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13民初5340号
原告王占森,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昱娟,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保利星数据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裕华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70022XXXX。
法定代表人王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昊,男,1979年1月5日出生,北京保利星数据光盘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王占森与被告北京保利星数据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占森之委托代理人张昱娟、被告保利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占森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25日入职被告公司。2014年5月27日,原告因工负伤,后被鉴定为致残X级。2015年12月1日,原告旧伤复发,需要治疗和休息。被告未依法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未依法安排原告休年假也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原告遂依法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因被告以上不合法事项,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提起了劳动仲裁。顺义仲裁委作出了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1326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部分裁决事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4月25日至2016年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 332元;3.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 389元;4.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 389元;5.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工资差额4648.52元;6.被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3日工资3476元(庭审中将数额变更为2237.43元);7.被告支付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3326.76元;8.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 170元;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利星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认可数额,但因原告不配合被告办理申请手续,因此被告还没有从工伤保险基金拿到这笔钱,但是被告同意在办理完手续后给付这笔钱。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认可裁决结果,同意在办理完另两笔补助金的申领手续后一起给付。不同意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假条非三甲医院开具,两张假条有间断,期间有旷工。对于2016年2月的工资,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给付,同意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该期间的病假工资。关于未休年假,原告在该期间的休假已经超过原告可休年休假天数。因原告自己提出离职,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
王占森至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自2006年4月25日至2016年2月23日与保利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保利星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 332元;3.保利星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 389元;4.保利星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 389元;5.保利星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648.52元;6.保利星公司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3日工资3476元;7.保利星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22 179.31元;8.保利星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170元。顺义仲裁委于2016年4月8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1326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王占森自2006年4月25日至2016年2月23日与保利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保利星公司支付王占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 389元;3.保利星公司支付王占森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3326.76元;4.驳回王占森的其他仲裁请求。王占森认可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决结果,不服其他裁决结果,持其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保利星公司认可仲裁裁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除时间,对未休年假工资的裁决结果持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
王占森2014年5月27日因工负伤(急性腰扭伤、腰椎椎间盘突出症)。工伤证发证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保利星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王占森所受工伤经鉴定、确认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X级。
王占森自2015年12月1日起未提供实际劳动。王占森向保利星公司提交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诊断证明书9张(2016年2月16日诊断证明书显示休14天)。保利星公司为王占森发放2015年12月工资1376.74元,2016年1月工资926.74元,未发放2016年2月1日至2月23日期间工资。仲裁阶段,王占森主张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因所受工伤的旧伤复发,应按照工伤待遇核准表中所确认的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3476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此保利星公司所支付的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工资存在差额共计4648.52元;保利星公司未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月23日工资应为2237.43元。本次诉讼庭审中,王占森将上述停工留薪期的主张变更为病假期,工资差额计算方式及数额不变。保利星公司主张王占森提交的2015年12月1日诊断证明系顺义区医院所出具,不符合其公司规定的应提交三甲医院诊断证明书作为病假依据,因此王占森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8日应为旷工,但其公司并未扣除8天旷工工资; 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3日,应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王占森的病假工资。王占森认可其提起仲裁时并未到2016年2月工资的发薪日。
2016年2月22日,王占森向保利星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安排休年假也未支付年假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保利星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签收。庭审中,王占森主张保利星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病假工资、未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月23日工资,要求保利星公司以月平均工资4020元为基数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 1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 3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 3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 389元。保利星公司对王占森的解除理由不认可,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应为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应发工资平均数3735元;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诊断证明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保利星公司与王占森确认自2006年4月25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王占森认可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休年假工资的裁决结果,保利星公司持有异议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保利星公司应按照裁决结果予以支付。
关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工资差额,因王占森自2015年12月1日起为病假期,保利星公司应按照病假标准支付其工资。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保利星公司所支付的2015年12月工资不存在差额,2016年1月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应予以补足,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至于2016年2月1日至2月23日期间的工资,亦应按照病假工资计算,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王占森以保利星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安排休年假也未支付年假工资为由,要求保利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然,王占森与保利星公司对工资核算持有争议,而保利星公司并无恶意欠薪之故意,王占森提起劳动仲裁之时亦未到2016年2月工资的发放日,不宜认定保利星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对于王占森要求保利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8个月,六级1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9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3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保利星公司与王占森已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上述规定支付王占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于双方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占森与被告北京保利星数据光盘有限公司自二○○六四月二十五日至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保利星数据光盘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占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四千三百三十二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九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被告北京保利星数据光盘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占森二○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四百四十九元二角六分,二○一六年二月一日至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期间工资八百八十五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被告北京保利星数据光盘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占森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三千三百二十六元七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五、驳回原告王占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保利星数据光盘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敏
人民陪审员 焦晓卫
人民陪审员 刘泽伶
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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