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06民初20037号
原告:陈军,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博仁医院神经科主任,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代理人:李敏,女,北京博仁医院法务。
原告陈军与被告北京博仁医院(以下简称博仁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被告博仁医院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博仁医院支付1.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108 360元;2.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41177.6元;3.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3 936元;4.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5日,我到博仁医院工作,任神经科主任。我入职时每月工资8000元,2014年底调整到12000元,2015年年中调整到15 000元至今。工资打卡发放,采取下发制。2015年4月12日,我因公负伤,于2015年10月10日被评定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10级。由于博仁医院未按照我实际工资收入缴纳社会保险,致使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法定标准。工作期间,我存在平时延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博仁医院未安排我倒休,亦未支付加班费用,有《值班表》等证据在案佐证。鉴于此,我多次与博仁医院协商补偿事宜,但其均无理拒绝,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博仁医院辩称,第一,我单位为陈军缴纳了社会保险,按照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社保基金支付,该笔款项已到我单位帐上,但陈军拒收。第二,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方式和时间,以及陈军的实际工作时间,其要求加班工资缺乏依据。医院由于行业特殊性,依据法律规定有权按实际情况合理安排白天、夜间以及值班的工作时间,陈军入职时双方对此进行过充分协商,陈军是充分知情且接受的;值班表并不能真实反映员工工作情况,只有经过员工本人确认的考勤记录才能真实反映工作情况,考勤记录显示陈军不存在加班情况;我单位的实际经营情况一直不好,基本工作量都不满,根本就谈不上加班,且24小时值班时间不能代表工作时间,值班人员只要求在接到应急工作时按规定时间到达现场,值班基本没有事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博仁医院成立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1日,博仁医院与陈军签订了起始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神经科主任,目前仍在职。博仁医院为陈军缴纳了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2015年4月12日,陈军因工负伤,伤情于2015年9月28日被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北京市丰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10月13日核算陈军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 146元。陈军认为博仁医院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低于其实际工资收入致使核算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法定标准,故拒绝自博仁医院领取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年1月14日,陈军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博仁医院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 360元、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41 177.6元、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3 936元。2016年9月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113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陈军的各项仲裁请求。陈军不服,起诉至本院。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陈军主张博仁医院于2014年9月26日开业,其自此开始实行白班、主班、夜班、下夜班、连班的排班制度,白班与主班工作时间均为早8:00至晚5:00,中午12:00至13:30休息,夜班工作时间为晚5:00至次日早8:00,下夜班为休息一天24小时,连班为连续上一个白班与一个夜班,故其存在延时及休息日加班情况。陈军就此提交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值班表为证,记载夜班、下班、白班、主班、连班及休息情况,以2015年12月为例,该月值班表显示陈军存在2个连班、5个主班、6个白班、6个夜班、8个下夜班以及4个休息。博仁医院对陈军关于白班、主班、夜班、下夜班、连班的具体工作时间的主张不持异议,对值班表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提出夜班不算加班、24小时值班也不等于24小时工作,且值班表并不能代表陈军实际出勤情况;并提出由于陈军于2015年4月至6月存在多天请假,故此期间未向医院提交值班表。博仁医院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神经内科考勤表,显示陈军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及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均为全勤、2015年4月存在工伤病假6天、2015年5月存在工伤病假12天。陈军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陈军主张其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参与博仁医院的筹备工作,2014年3月开始工资为每月8000元,2014年年底调整至每月12 000元,2015年初调整至每月15 000元,分两笔发放至其民生银行卡及兴业银行卡上,开业后每月另发放数百元夜班费,就此提交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民生银行卡明细及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兴业银行卡明细为证。民生银行卡明细记载存在按月支付的工资款、工资、工资奖金项目,对方户名为孙连才、曹亚民、黄志平或博仁医院,陈军提出曹亚民为博仁医院院长,黄志平为原院长助理。博仁医院对银行卡历史明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兴业银行卡代发工资及民生银行卡对方户名为博仁医院的为其发放的工资,其余与博仁医院无关。博仁医院主张陈军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其中包括40%不固定绩效工资,就此提交工资表为证。陈军对博仁医院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博仁医院已经为陈军缴纳了工伤保险,陈军要求博仁医院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故对陈军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陈军提交之值班表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事实,且夜间值班并不能等同于加班,其亦认可博仁医院每月向其支付夜班费,故陈军要求博仁医院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静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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