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06民初19472号
原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262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原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17号。
负责人: 某 某 某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告: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原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北分公司)与被告范德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建公司及六建北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晖,被告范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建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不支付范德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 90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 7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住院伙食费420元;2.我公司不支付范德龙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75元;3.我公司不支付范德龙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基本生活费8428元;4.我公司不支付范德龙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480元;5.本案诉讼费由范德龙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发现一份新证据,此份证据证明我公司北分公司与范德龙在发生事故时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约定北分公司一次性支付范德龙80 000元,范德龙承诺放弃一切权利,不再向公司主张任何要求。2015年6月末,北分公司与范德龙不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我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基本生活费。范德龙在北分公司服务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6月28日,故即使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按1.5乘以月平均工资,而非2乘以月平均工资。范德龙当时属于酒后驾驶,但北分公司还是按工伤为其进行了处理,最后双方达成了补偿协议,后因领导更换、人事变动,范德龙一直未到北分公司工作。我公司因诸多考虑,故未就工伤事宜提出复议及诉讼。
被告范德龙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范德龙于2014年2月12日入职六建北分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的劳动合同书。六建北分公司未为范德龙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8日21时30分,范德龙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范德龙受伤后被救护车送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眉部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右眼睑下颌部软组织损伤、右侧额部硬膜外出血、颅内积气、右侧额骨凹陷性骨折”。范德龙于2014年12月29日正式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此期间六建公司及其北分公司均未向范德龙提供伙食或支付伙食补助费。六建北分公司支付范德龙工资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9月22日,范德龙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六建北分公司于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月1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3509号裁决书,裁决范德龙与六建北分公司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范德龙与六建北分公司均未提出起诉,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28日,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T03044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范德龙为工伤。2016年1月25日,北京市通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通州区(2016年)劳鉴第00112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范德龙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2016年2月16日,范德龙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六建公司及其北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 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 7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工资28 700元、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工资差额2500元、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200元、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11日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21 600元。2016年8月2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1434号裁决书,裁决六建公司支付范德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 90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 7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75元、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基本生活费8428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480元,并驳回范德龙其他仲裁请求。六建公司及其北分公司不服,起诉至本院。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建公司及其北分公司主张公司与范德龙签订了协议,约定工资中包括社会保险补助,就此提交《补充协议》为证。《补充协议》甲方为六建公司,乙方为范德龙,约定甲方每月将社会保险中公司缴纳部分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范德龙对《补充协议》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六建公司及其北分公司未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补助,且该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范德龙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4100元,六建北分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其分为3600元和500元两笔转账发放,未足额发放其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工资,每月工资差额为500元,就此提交银行转账明细为证,其中2014年4月9日代发工资为1900元、2014年5月15日代发工资为3000元、2014年6月27日三笔代发工资均为500元、2014年7月18日两笔代发工资均为3600元、2014年8月29日两笔代发工资为500元及3600元、2014年9月2日代发工资为3600元、2014年11月4日两笔代发工资均为3600元、2014年11月4日三笔报销均为500元、2014年11月5日代发工资为3600元、2015年2月9日三笔报销均为500元、2015年2月10日三笔代发工资均为3600元、2015年2月12日代发工资为3600元、2015年4月29日三笔报销均为500元、2015年4月29日代发工资为3600元、2015年4月22日代发工资为3600元、2015年6月5日代发工资为3600元、2015年7月14日代发工资为3595元、2015年8月7日代发工资为3590元、2015年8月21日代发工资为3595元。六建公司及其北分公司对银行转账明细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范德龙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提出范德龙月工资为3600元,500元系以报销形式支付的奖金,并非每月均有。
六建公司及其北分公司主张北分公司与范德龙就受伤事宜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并已经支付范德龙8万元,该笔款项包括一切补偿及费用,范德龙不应再重复主张,就此提交《补偿协议书》及《承诺书》为证。《补偿协议书》甲方为六建北分公司,乙方为范德龙,见证人为范德龙妻子李嫚,记载“就2014.12.28交通事故一事,甲方共需要给予乙方补偿及其他一切费用80 000元整(大写:捌万)。此补偿已包含乙方所应获得的一切补偿及其他费用(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补偿费、误工费)”。《承诺书》承诺人为范德龙妻子李嫚,承诺一次性赔偿后本人及家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公司索要赔偿。范德龙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表示上述协议系在其住院期间无法缴纳医疗费的情况下被迫所签,该款项支付的系已发生的医药费、尚未发生的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补偿费,不包括工伤补偿,也不包括误工费,因为签订协议后六建北分公司仍然继续发放工资。范德龙提交证据为:1.2014年12月28日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门诊收费票据,记载车费110元、出诊费10元、卫生材料费20元;2.2015年4月20日护理费发票,记载单价150元、数量118、金额17 700元,收款单位为北京甘家口大厦有限责任公司;3.2015年2月25日发票,记载医疗器械轮椅费1900元、拐杖费400元;4.2015年1月12日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结算单,记载住院费用合计44 237.7元;5.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30日门诊收费票据,总金额为1254.58元;6.2015年1月12日出院证明复印件,记载“3日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右下肢功能锻炼,禁止负重”;7.病历手册,其中2015年1月20日病历记载“严禁下地行走”,2015年3月20日病历记载“扶双拐下地行走,负重不过15kg”。六建公司及其北分公司对救护费用及医疗费用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伙食补助应按国家规定计算,九级伤残一般不需要护理,护理费发票开具单位经营范围及具体护理人员均不明确,禁止负重不代表需要护理,器具费金额过高。
范德龙主张其2015年8月身体恢复后要求回六建北分公司上班,但六建北分公司让其继续休息,直至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11日到期终止,六建北分公司未提出过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六建公司及其北分公司对范德龙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提出范德龙未至六建北分公司工作,六建北分公司于2015年8月未再发放工资时,双方劳动关系即解除。
本院认为,范德龙与六建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六建北分公司未为范德龙缴纳工伤保险,现范德龙发生工伤事故并被相关机构确认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故六建北分公司应根据范德龙的职工工伤致残等级向范德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六建北分公司虽然与范德龙签订了《补偿协议》,但补偿协议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故六建北分公司还应补足低于法定标准的差额部分。鉴于范德龙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六建北分公司应支付范德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 90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 7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范德龙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救护费票据显示救护及医疗费用共计45 632.28元;结合范德龙的伤情以及《北京市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的规定,范德龙可以享受的辅助器具费限额为1300元;范德龙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的合理性及具体情况,故结合其伤情及病历记载,本院酌定其护理费为10 000元。六建北分公司支付范德龙的80 000元扣除上述费用后的余额为23 067.72元。由于范德龙实际花费主要为医疗费,故本院自六建北分公司应支付范德龙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扣除上述余额,六建北分公司还应支付范德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 710.28元。根据范德龙的伤情,其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六建北分公司应支付范德龙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75元。六建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于2015年8月解除与范德龙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对范德龙关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11日到期终止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六建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范德龙原因导致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11日期间未能提供劳动,故其应支付范德龙上述期间基本生活费7722.2元。六建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范德龙提出过续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范德龙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896.5元。六建北分公司系六建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六建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德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四千九百元二角。
二、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德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万五千七百一十元二角八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八千七百七十八元。
三、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德龙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二十元。
四、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德龙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五百七十五元。
五、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德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七千七百二十二元二角。
六、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德龙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四千八百九十六元五角。
七、驳回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静
二○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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