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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纪永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王度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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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4民初2789号

原告北京世纪永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422室。

法定代表人石宝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安,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学臣,男,1960年8月9日出生,北京世纪永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勤经理,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王度全,男,1970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牟帅,四川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世纪永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永安公司)与被告王度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安、吴学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度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永安公司诉称:一、仲裁认定事实及裁决错误。1.我公司与王度全的争议已经处理终结,再次仲裁不应支持。2015年7月29日,王度全与我公司达成协议,就2014年8月16日工伤赔偿问题签署了《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书》,王度全领取了一次性伤残待遇、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等全部费用69 200元。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双方终止一切权利和义务,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并且一方放弃追究另一方的一切法律责任。同时,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王度全自愿放弃就补偿事宜所享有的一切仲裁、诉讼权利";第八条还约定:"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一次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乙方今后身体出现任何问题所产生的额外费用均包含在本协议第二条所约定费用中,再与甲方无关";第六条特别约定:"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清楚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因此,既然本案工伤处理已经终结,王度全就不得再次申请仲裁和主张权利,所以,王度全再次申请仲裁属于违背信用、滥用权力,属于恶意仲裁,不应支持。2.仲裁认定王度全的劳动能力鉴定是错误的。事实上,王度全受伤后已经通过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并向我公司提供了鉴定报告,显示为×级伤残。但是,本次仲裁中王度全又出现了一份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显示为×级伤残。我公司从未听说,也没有参加所谓的鉴定,更没有通知我公司,我公司也没有收到过所谓的鉴定结论。所以,我公司对于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是不认可的,也应属无效,不能认定和裁定。3.本案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等情形,裁决是错误的。仲裁书第四页认定我公司与王度全的协议显失公平,我公司不能接受。因为王度全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签订协议的前提也是司法鉴定机构的结论,不是普通老百姓或民间的鉴定,王度全签订协议时应当知道处理协议后不得再次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不能再次鉴定,何况此后没有通过我公司再次进行鉴定。而且×级伤残和×级伤残都是王度全自己所为,本身差别并不明显,不存在协议显失公平之说,裁决书明显偏袒,我公司不服。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书适用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的通知》既不是国家法律,也不是法规,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所以仲裁裁决适用该通知第2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由此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我公司现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我公司不支付王度全工伤费用144 944.5元;2.判令诉讼费由王度全负担。

被告王度全辩称: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补正决定书是其依法对仲裁裁决书中计算错误的补正,世纪永安公司有权变更诉讼请求,但因仲裁认定事实未有任何变化,故世纪永安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世纪永安公司对我八级工伤鉴定结论表示不认可,称其未收到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送达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首先,根据我在鉴定中心查询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文书送达回证,鉴定中心在2015年9月21日便以编号为XA43521617551的挂号信向世纪永安公司送达了鉴定结论文书。其次,即便真如世纪永安公司所述其未收到鉴定结论书,但在2015年10月我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11月24日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该案期间世纪永安公司一定知晓了我为×级伤残,但根据世纪永安公司提供的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显示其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世纪永安公司以不知晓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根本不能成立。三、针对世纪永安公司称我没有卧床不起,不存在停工留薪期的主张。首先,任何疾病、伤痛都有相应的治愈期,受伤后需要休养这是众所周知的事。本案中我的停工留薪期是仲裁委员会根据国家及地方相关规定予以确定的。我认为,结合自己的劳动强度、受伤部位及治疗方式,腰部椎体压缩性骨折一年的停工留薪期合情合理。其次,根据世纪永安公司提供的照片,唯一可知的信息为照片中是我,其它不能看出任何信息,就连照片拍摄的时间都无从知晓,故该照片不能说明任何事情。再次,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五二医院诊断报告显示,我为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改变、椎间盘后突出及膨出。最后,光盘的通话录音只是自称为公司的行政的人问我什么时候回公司上班,并让我就未上班时间提交《事假请假书》,很明显这是世纪永安公司在收集所谓的证据,难道世纪永安公司能否认我受工伤的事实吗?能否认患病、受伤需要休养的常识吗?另外,我与世纪永安公司签订的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书是在违背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对我而言有失公平,我认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是合法合理的,请求法院驳回世纪永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度全于2014年6月18日与世纪永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其中试用期至2014年8月18日,王度全根据世纪永安公司的工作需要,担任焊工,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成都、重庆及周边地区。王度全在试用期间的工资为每月4400元,试用期满后为每月4800元。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世纪永安公司未为王度全缴纳工伤保险。

2014年8月16日王度全在施工过程中从吊车的回转平台上坠落受伤,2014年8月17日王度全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2014年9月15日又经四川省绵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陈旧性骨折、腰1-4椎体右横突骨折(陈旧性),医嘱建议在6个月内不能参加体力劳动。王度全受伤后未继续到世纪永安公司工作,双方未确定王度全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世纪永安公司主张其在王度全受伤后向王度全发放了三个月的工资,王度全不予认可,主张世纪永安公司发放其工资至受伤前一天,受伤后未发放工资,并提交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予以证明。该份对账单显示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王度全名下银行卡有三笔工资入账,日期分别为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5日,数额分别为1760元、4617元、1801元。

2014年11月10日经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度全腰部的损伤综合评定为×级伤残。2015年6月14日,王度全所受伤害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29日乙方王度全与甲方世纪永安公司签订《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书》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其中《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书》的内容为:乙方王度全于2014年8月16日在成都市中海地产工地因操作过失,不慎受伤。经治疗后复查,现已康复。乙方于2015年7月29日提出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为妥善解决乙方受伤事宜,甲乙双方本着法律法规、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就其医疗费、伤残待遇等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自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甲方已全部付清。2.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伤残待遇、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依法应由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合计人民币69 200元,于2015年7月29日前付清。3.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终止。4.甲方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费用后,乙方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解除及工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5.甲乙双方签订此协议后,甲乙双方终结有关补偿问题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并且一方放弃追究另一方的一切法律责任,同时,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自愿放弃就补偿事宜所享有的一切仲裁、诉讼等权利。《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内容为:乙方王度全于2015年7月29日提出离职,经甲方批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依照相关规定,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并承诺共同遵守:1.经甲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双方于2015年7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2.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1个月工资4400元及经济补偿金4400元,共计8800元。3.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即行解除,乙方不再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甲乙双方再无任何劳动及经济纠纷。同日,世纪永安公司向王度全转账78 000元,王度全于当日为世纪永安公司出具收条,写明已收到现金78 000元。2015年8月26日王度全所受伤害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已构成×级伤残,伤残情况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4右横突骨折已愈。王度全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969元。

王度全于2015年10月12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世纪永安公司支付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 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 97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 66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969元。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505号裁决书,裁决世纪永安公司支付王度全各项工伤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检查费)共计92 144.5元,驳回王度全的其它申请请求。世纪永安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王度全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2016年4月20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补正决定书,将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505号裁决第一项更正为: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被申请人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检查费)共计144 944.5元,其余仲裁裁决条款不变。

另查,2014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06.75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收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505号仲裁裁决书、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补正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因世纪永安公司未为王度全缴纳工伤保险,导致王度全未能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王度全因工伤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世纪永安公司承担。王度全于2014年8月16日在工作期间受伤,伤害情况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4右横突骨折,2014年9月15日绵阳市骨科医院医嘱建议王度全在6个月内不能参加体力劳动,结合王度全所受工伤情形及病休证明截止时间,本院确定王度全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王度全转正后的月工资为4800元,故世纪永安公司应当支付王度全停工留薪期工资33 600元。世纪永安公司虽主张已支付王度全受伤后三个月的工资,但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世纪永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王度全于2014年8月16日受伤,经鉴定已构成工伤×级,王度全的月工资为4800元,故世纪永安公司应当支付王度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 400元;因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故世纪永安公司应当支付王度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11 975.5元及鉴定检查费969元。据此,世纪永安公司总计应支付王度全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94 944.5元,因世纪永安公司已支付王度全工伤赔偿款69 200元,故世纪永安公司还应支付王度全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25 744.5元。双方在签订《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书》时王度全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且世纪永安公司支付王度全的工伤保险待遇与王度全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较大,对王度全而言显失公平,故对王度全要求世纪永安公司按照其实际所受伤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度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世纪永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度全各项工伤费用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检查费)共计十二万五千七百四十四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世纪永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世纪永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雅娟
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
人民陪审员 艾秋军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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