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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锦味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国显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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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1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德伟,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陶波,男,1970年9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北京锦味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味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显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6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味楼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国显梅自称因伤入院治疗后,医嘱休息一个月,于2014年10月22日恢复正常工作,国显梅自2014年10月31日起未经批准不再上班,应属自动离职,国显梅的受伤与锦味楼公司无关。

国显梅辩称,不同意锦味楼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驳回锦味楼公司的上诉请求。

锦味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公司无需支付国显梅:1、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 308.05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 900.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78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显梅于2014年7月27日入职锦味楼公司,担任面点师。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至2014年8月28日止,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2014年9月27日国显梅右手受伤,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2日国显梅回岗工作,最后工作至2014年10月30日。锦味楼公司向国显梅支付2014年9月工资3380元、2014年10月22日至10月30日工资900元。锦味楼公司未为国显梅缴纳工伤保险。

2015年4月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调查核实情况为:2014年9月27日上午9时50分许“北京锦味楼餐饮有限公司”面点工国显梅在单位后厨面点房内,操作压面机过程中右手卷进机器内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食中环指皮肤裂伤,右食指尺侧、中指尺桡侧指固有动脉神经断裂,右食中指屈指浅肌腱、中环指伸肌腱、指背神经断裂,右中环指近指间关节囊损伤;最终认定国显梅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5月27日海淀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正说明》,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北京锦味楼餐饮有限公司”更正为“北京锦味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7月21日锦味楼公司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9月16日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海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锦味楼公司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2016年3月21日法院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140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锦味楼公司的诉讼请求。锦味楼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7月2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行终6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另,2015年5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确认国显梅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

审理中,国显梅主张其月工资由基本工资3100元和全勤工资200元组成,并提交2014年7月至10月工资表予以证明。工资表显示的月工资构成如国显梅所述,国显梅表示该工资表是仲裁阶段锦味楼公司提交给仲裁委的。锦味楼公司表示不清楚是否向仲裁委提交过工资表,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主张国显梅的月工资为劳动合同约定的2000元。另查,仲裁裁决书经查部分载明“锦味楼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国显梅月基本工资为3100元。”

国显梅主张2015年5月27日以锦味楼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快递单予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解除情况如国显梅所述。EMS快递单显示国显梅按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0号二层的地址向锦味楼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锦味楼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未收到上述快递,并主张国显梅在2014年10月31日起未经批准不再上班,应属自动离职。经法院询问,锦味楼公司表示未曾对与国显梅的劳动合同进行过处理。

国显梅以要求锦味楼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护理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锦味楼公司向国显梅支付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 308.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 90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 778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并驳回国显梅的其他仲裁请求。锦味楼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已经确定2014年9月27日国显梅在锦味楼公司工作期间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国显梅为工伤玖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锦味楼公司未为国显梅缴纳工伤保险,故其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鉴此,其一、根据国显梅的伤情情况,依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国显梅享有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内国显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双方对工资标准存在争议,根据裁决书经查部分的内容,可得出锦味楼公司曾向仲裁委提交过工资表,现锦味楼公司主张不清楚是否向仲裁委提交过工资表,故法院不予采信,对国显梅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工资表显示国显梅的月工资标准为3300元。经核算,仲裁委裁决锦味楼公司向国显梅支付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308.05元,未超过法定标准,国显梅亦同意仲裁裁决,故法院予以确认。其二、国显梅的工伤等级为玖级,享有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锦味楼公司应向国显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 282.2元。其三、国显梅为工伤职工,锦味楼公司未曾对双方劳动关系作出过处理,故法院对其主张的国显梅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自行离职不予采信。国显梅于2015年5月27日向锦味楼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锦味楼公司亦认可劳动合同已解除,故锦味楼公司应向国显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 778元。其四、国显梅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锦味楼公司应予支付。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北京锦味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国显梅支付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万七千三百零八元零五分;二、北京锦味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国显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一千二百八十二元二角;三、北京锦味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国显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八千七百七十八元;四、北京锦味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国显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八千七百七十八元;五、北京锦味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国显梅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二百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行政诉讼判决,国显梅于2014年9月27日在锦味楼公司工作期间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锦味楼公司未为国显梅缴纳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国显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核定的各项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锦味楼公司不同意支付国显梅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锦味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锦味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锐
审 判 员 潘 刚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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