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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春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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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韩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上诉人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捷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春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捷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马春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马春地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非我公司原因,社保基金有权也有能力核实马春地的平均工资;本案实质争议是马春地与社保基金的纠纷,并非民事纠纷。

马春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凯捷风公司的上诉请求。

马春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凯捷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 9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至2016年6月,凯捷风公司为马春地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2月,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房人社工伤认(1110T0308655)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马春地于2015年3月9日在公交车售票工作中摔伤双膝,认定马春地为工伤。同日,该局发放00310273号工伤证。2016年4月22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马春地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

2016年6月30日,马春地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凯捷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 902元。2016年8月25日,房山区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213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马春地仲裁请求。马春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中查明,马春地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尚未经由社保进行核准。马春地提交工伤职工登记表,主张需凯捷风公司加盖公章方可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凯捷风公司认可该表真实性,主张单位盖章并非必经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马春地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达到伤残等级九级,其依法享有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凯捷风公司于马春地受伤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马春地要求凯捷风公司直接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考虑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申领需要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配合,故凯捷风公司应积极协助马春地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该笔费用,具体数额由工伤保险基金核算。判决: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马春地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春地认定伤残等级后,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该项费用的申领流程中需要用人单位参与和配合。原审法院据此要求凯捷风公司协助马春地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正确的。凯捷风公司上诉以马春地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非该公司原因,单位在工伤职工登记表上盖章并非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必经程序为由,要求驳回马春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审 判 员 刘 洁
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

二○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鑫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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