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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与文异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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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6民初21921号

原告: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2号408室。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告: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原告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文异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洁丽雅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玉勇,被告文异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华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 51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25 84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 067.5元、停工留薪工资20 343元及2015年8月工资3390.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35元、医疗费4722.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工伤认定原告不知情,程序违法,被告的工资认定标准有误,医疗费没有任何首诊记录,交通费没有合理行驶路线等。

文异辉辩称:同意仲裁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文异辉于2015年5月13日入职洁丽雅公司,2015年8月30日之后未再上班,文异辉与洁丽雅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洁丽雅公司未支付文异辉2015年8月工资。文异辉与洁丽雅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文异辉主张其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实发月均工资为3390.5元,2016年1月13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2015年8月30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3月23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其伤情为伤残九级,洁丽雅公司应当支付其相应的工伤待遇及2015年8月份工资,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社保记录、邮件、银行工资明细、成都市工伤保险缴费明细、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出院病情证明书显示入院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9月9日。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显示,2016年3月1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收到文异辉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上述银行工资明细显示2015年7月15日入账1400元,摘要代码为工资,2015年7月15日入账1534元,摘要代码为工资,2015年8月14日入账2347元,摘要代码为工资,2015年8月14日入账1500元,摘要代码为工资。上述成都市工伤保险缴费明细及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显示,洁丽雅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为文异辉补缴了工伤保险2015年8月的工伤保险,并为文异辉缴纳了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工伤保险。洁丽雅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可,主张行政机关未向其送达,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主张认定等级过高,系文异辉自行申请,其不清楚,对出院病情证明书持有异议,主张其不清楚医院的等级,属于社保统筹外就医,其不知情,对住院病案首页不予认可,主张上面有手写内容,记载的文异辉的住址与文异辉庭审陈述的住址不一致,文异辉住在成都市,主张交通费没有依据,对住院记录持有异议,主张没有提交X光片,没有看到手术记录,对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主张没有任何医嘱、处方、挂号条、X光片、病例手册等佐证,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没有任何医疗票据佐证文异辉系交通费票据上显示的日期去看病,对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主张票据上的印章不一致,且行政事业单位拒绝收费,对社保记录持有异议,主张系复印件,补缴也享有社保待遇,对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没有其盖章,对工资银行明细真实性不认可,主张与其提交的工资银行明细不一致,主张成都市工伤保险缴费明细及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系复印件,其为文异辉缴纳了2015年8月的工伤保险,但具体的缴费时间不清楚。洁丽雅公司主张文异辉的月工资标准为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其同意支付文异辉2015年8月工资,文异辉没有领取,并提交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明细、2015年5月工资表、支出凭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银行工资明细显示,2015年7月15日入账1534元,入帐明细为补贴,2015年7月15日入账1400元,入帐明细为基本工资,2015年8月14日入账2347元,入帐明细为补贴,2015年8月14日入账1500元,入帐明细为基本工资。文异辉对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工资银行明细中的数额认可,对2015年5月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对支出凭单中的数额不认可。

另查:文异辉于2016年5月10日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成华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洁丽雅公司、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分公司):1、支付医疗费86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 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 06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 840.5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期间伙食及营养补助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 5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2、为其缴纳2015年9月起至劳动关系解除止的社会保险,3、支付2015年8月份工资4500元,4、解除其与洁丽雅公司及成都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华区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0日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491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文异辉与洁丽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洁丽雅公司一次性支付文异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 51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 84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 06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 343元、2015年8月工资3390.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35元、医疗费4722.5元,共计128 473.5元,3、驳回文异辉的其他申请请求。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491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文异辉提交的银行工资明细及洁丽雅公司提交的银行工资明细均显示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洁丽雅公司向文异辉月均发放金额为3390.5元,洁丽雅公司关于文异辉月工资标准为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洁丽雅公司未支付文异辉2015年8月工资,故其应支付文异辉2015年8月工资3390.5元。洁丽雅公司虽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持有异议,但对此未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文异辉与洁丽雅公司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本院确认文异辉与洁丽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文异辉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洁丽雅公司应当支付文异辉停工留薪期工资20 343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规定,洁丽雅公司应当支付文异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 067.5元。文异辉于2015年8月30日受工伤,洁丽雅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补缴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洁丽雅公司应当支付文异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 514.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因洁丽雅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为文异辉补缴了工伤保险,故文异辉关于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费的主张应依法先由工伤保险基金处理,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文异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零五百一十四元五角,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万三千零六十七元五角。

二、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文异辉停工留薪期工资二万零三百四十三元。

三、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文异辉二○一五年八月工资三千三百九十元五角。

四、确认文异辉与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五、驳回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宇

人民陪审员 梁大庄

人民陪审员 孙春茹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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