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京02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负责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范德龙因与上诉人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被上诉人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9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建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向范德龙支付一审判决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范德龙签订了补偿协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六建北分公司支付范德龙80 000元,范德龙承诺放弃一切权利,不再向六建北分公司主张任何要求。对于辅助器械限额问题,根据《北京市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与范德龙伤情对比,未发现其所需辅助器械的需求,同时也未有主治医师的明确说明需要此类护具;对于护理费,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认为范德龙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的合理性及具体情况,我公司也未见任何相关票据,在此情况下不应武断判定我公司给付范德龙10 000元的护理费,判令我公司向范德龙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合理。范德龙的工资标准为3600元,500元为额外奖励,不属于工资范畴,因此不存在工资差额的问题。范德龙医疗期满后,我公司在2015年8月要求其上班,但范德龙拒绝上班,因此我公司认为劳动关系的解除是由于范德龙原因所致,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范德龙辩称,一审判决的各项费用六建公司及六建北分公司都应当支付。
范德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六建公司、六建北分公司向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 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 7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元、补发工资28 700元、经济补偿82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我每月工资数额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工伤致残等级为九级,六建北分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 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二、六建北分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 778元;三 、我住院14天,六建北分公司应支付伙食补助费450元;四、六建北分公司未足额支付2015年3月至7月每月工资差额500元,共计2500元;五、2015年8月起至2016年2月六建北分公司未支付我工资,应补发我28 700元工资;六、2016年2月11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六建北分公司应支付我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00元。
六建公司、六建北分公司辩称:同六建公司的上诉意见。
六建公司、六建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范德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 90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 7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住院伙食费420元;2.不支付范德龙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75元;3.不支付范德龙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基本生活费8428元;4.不支付范德龙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480元;5.本案诉讼费由范德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德龙于2014年2月12日入职六建北分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的劳动合同书。六建北分公司未为范德龙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8日21时30分,范德龙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范德龙受伤后被救护车送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眉部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右眼睑下颌部软组织损伤、右侧额部硬膜外出血、颅内积气、右侧额骨凹陷性骨折”。范德龙于2014年12月29日正式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此期间六建公司及其北分公司均未向范德龙提供伙食或支付伙食补助费。六建北分公司支付范德龙工资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9月22日,范德龙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六建北分公司于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月1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3509号裁决书,裁决范德龙与六建北分公司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范德龙与六建北分公司均未提出起诉,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28日,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T03044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范德龙为工伤。2016年1月25日,北京市通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通州区(2016年)劳鉴第00112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范德龙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2016年2月16日,范德龙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六建公司及其北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 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 7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工资28 700元、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工资差额2500元、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200元、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11日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21 600元。2016年8月2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1434号裁决书,裁决六建公司支付范德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 90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 7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75元、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基本生活费8428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480元,并驳回范德龙其他仲裁请求。六建公司及其北分公司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六建公司及其北分公司主张公司与范德龙签订了协议,约定工资中包括社会保险补助,就此提交《补充协议》为证。《补充协议》甲方为六建公司,乙方为范德龙,约定甲方每月将社会保险中公司缴纳部分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范德龙对《补充协议》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六建公司及其北分公司未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补助,且该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范德龙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4100元,六建北分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其分为3600元和500元两笔转账发放,未足额发放其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工资,每月工资差额为500元,就此提交银行转账明细为证,其中2014年4月9日代发工资为1900元、2014年5月15日代发工资为3000元、2014年6月27日三笔代发工资均为500元、2014年7月18日两笔代发工资均为3600元、2014年8月29日两笔代发工资为500元及3600元、2014年9月2日代发工资为3600元、2014年11月4日两笔代发工资均为3600元、2014年11月4日三笔报销均为500元、2014年11月5日代发工资为3600元、2015年2月9日三笔报销均为500元、2015年2月10日三笔代发工资均为3600元、2015年2月12日代发工资为3600元、2015年4月29日三笔报销均为500元、2015年4月29日代发工资为3600元、2015年4月22日代发工资为3600元、2015年6月5日代发工资为3600元、2015年7月14日代发工资为3595元、2015年8月7日代发工资为3590元、2015年8月21日代发工资为3595元。六建公司及其北分公司对银行转账明细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范德龙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提出范德龙月工资为3600元,500元系以报销形式支付的奖金,并非每月均有。
六建公司及其北分公司主张北分公司与范德龙就受伤事宜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并已经支付范德龙80 000元,该笔款项包括一切补偿及费用,范德龙不应再重复主张,就此提交《补偿协议书》及《承诺书》为证。《补偿协议书》甲方为六建北分公司,乙方为范德龙,见证人为范德龙妻子李嫚,记载“就2014.12.28交通事故一事,甲方共需要给予乙方补偿及其他一切费用80 000元整(大写:捌万)。此补偿已包含乙方所应获得的一切补偿及其他费用(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补偿费、误工费)”。《承诺书》承诺人为范德龙妻子李嫚,承诺一次性赔偿后本人及家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公司索要赔偿。范德龙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表示上述协议系在其住院期间无法缴纳医疗费的情况下被迫所签,该款项支付的系已发生的医药费、尚未发生的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补偿费,不包括工伤补偿,也不包括误工费,因为签订协议后六建北分公司仍然继续发放工资。范德龙提交证据为:1.2014年12月28日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门诊收费票据,记载车费110元、出诊费10元、卫生材料费20元;2.2015年4月20日护理费发票,记载单价150元、数量118、金额17 700元,收款单位为北京甘家口大厦有限责任公司;3.2015年2月25日发票,记载医疗器械轮椅费1900元、拐杖费400元;4.2015年1月12日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结算单,记载住院费用合计 44 237.7元;5.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30日门诊收费票据,总金额为1254.58元;6.2015年1月12日出院证明复印件,记载“3日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右下肢功能锻炼,禁止负重”;7.病历手册,其中2015年1月20日病历记载“严禁下地行走”,2015年3月20日病历记载“扶双拐下地行走,负重不过15kg”。六建公司及其北分公司对救护费用及医疗费用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伙食补助应按国家规定计算,九级伤残一般不需要护理,护理费发票开具单位经营范围及具体护理人员均不明确,禁止负重不代表需要护理,器具费金额过高。
范德龙主张其2015年8月身体恢复后要求回六建北分公司上班,但六建北分公司让其继续休息,直至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11日到期终止,六建北分公司未提出过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六建公司及其北分公司对范德龙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提出范德龙未至六建北分公司工作,六建北分公司于2015年8月未再发放工资时,双方劳动关系即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范德龙与六建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六建北分公司未为范德龙缴纳工伤保险,现范德龙发生工伤事故并被相关机构确认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故六建北分公司应根据范德龙的职工工伤致残等级向范德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六建北分公司虽然与范德龙签订了《补偿协议》,但补偿协议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故六建北分公司还应补足低于法定标准的差额部分。鉴于范德龙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六建北分公司应支付范德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 90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 7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范德龙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救护费票据显示救护及医疗费用共计 45 632.28元;结合范德龙的伤情以及《北京市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的规定,范德龙可以享受的辅助器具费限额为1300元;范德龙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的合理性及具体情况,故结合其伤情及病历记载,法院酌定其护理费为10 000元。六建北分公司支付范德龙的80 000元扣除上述费用后的余额为 23 067.72元。由于范德龙实际花费主要为医疗费,故法院自六建北分公司应支付范德龙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扣除上述余额,六建北分公司还应支付范德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 710.28元。根据范德龙的伤情,其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六建北分公司应支付范德龙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75元。六建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于2015年8月解除与范德龙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对范德龙关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11日到期终止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因六建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范德龙原因导致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11日期间未能提供劳动,故其应支付范德龙上述期间基本生活费7722.2元。六建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范德龙提出过续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范德龙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896.5元。六建北分公司系六建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六建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判决:一、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范德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 900.2元;二、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范德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 710.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三、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范德龙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四、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范德龙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75元;五、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范德龙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11日期间基本生活费7722.2元;六、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德龙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896.5元;七、驳回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范德龙发生工伤事故并被相关机构确认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六建北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范德龙缴纳工伤保险,其公司应根据范德龙的致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伤残器具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法律规定,范德龙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 90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 7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六建北分公司虽然与范德龙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但双方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故六建北分公司应按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范德龙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救护费票据显示救护及医疗费用共计45 632.28元;一审法院结合范德龙的伤情、病历记载以及《北京市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的规定,酌情确定范德龙护理费为10 000元并认定其可以享受的辅助器具费限额为1300元,并无不当。六建北分公司已支付范德龙的80 000元在扣除上述费用后余额为23 067.72元。原审法院考虑范德龙实际花费主要为医疗费,并自六建北分公司应支付范德龙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扣除上述余额,判决支付15 710.28元,亦无不当。范德龙的过高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六建北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认定范德龙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75元,应予支付。范德龙未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起诉,且在一审中表示同意仲裁裁决,二审中所提过高要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11日在范德龙与六建北分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间内,范德龙未上班,六建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范德龙的原因所致,而范德龙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上班系六建北分公司的原因所致,故一审认定六建北分公司应支付范德龙上述期间基本生活费7722.2元,正确无误。范德龙要求按正常工资标准支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范德龙与六建北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11日到期,六建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范德龙提出过续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范德龙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审法院核定数额为489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范德龙的过高请求,不予支持。六建北分公司为六建公司的分公司,非独立法人,一审法院判决其民事责任由六建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六建公司与范德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范德龙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管元梓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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