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15民初5941号
原告: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丰大街三段96号。
负责人: 某 某 某
被告: 某 某 某
原告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隆义律师所)与被告范正海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由于需要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故本院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义律师所负责人任忠义到庭参加诉讼。范正海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义律师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范正海给付隆义律师所委托代理费30 000元;2. 判令范正海支付违约金5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范正海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9日,隆义律师所与范正海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范正海将与北京市欧博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博特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事委托隆义律师所代理。因范正海生活贫困,拿不出代理费,故双方约定代理费为案款170 000元以外的部分,并且范正海不得私自撤诉,否则应承担10 000元的违约金。接受委托后,隆义律师所派人到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庭审。2015年10月26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定欧博特公司支付范正海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伤残补助金等仲裁案款共计212 038元。后,该裁决书生效,隆义律师所代理范正海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范正海与欧博特公司私自达成和解,撤回执行申请。范正海没有支付给隆义律师所代理费。
隆义律师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劳动合同、裁决书、申请执行书、撤回执行申请书、公告费发票。
范正海既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范正海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隆义律师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2015年7月19日,隆义律师所与范正海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隆义律师所派员代理范正海与欧博特公司工伤待遇纠纷的劳动仲裁、一审、二审诉讼和执行。该合同第八项约定收费方式为170 000元以内不交律师费, 170 000元以外归律师。该协议第九条约定,范正海放弃自行调解、和解、撤诉、收款等权利,如范正海自行调解、和解、撤诉、收款等视为范正海违约,范正海除应如数支付代理费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10 000元。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隆义律师所派员工李腾作为范正海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庭审。2015年10月26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欧博特公司支付范正海劳动经济补偿金、伤残补助金等共计 212 038元。该裁决书生效后,2015年12月8日,隆义律师所代理范正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月21日,范正海以欧博特公司已经给付全部执行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隆义律师所主张范正海没有支付代理费。
另查明,隆义律师所为本案支付公告费26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范正海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裁决书等证据,可以认定隆义律师所和范正海之间已经就范正海工伤赔偿的代理事宜达成了协议并且隆义律师所也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基于此,隆义律师所有权要求范正海支付委托代理费。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本案中,对于代理费的收取,双方约定的是风险代理,而双方所约定的代理事项实际是工伤赔偿,显然双方的约定违反了上述规定,故隆义律师所无权按照《委托代理合同》中的约定向被告主张代理费。而隆义律师所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应收取代理费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故鉴于隆义律师所已经完成了委托代理事项本院根据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的律师收费管理规定及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范正海应支付隆义律师所代理费20 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四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正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费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负担二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范正海负担三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范正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任宝忠
人民陪审员 狄秀梅
人民陪审员 韩俊敏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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