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京01民终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功,男,北京博诚立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人事经理。
上诉人郜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博诚立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诚立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6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郜涛、被上诉人博诚立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郜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博诚立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博诚立新公司支付郜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 389元、工伤期间博诚立新公司从郜涛工资中扣发的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社保费用5145元、2013年12月至2016年2月博诚立新公司少缴的社保费用46305元、2013年12月至2015年9月扣发和少缴的公积金16704元。事实和理由:1、郜涛与博诚立新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后,由于博诚立新公司拒绝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导致社保部门不能为郜涛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停发,进而导致博诚立新公司未能及时为郜涛办理社保减员,博诚立新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应承担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为郜涛缴纳的社保全部费用。2、郜涛与博诚立新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有关培训的约定已经同时解除,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有关“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规定。且一审判决对于培训费的数额计算有误,按照以2014年4月和6月两次培训的培训费总额2400元为基数,自郜涛用工之日起,计算三年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当分摊的数额,应为933元。3、郜涛于2014年8月发生工伤,就工伤期间其与博诚立新公司产生的其他争议,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审理和裁判。
博诚立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郜涛的上诉意见。
博诚立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郜涛向其返还培训费用2760元;2、郜涛向其返还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单位部分费用和个人部分费用)共计85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郜涛于2013年12月9日入职博诚立新公司,担任环境咨询师。双方签订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乙方若为由甲方出资培训的人员,在解除本合同时应向甲方偿付培训费(含住宿、交通等费用)。自培训之日起工作满三年的,免除退赔该项培训费。”2014年8月19日郜涛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拾级。
2015年9月1日郜涛口头向博诚立新公司提出辞职,博诚立新公司同意其离职,之后郜涛继续办理相关事宜最后出勤至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8日博诚立新公司人事主管王x向郜涛发送短信,内容为:“因为你需要办理离职,我这边需要办理社保减员,但是因为你这边发生过工伤,所以做离职减员的话,需要你的工伤证原件,同时还得需要你签字的离职证明原件,我没法办理,如果你不方便来公司,请给我快递,如果你不想办理减员,后续产生的相应的费用将从你的工伤费用28 000元里面扣除,…”当天郜涛回复该短信,内容为:“身体有些不适,刚看到。先办减员退保,停掉社保吧,工伤合适了我再去办。”郜涛一直未将《工伤证》原件交给博诚立新公司,按照现行的社保政策,博诚立新公司无法办理郜涛的社保减员,只能继续为郜涛缴纳社保。2015年11月4日博诚立新公司向郜涛送达《关于和郜涛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函》,以郜涛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自2015年9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之后,郜涛曾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博诚立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5年9月1日至9月25日期间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办理社保转移。在该案仲裁庭审中,双方均称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28日解除。2016年2月3日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532号裁决书,裁决:一、博诚立新公司向郜涛支付2015年9月1日至9月25日期间工资7611.50元;二、博诚立新公司向郜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 000元;三、博诚立新公司向郜涛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 389元;四、博诚立新公司为郜涛办理社保关系转移;五、驳回郜涛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同意该裁决第一项至第四项,仅郜涛不服该裁决第五项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博诚立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年4月15日该院作出(2016)京0108民初6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郜涛的诉讼请求。另,2016年3月博诚立新公司持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532号裁决书,向社保部门办理了郜涛的社保减员手续。博诚立新公司为郜涛缴纳社保至2016年2月止,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社保单位缴费部分费用均为每月1304元、个人缴费部分费用均为411元。在本案2016年11月8日一审开庭时,郜涛当庭将《工伤证》原件移交给博诚立新公司。
2014年4月博诚立新公司安排郜涛参加了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培训,并支付了培训费用1200元。2014年6月博诚立新公司安排郜涛参加了水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技术培训,并支付了培训费用1200元。2014年12月郜涛参加了环评上岗证考试,博诚立新公司为郜涛报销了住宿费360元。博诚立新公司主张根据劳动合同第二十八条的约定,郜涛应向其返还上述三笔费用。郜涛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未经手前两笔费用,与其无关,最后一笔费用为住宿费,并非培训费用。
博诚立新公司以要求郜涛向其返还培训费用和社保费用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申请仲裁。海淀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博诚立新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博诚立新公司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短信、《关于和郜涛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函》、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532号裁决书、(2016)京0108民初6815号民事判决书、住宿费发票和培训费发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郜涛于2015年9月1日口头向博诚立新公司提出辞职,博诚立新公司亦同意了郜涛的辞职申请,故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合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博诚立新公司自2015年10月起不再负有为郜涛缴纳社保的义务,郜涛应配合博诚立新公司办理社保减员手续。博诚立新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即通过短信告知郜涛提交《工伤证》原件等以配合办理社保减员手续,而郜涛拒不配合、一直未提交《工伤证》原件,致使按现行社保政策,博诚立新公司无法办理郜涛的社保减员手续,只能继续为郜涛缴纳社保。故博诚立新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继续缴纳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社保系郜涛的原因所致,故上述期间的社保费用应由郜涛承担。因此,博诚立新公司要求郜涛返还上述期间社保费用8575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2014年12月博诚立新公司为郜涛报销了参加环评上岗证考试的住宿费360元,该笔费用不属于专项培训费用,故博诚立新公司要求郜涛返还该笔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和6月博诚立新公司分别安排郜涛参加了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培训和水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技术培训,并支付了培训费用各1200元,这两次培训属于专项培训。故依据劳动合同第二十八条的内容,双方约定了自培训之日起三年的服务期和违约金。郜涛在服务期内的2015年9月从博诚立新公司辞职,故博诚立新公司有权要求郜涛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进行核算,郜涛应向博诚立新公司返还培训费用1266.67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郜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博诚立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二○一五年十月至二○一六年二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八千五百七十五元;二、郜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博诚立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培训费用一千二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三、驳回北京博诚立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郜涛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郜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于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官方网站下载的工伤保险待遇停发办事指南、工伤保险待遇申领办事指南,用以证明办理社保减员需要提交的材料,不仅包括《工伤证》原件,还包括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件,并由工伤职工本人签字确认,而博诚立新公司未能提供后者是未能及时进行社保减员的主要原因;2、2015年9月初至2015年11月4日郜涛与王x之间收发短信的截图,用以证明郜涛和博诚立新公司均同意为郜涛办理社保减员,博诚立新公司为此提出需要郜涛提供《工伤证》原件和其本人签字的离职证明原件,郜涛因工伤相关费用的原因,未予签字;3、郜涛2013至2015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用以证明在郜涛提交《工伤证》原件前,博诚立新公司已为其办理社保减员。博诚立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中工伤保险待遇申领办事指南与本案的关联性,认为由此证明进行社保减员应提供《工伤证》原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认可证据3中2013年郜涛入职后至2015年社保缴费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中的工伤保险待遇停发办事指南规定了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如何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停发,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工伤保险待遇申领办事指南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中的关键信息与博诚立新公司于本案一审中提供的短信截图证据内容一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郜涛2013年12月至2015年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因博诚立新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官方网站的工伤保险待遇停发办事指南规定,办理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停发,用人单位应提交的材料包括《工伤证》或《建筑业工伤证》原件、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件(须由工伤职工本人签字确认)。郜涛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其未签署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本院认为,就郜涛提出的不应由其对未能及时进行社保减员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博诚立新公司为郜涛办理社保减员即工伤保险待遇停发,需提供其《工伤证》原件,郜涛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亦证明了该事实。郜涛未及时提供《工伤证》原件,客观上阻碍了其社保减员的办理。此外,郜涛主张博诚立新公司未能提供由郜涛签字确认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件是导致未能办理社保减员的主要原因。本院认为,因郜涛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其办理社保减员,确需用人单位提供由郜涛签字确认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件。但郜涛与王x短信往来记录显示,王x要求郜涛办理离职证明的签字手续,而郜涛未配合办理。郜涛在明知其行为会影响办理社保减员的前提下仍予坚持,其应对未能及时办理社保减员的后果承担责任。另,2016年3月博诚立新公司持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532号裁决书向社保部门办理郜涛的社保减员手续,系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行为,尽管未提交郜涛的《工伤证》原件,仍不能因此免除郜涛应当提交《工伤证》原件、配合办理社保减员的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博诚立新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继续为郜涛缴纳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社保系郜涛的原因所致,并支持博诚立新公司要求郜涛返还上述期间社保费用8575元的请求,并无不当。
就郜涛提出的其不应向博诚立新公司返还培训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郜涛与博诚立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乙方若为由甲方出资培训的人员,在解除本合同时应向甲方偿付培训费(含住宿、交通等费用)。自培训之日起工作满三年的,免除退赔该项培训费。”上述劳动合同对服务期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博诚立新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主张郜涛返还培训费。郜涛主张三年服务期应自其用工之日起算,而非劳动合同约定的自培训之日起算,因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一审法院对郜涛应分摊培训费用的计算准确。
郜涛提出判令博诚立新公司支付郜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 389元、工伤期间博诚立新公司从郜涛工资中扣发的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社保费用5145元、2013年12月至2016年2月博诚立新公司少缴的社保费用46305元、2013年12月至2015年9月扣发和少缴的公积金16704元的上诉请求,为二审程序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郜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郜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悦
审 判 员 王丽蕊
审 判 员 何 锐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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