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京02民终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北京百图荣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图荣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明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0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图荣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需支付张明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基本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伤残器具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违反回避制度规定,程序违法;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依据的丰台法院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2014)丰民初字第05337号判决是违背客观事实的错误判决,张明春不存在按月计算6000元/月的工资。
张明春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百图荣冠公司的上诉请求。
百图荣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张明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 150元;2.不支付张明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 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 516元;3.不支付张明春医药费11307.79元;4.不支付张明春停工留薪期工资 26 100元;5.不支付张明春基本生活费71 032.5元;6.不支付张明春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及伤残器具费130元;7.诉讼费由张明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明春于2013年3月6日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小井路的北京中宏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公楼做室内结构拆除工作,当日其干活时被砸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左下肢多发皮肤挫裂伤、头皮裂伤等。2013年3月25日,何玉珍作为张明春的委托代理人,王增斌作为百图荣冠公司委托代理人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由百图荣冠公司先行支付张明春住院期间医药费32 607.77元,其他赔偿此后处理。同日,何玉珍书写收条,载明收到王增斌垫付张明春的医药费32 607.77元。2013年4月8日,张明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百图荣冠公司于2013年3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1417号仲裁裁决,驳回张明春的仲裁请求。张明春不服,起诉至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2014)丰民初字第05337号民事判决,判决:2013年3月6日张明春与百图荣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百图荣冠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1日,(2015)二中民终字第082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21日,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大人社工伤认(2240T03052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明春为工伤。2016年1月25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大兴区(2016年)劳鉴第00061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张明春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2016年3月15日,张明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与百图荣冠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医药费、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2014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15日工资、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23日及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6月30日及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护理费、伤残器具费、2013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交通费。2016年9月8日,丰台区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1812号裁决书,裁决百图荣冠公司支付张明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 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 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 516元、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医药费11 307.79元、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6 100元、2013年9月7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基本生活费71 032.5元、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23日及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9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元、伤残器具费130元,并驳回张明春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张明春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日工资每天200元,月工资为6000元。百图荣冠公司主张其与张明春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清楚张明春工资情况。张明春主张其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23日及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两次入院治疗,百图荣冠公司副总经理王增斌仅支付其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32 607.77元,百图荣冠公司尚未支付其剩余医疗费11 307.79元,就此提交证据:1.第1次住院病案首页,记载其于2013年3月6日16时入院,于2013年3月23日7时出院,实际住院17天,主要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第2次住院病案首页,记载其于2014年9月9日14时入院,于2014年9月19日8时出院,实际住院10天,门诊诊断为骨折术后(取胫骨平台钢板螺钉);3.2013年3月23日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复印件,记载张明春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住院费用32 607.77元;4.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医疗费票据,其中门诊收费票据11张,总金额为3633.49元,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明细,金额为7674.3元,票据上未显示报销信息;5.2013年4月10日发票,记载腋下拐130元。百图荣冠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张明春医药费由王增斌个人支付。百图荣冠公司主张其与张明春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明春系小包工头张中纪招募及管理的人员,就此提交2013年11月19日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证人证言、2016年8月10日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事故经过及处理过程》、2013年4月8日仲裁申请书为证。张明春对2013年11月19日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外的其余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张明春与百图荣冠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为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百图荣冠公司与张明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张明春所受伤害亦已被相关机构确认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张明春已于2016年3月15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出与百图荣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在百图荣冠公司未为张明春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其应支付张明春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因百图荣冠公司未就张明春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提供证据,故对张明春关于其日工资为200元及尚未支付其2013年3月6日以后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张明春的伤情,其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百图荣冠公司应支付张明春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6 100元。2013年9月7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百图荣冠公司与张明春一直处于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张明春亦未向百图荣冠公司提供劳动,故百图荣冠公司应支付张明春上述期间基本生活费33 550.92元。张明春就其所主张的医疗费及伤残器具费提交了相关票据为证,故百图荣冠公司应支付张明春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医疗费11 307.79、伤残器具费130元。张明春于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23日及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两次住院治疗,故百图荣冠公司应支付张明春上述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判决:一、北京百图荣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明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 150元;二、北京百图荣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明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 5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 519元;三、北京百图荣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明春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医疗费11 307.79;四、北京百图荣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明春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6 100元;五、北京百图荣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明春2013年9月7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基本生活费 33 550.92元;六、北京百图荣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明春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23日、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伤残器具费130元;七、驳回北京百图荣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核实,本案属于原审法院基于案件审理需要更换审判员故百图荣冠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违反回避制度规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百图荣冠公司未为张明春缴纳工伤保险,现生效判决书确认百图荣冠公司与张明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张明春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玖级,后张明春于2016年3月15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百图荣冠公司向张明春支付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基本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百图荣冠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计算标准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百图荣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百图荣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江涛
审 判 员 刘 洁
审 判 员 王晓云
二○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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