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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汇丰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向春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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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37403号

原告:北京汇丰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6号1幢206-1室。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告向春兰,女,1969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原告北京汇丰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利公司)与被告向春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军、被告向春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丰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我公司无需向向春兰支付:1、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基本生活费5903.49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 761.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 258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58元。事实和理由:向春兰2012年2月8日到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公司也对向春兰十分照顾,双方工作也一直很融洽,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4月向春兰上早班时不慎将手被压面机压伤,在此期间我公司承担了所有的医药费,按时发放工资,向春兰伤情痊愈后,因为每个岗位不能一直缺岗,其原有岗位已经有人替代,我公司调向春兰去其他项目上班,其拒绝到岗,故我公司于2016年1月6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向春兰辩称,我认可仲裁委的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汇丰利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向春兰于2012年2月8日入职汇丰利公司,双方于2016年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向春兰月工资标准3000元。2015年4月9日向春兰于工作期间受伤,京经人社工伤认(2310T03138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年)劳鉴第00166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载明"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汇丰利公司未为向春兰缴纳工伤保险。汇丰利公司于2015年8月9日起未到岗工作,汇丰利公司于此后也未向向春兰支付工资。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汇丰利公司与向春兰于2012年2月8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汇丰利公司向向春兰支付工资至2015年8月9日,故应向向春兰支付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基本生活费5903.49元。

向春兰于2015年4月9日在工作时受伤,被认定工伤,经鉴定为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汇丰利公司未为向春兰缴纳工伤保险,汇丰利公司应向春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 76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 25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 258元。汇丰利公司要求确认无需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汇丰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向春兰于二O一二 年二月八日至二O一六年一月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汇丰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春兰支付二O一五年八月十日至二O一六年一月六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五千九百零三元四角九分;

三、北京汇丰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春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九千七百六十一元二角;

四、北京汇丰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春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万一千二百五十八元;

五、北京汇丰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春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万一千二百五十八元。

如果北京汇丰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汇丰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正

二O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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