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13民初5847号
原告:刘书霞,女,1960年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原告刘书霞与被告北京百幕田种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幕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琨,被告百幕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书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保洁工人。2015年6月16日,原告上班期间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摔伤后,原告感觉右髋剧烈疼痛,被告公司领导孙丽华等三人立即将原告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就诊。原告因右骨骨颈骨折入院,并于当日实施空心钉内固定术治疗。2015年6月22日出院,医嘱每月复诊直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后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被告于住院期间向医院支付所有医疗费用,并将原告所有诊疗记录拿走,原告无任何依据商讨赔偿事宜。双方就营养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后续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起诉。
被告百幕田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7条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2015年6月16日,原告受伤时是在工作时间,但当时原告并没有在做保洁工作,也不是被告指派工作期间。原告在温室门口摔倒,当时地面平整,且没有积水。原告在走路过程中自己不慎摔伤,属于意外伤害,是原告对自身的安全防范不够,并非被告加害。故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对此亦无过错。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医疗费21 896.77元,护理费16 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打车费1132元及保险理赔金10000元。被告还支付了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的劳务费和1800元的企业奖金。
经审理查明:
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被告公司负责保洁工作。2015年6月16日,原告于当日上午在被告的温室门口摔倒。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于当天住院,并于2015年6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7 747.48元及急诊费用912.2元,均由被告支付。后原告陆续到顺义区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3237.09元,均由被告支付。上述医药费合计21 896.77元。2016年1月之后,原告又陆续到顺义区医院就医共产生医疗费623.7元,该部分医疗费由原告支付。被告认为原告2016年4月19日的“其他门诊费9.2元”及2016年7月7日的“诊查费140.75元”的票据无相应诊断证明病例,该两项费用明显无必要性和合理性。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所受损害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7月29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书霞的伤残等级为×级,伤残率为10%;若日后发生股骨头坏死并行髋关节置换手术等,可考虑重新评定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刘书霞的伤后误工期可考虑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营养期可考虑150-180日,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上述鉴定意见出具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705.7元、护理费12 000元、误工费16 800元(2016年3月-9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26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1 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3150元,以上合计88 893.7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坚持认为原告所受损害系由原告自身原因造成,被告对此无过错,故被告不应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被告称原告已至退休年龄,无收入损失及证据,且被告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不应再要求误工费。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主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会影响其实际收入,且其因伤致残等级最低,不应获得赔偿。
原告受伤后,除上述医疗费外,被告还支付给原告护理费及护理器具费16 2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照常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6年2月,合计21 57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给原告缴纳了商业保险,因此次事故,原告自保险公司处获得10 000元的保险理赔金。被告另称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的饭卡充值500元,原告称对此记不清了。
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原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双方均确认双方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因原告在工作时间受伤,且被告向人力资源和社保部门申请认定原告为工伤,故本院认定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于正常上班期间因摔倒而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保洁人员,在日常工作中也应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原告对其本次事故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发情形及双方就此次事故的过错,本院认定原告负担30%的责任,被告负担7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被告关于原告已至退休年龄,且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不应再要求误工费的意见,本院认为,是否计算误工费的前提是原告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是否因伤导致收入减损。而劳动能力与退休年龄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无关。本案中,原告虽已达50岁,但尚具备劳动能力,实际上亦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确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应享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将根据原告所受损伤的情况及鉴定意见,就被告应赔偿的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因此次受伤支出的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交费情况、诊断证明及医院处方,本院确认合计22 370.52元(其中被告支付21 896.77元,原告自行支付473.75元)。
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期的意见,酌情确定为24 750元,其中被告已付原告护理费15 000元,另付医疗护理器具费12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后被告继续支付其工资至2016年2月,故在该期间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故从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18日之间误工损失,被告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本院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酌情确定此期间的误工损失为10 8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为原告饭卡充值500元,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本院参照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07058.52元,被告对此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74940.96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 37 256.77元应从上述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被告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7 684.19元。
原告所受人身损害已构成×级伤残的程度,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百幕田种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书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三万九千六百八十四元一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刘书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二十二元,由原告刘书霞负担一千一百一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百幕田种苗有限公司负担九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百幕田种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刘书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秀芝
人民陪审员 许香菊
人民陪审员 董学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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