝尔研究所和付广伟提交的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无法证明付广伟的月工资标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阿贝尔研究所为证明付广伟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上班,其不应向付广伟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提交了证人证言(含微信聊天记录)、租赁合同、乙方负责实施的厂区改造项目、补充协议、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基础主体结构工程质量核查记录表、单位工程竣工质量核定表等证据材料。付广伟对证据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称其对上述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已查明,付广伟于2012年10月30日在工作中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而付广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有权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其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情况,结合付广伟于2014年11月28日被评定劳动能力等级的事实,本院认定付广伟的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付广伟认可其在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未上班,且未向阿贝尔研究所请假,故阿贝尔研究所有权不向其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付广伟曾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要求阿贝尔研究所向其支付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其虽称其在上述期间上班了,但其不能就其要求阿贝尔研究所支付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付广伟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并支持阿贝尔研究所的主张,认定付广伟在上述期间未上班,阿贝尔研究所有权不向付广伟支付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根据付广伟认可真实性的微信聊天记录,付广伟曾认可其在2014年1月23日离开的阿贝尔研究所,而付广伟未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为阿贝尔研究所提供了劳动,故本院对付广伟关于其在上述期间在阿贝尔研究所上班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支持阿贝尔研究所的相应主张,认定付广伟在上述期间未上班,阿贝尔研究所无需支付付广伟上述期间的工资。
阿贝尔研究所为证明其与付广伟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因付广伟以个人原因辞职而解除,提交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该证明上载明:“我单位工伤职工付广伟……,于2012年10月30日发生工伤,本人经劳动能力鉴定已达伤残九级,由于个人原因,于2015年1月30日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本人现交回工伤证,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人签字:付广伟;阿贝尔研究所(单位公章)。2015年2月5日”。付广伟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其签字时该证明的原因处的内容是空白的,该证明只能证明其收到了该证明,不能证明其是因个人原因与阿贝尔研究所解除的劳动关系。鉴于付广伟未就其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上签字时其上的原因处为空白提交证据,且根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该证明是为向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之用,而根据相关规定,工伤九级伤残的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前提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结合本院已查明的阿贝尔研究所与付广伟在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可以认定付广伟是为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以个人原因为由于2015年1月30日与阿贝尔研究所解除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大兴劳人仲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3485号裁决书裁决阿贝尔研究所向付广伟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 758元,阿贝尔研究所和付广伟均同意该项裁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大兴劳人仲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3485号裁决书裁决阿贝尔研究所按照社保机构核定的数额向付广伟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资金,阿贝尔研究所和付广伟均同意该项裁决。本院已查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付广伟应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 758元;阿贝尔研究所已经从社会保险金办机构领取了上述款项,并同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付广伟,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已查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付广伟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 227元;阿贝尔研究所已经从社会保险金办机构领取了上述款项,并同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付广伟,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付广伟相关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付广伟为农业户口人员,其在200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阿贝尔研究所未为付广伟缴纳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由于付广伟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无法补缴,故阿贝尔研究所应当参照《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付广伟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赔偿金,大兴劳人仲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3485号裁决书就该项目的裁决的数额(7313.4元)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且付广伟未就该项进行起诉,本院对相关裁决的数额予以确认。阿贝尔研究所未为付广伟缴纳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故阿贝尔研究所应当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向付广伟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大兴劳人仲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3485号裁决书就该项目的裁决的数额(3392元)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且付广伟未就该项进行起诉,本院对相关裁决的数额予以确认。
付广伟要求阿贝尔研究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本院已查明付广伟系以个人原因为由于2015年1月30日与阿贝尔研究所解除的劳动关系,故付广伟相关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之日起前二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付广伟于2015年8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阿贝尔研究所主张其已支付了付广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的工资,但付广伟对阿贝尔研究所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阿贝尔研究所亦未就其上述主张进行举证,阿贝尔研究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阿贝尔研究所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支持付广伟的主张,认定阿贝尔研究所应向付广伟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付广伟要求阿贝尔研究所支付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付广伟于2015年8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并要求阿贝尔研究所向其支付2006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阿贝尔研究所在诉讼中主张付广伟关于要求其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阿贝尔研究所与付广伟在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付广伟要求阿贝尔研究所向其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付广伟要求阿贝尔研究所支付2006年9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阿贝尔研究所在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未与付广伟签订劳动合同,但付广伟关于要求阿贝尔研究所支付2008年未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2009年和2010年期间,应视为阿贝尔研究所与付广伟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综上,本院对付广伟关于要求阿贝尔研究所2008年至2010年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付广伟要求阿贝尔研究所支付2012年的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虽然阿贝尔研究所在2013年12月31日之后未与付广伟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30日解除,但是付广伟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不符合要求阿贝尔研究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付广伟关于要求阿贝尔研究所支付上述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阿贝尔研究所未安排付广伟休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年休假,但阿贝尔研究所不同意向付广伟支付上述年休假工资。付广伟主张其每年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付广伟的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付广伟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既未上班,亦未向阿贝尔研究所请假。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阿贝尔研究所不向付广伟支付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对付广伟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已查明,阿贝尔研究所与付广伟之间并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付广伟关于要求阿贝尔研究所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付广伟认可其在2015年2月5日收到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且付广伟不能证明阿贝尔研究所未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给其出具离职证明给其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对付广伟关于要求阿贝尔研究所支付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的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北京阿贝尔生物材料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付广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的工资3079.54元;
二、原告(被告)北京阿贝尔生物材料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付广伟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赔偿金7313.4元和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392元;
三、原告(被告)北京阿贝尔生物材料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付广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 758元;
四、原告(被告)北京阿贝尔生物材料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付广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 758元;
五、原告(被告)北京阿贝尔生物材料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付广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27元;
六、驳回原告(被告)北京阿贝尔生物材料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原告)付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北京阿贝尔生物材料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希彤
二○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石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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