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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蕊萍与北京市惠佳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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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36500号

原告(被告)张蕊萍,女,1963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双蒋,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无业,住甘肃省白银市。

被告(原告)北京市惠佳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椿树园7号楼甲3号。

法定代表人张绍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北京市惠佳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被告)张蕊萍与被告(原告)北京市惠佳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佳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蕊萍之委托代理人王双蒋,被告(原告)惠佳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张蕊萍诉称:我于2008年3月15日入职惠佳丰公司,调派至北京肿瘤医院做陪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我的日工资为65元。2014年7月21日我在为病人打水时摔伤,经诊断为左膝膑骨骨折。2014年7月21日至7月28日期间我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4日,西城区劳动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仲裁委)认定我与惠佳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22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我为工伤九级。2015年7月28日至7月31日我再次住院。因惠佳丰公司拒不支付医药费,我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我在惠佳丰公司工作期间,惠佳丰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现起诉要求惠佳丰公司支付我:1、2014年7月21日至7月28日的医疗费20 676.35元;2、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医疗费10 151.59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偿64 630元;4、2014年7月28日出院后门诊复查费180.05元5、2015年8月24日出院后门诊复查费71.05元;6、诉讼费用由惠佳丰公司承担。

被告(原告)惠佳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北京肿瘤医院是合作关系,为病人及家属介绍护工。张蕊萍在北京肿瘤医院从事护工工作,工作时间不确定,我公司按每人每天65元支付护工费,如无人雇用期间则无工资。2014年7月21日,我公司没有给张蕊萍安排工作,张蕊萍自行滑到。2014年7月28日,我公司借款给张蕊萍5000元用于治疗。张蕊萍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双方是居间合作关系不是劳动法律关系,张蕊萍医药费票据上有“外地农合”的医保类型,其已经享受医保报销,故不同意张蕊萍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惠佳丰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9日,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支付张蕊萍2014年7月21日至7月28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停工留薪工资9360元、2015年2月16日至20 15年4月15日病假工资2517.7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 284元、为张蕊萍报销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8日及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 我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要求不支付张蕊萍上述费用。

原告(被告)张蕊萍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蕊萍系外地农业户籍,2013年6月27日年满50周岁。

2008年3月15日,张蕊萍入职惠佳丰公司,在北京肿瘤医院担任护工,工作时每日发放工资65元,无工作时不发放工资。

2014年7月21日,张蕊萍在北京肿瘤医院摔伤。

2014年7月21日至7月28日,张蕊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

2014年11月24日,西城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2737号裁决书,确认张蕊萍与惠佳丰公司自2008年3月15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张蕊萍及惠佳丰公司对该裁决均未起诉。

2015年1月22日,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蕊萍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2015年5月29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为张蕊萍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

2015年7月28日至7月31日,张蕊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行左髌骨内固定取出术。

张蕊萍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8日、2015年7月20日至7月31日期间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后治疗共花用医疗费用31012.09元,惠佳丰公司给付张蕊萍医疗费5000元。诉讼中张蕊萍表示同意在判决中扣除5000元医疗费。

2015年8月24日,张蕊萍向西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惠佳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惠佳丰公司支付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8日住院期间医药费20 784.5元、支付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伙食费40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病休工资48661.2元、支付陪护费78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167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8167元、支付2008年3月15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工资118364.8元、支付2008年3月15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782.28元、支付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二次住院费10156.59元。西城仲裁委依法通知惠佳丰公司,惠佳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2015年12月29日,西城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2908号裁决书,裁决:1、惠佳丰公司支付张蕊萍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惠佳丰公司支付张蕊萍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360元;3、惠佳丰公司支付张蕊萍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517.77元;4、惠佳丰公司支付张蕊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84元;5、 惠佳丰公司凭张蕊萍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报销规定,为张蕊萍报销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8日及2015年7月28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

张蕊萍及惠佳丰公司均不服西城仲裁委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2908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惠佳丰公司未为张蕊萍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8月,张蕊萍向西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惠佳丰公司支付2008年3月15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同日,西城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张蕊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惠佳丰公司赔偿2008年3月15日至2015年8月31日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赔偿金66603.12元。2015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28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惠佳丰公司支付张蕊萍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一次性补偿金5840.69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1764元,驳回张蕊萍其他诉讼请求。张蕊萍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京西人社工伤认(1020T0284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北京市西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2015年)劳鉴第00560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附属医院就诊材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 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家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在理论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两者之间的关系由原来的劳动法律关系转变为劳务关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而伤亡的,应通过民事侵权赔偿诉讼途径解决有关赔偿问题,而不应进入工伤认定程序来解决工伤待遇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并不自动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法律没有禁止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劳动法调整范围之外,且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对象。本院认为,《实施条例》第21条将《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由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扩大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实施条例》为有效的法规在审判中应予以适用,因此在劳动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均应认定劳动合同终止。

2014年11月24日,西城仲裁委京西劳仲字(2014)第2737号裁决书确认张蕊萍与惠佳丰公司自2008年3月15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惠佳丰公司对该裁决未起诉。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亦认定张蕊萍与惠佳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存在不当之处。本案张蕊萍出生于1963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因此张蕊萍与惠佳丰公司之间自2008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27日之间为劳动关系,此后为劳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年3月17日作出的(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7年7月5日作出的(2007)行他字第6号《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指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上述答复的精神,本案张蕊萍受伤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惠佳丰公司之间在2013年6月27日起为劳务关系,但惠佳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

《社会保险法》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及康复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惠佳丰公司未给张蕊萍缴纳工伤保险,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张蕊萍支付费用。因此张蕊萍要求惠佳丰公司支付2014年7月21日至7月28日的医疗费、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医疗费以及门诊复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相关票据核算,并扣除惠佳丰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惠佳丰公司要求不报销张蕊萍相关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虽然张蕊萍与惠佳丰公司的劳动关系截止至2013年6月27日,此后为劳务关系,但本案仍应适用《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张蕊萍在2015年8月24日向西城仲裁委申请仲裁时,即要求与惠佳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西城仲裁委已依法通知了惠佳丰公司,应认定双方之间关系因张蕊萍单方意思表示而解除,惠佳丰公司应支付张蕊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张蕊萍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领取养老保险金,仍有就业需求,惠佳丰公司亦应支付张蕊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九级为6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故张蕊萍要求惠佳丰公司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张蕊萍于2014年7月21日至7月28日期间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惠佳丰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于惠佳丰公司要求不给付张蕊萍2014年7月21日至7月28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蕊萍于2014年7月21日受伤,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满后,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继续治疗的,工伤医疗费用予以报销,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标准不低于病假工资。张蕊萍日工资为65元,低于当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560元,仲裁裁决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张蕊萍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因此,惠佳丰公司要求不支付张蕊萍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停工留薪工资及2015年2月16日至20 15年4月15日病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仲裁裁决惠佳丰公司给付张蕊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惠佳丰公司要求不支付张蕊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原告)北京市惠佳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被告)张蕊萍医疗费二万六千零一十二元零九分。(张蕊萍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8日、2015年7月20日至7月31日期间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后治疗共花用医疗费用31012.09元,惠佳丰公司给付张蕊萍医疗费5000元予以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原告)北京市惠佳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被告)张蕊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一千二百八十四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原告)北京市惠佳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被告)张蕊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六万四千六百三十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原告)北京市惠佳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被告)张蕊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七月二十八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一十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原告)北京市惠佳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被告)张蕊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九千三百六十元。

六、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原告)北京市惠佳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被告)张蕊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病假工资二千五百一十七元七角七分。

七、驳回被告(原告)北京市惠佳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北京市惠佳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被告(原告)北京市惠佳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郭亚军
人民陪审员 程家升
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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