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15)顺民初字第11976号
原告张玉明,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陈菁,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原告之子),男,1993年11月6日出生。
被告湖北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淦河大道59号,组织机构代码73273×。
法定代表人梅良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楚林,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北京市太平洋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明与被告湖北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菁、张建伟,被告亿通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楚林、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明诉称:原告自2008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18日在被告公司上班,于2015年4月18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了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2523号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 284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 778元;4.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5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21 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张玉明称其主张的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指的是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
被告亿通建筑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3月23日到2015年2月10日;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第五项诉讼请求,同意支付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2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元;第六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庭审中,亿通建筑公司称已经支付张玉明工伤赔偿款14万元,要求与张玉明的诉讼请求相抵扣。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1日,张玉明就工伤保险待遇等争议一案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亿通建筑公司自2008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 400元;3.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 758元;4.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 758元;5.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500元;6.支付2008年2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21 000元。2015年6月23日,顺义区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2523号裁决书,裁决:1.张玉明自2008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18日与亿通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亿通建筑公司支付张玉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 284元;3.亿通建筑公司支付张玉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 758元;4.亿通建筑公司支付张玉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 758元;5.亿通建筑公司支付张玉明2008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 915.63元;6.亿通建筑公司支付张玉明2008年2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5961元。张玉明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亿通建筑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张玉明主张其于2008年2月1日入职亿通建筑公司工作,于2015年4月17日以亿通建筑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支付工伤赔偿为由向亿通建筑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8日解除。为此,张玉明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EMS邮寄单、EMS投递结果查询单予以证明。EMS邮寄单显示邮寄地址为亿通建筑公司的注册地址,收件人为亿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梅良志,EMS投递结果查询单显示邮件最后投递结果为2015年4月18日14:59:45,未妥投,原因:收件人名址有误。亿通建筑公司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EMS邮寄单、EMS投递结果查询单的真实性,但称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亿通建筑公司不认可张玉明入职时间,主张双方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2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0日到期终止。为此,亿通建筑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劳动合同书显示合同签订日期和生效日期均为2014年3月23日,终止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未显示张玉明入职时间。张玉明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称该份合同系其所签劳动合同中的一份。张玉明在职期间日工资标准为220元。
张玉明于2014年8月14日在工作中受伤,亿通建筑公司向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玉明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张玉明工伤证显示项目名称为顺义区赵全营镇板桥村定向安置房项目四标段。2015年4月13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张玉明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级。张玉明系农业户籍,亿通建筑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亿通建筑公司主张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赔偿协议书》,双方就张玉明工伤赔偿及劳动关系终止补偿等事宜达成赔偿意见,并已于2014年12月30日以现金形式向张玉明支付赔偿款14万元,该14万元包含赔偿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的“甲方(亿通建筑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乙方(张玉明)一次性补偿金13万元”的13万元及2014年8月14日999急救中心张玉明医疗费5000元、张玉明2014年9月1日向公司借款2000元、支付张玉明住院期间张玉明爱人护理费3000元。为此,亿通建筑公司提交《赔偿协议书》、2014年8月14日借条一张、2014年9月1日借条一张、2014年12月30日收条一张予以证明。赔偿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湖北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张玉明,男,身份证号码:×××,住址:甘肃省灵台县新开乡×村×号。事由:乙方系甲方工人,乙方在甲方承建的建筑工程中工作,2014年8月14日,由于乙方在施工中末按安全技术交底中的操作规程施工,未系安全带,造成乙方从高处坠落摔伤,甲方进行全力抢救,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现乙方已治疗终结并治愈。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赔偿协议:1、甲方与乙方张玉明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0日终止。2、乙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6万余元已由甲方支付。甲方给付乙方一次性补偿金18万元(壹拾捌万元)。一次性补偿金包括但不限于后续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因此工伤事故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乙方一次性补偿金13万元,余额在乙方完成劳动能力鉴定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3、双方因此事今后再无任何纠纷,乙方不得因此事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赔偿请求,或以索要赔偿为名在甲方经营地及北京市有关职能部门或其它公共场所制造影响,如果乙方有上述行为,视为违约,须向甲方赔偿违约金18万元。4、乙方与甲方劳动期间的劳动关系终止补偿(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社会保险补偿、经济补偿金等)在上述补偿金的赔付范围,乙方不再另行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无任何纠纷。如果乙方违反约定提出任何赔偿请求,须向甲方赔偿违约金8万元。5、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乙方必须保证在接到甲方电话或短信通知后48小时内到达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指定的鉴定地点,乙方联系电话号码:187×。乙方联系电话号码变更须及时通知甲方,如乙方未在劳动能力签定部门要求的时间到达指定地点,视乙方违约,乙方除返还甲方支付的一次性补偿金18万元外,乙方还须向甲方赔偿违约金18万元。6、此协议经双方签字捺印后生效,不得反悔。下无正文。签字地点:签字时间:2014.12.30.甲方代表:王楚林,乙方:张玉明(按有手印)。2014年8月14日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王寿林现金5000元用于张玉明看病用,999急救中心,伍仟元整,借款人:薛科强,2014年.8.14。2014年9月1日借条内容如下:借条 今借老板2000元整2014年9月1号借款人:张玉明。收条内容如下:收条今收到王寿林支付工伤补偿金壹拾肆万整(¥:140 000.00)收款人:张玉明(按有指纹)2014.12.30。张玉明不认可前述赔偿协议的真实性,称赔偿协议中不是其本人签字捺印,但不申请鉴定,并称其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是一份赔偿标的额为8万元的赔偿协议,因为当时双方只签署了一份该协议,故原件在亿通建筑公司,其也没有保留复印件,亿通建筑公司于当日即2014年12月30日以现金形式支付其赔偿款3万元,后亿通建筑公司代表王楚林给其出具5万元欠条一张,后其于当日即2014年12月30日将前述款项3万元存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内,其并未收到收条中所述14万元,且收条中并不是其本人签字及捺印,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后张玉明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退案。为此,张玉明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4年12月30日欠条一张予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12月30日张玉明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现存人民币3万元;欠条内容如下:欠条 今欠张玉明工伤补偿金五万园整(¥50 000.00元)欠款人:王楚林(按有手印)2014.12.30。亿通建筑公司认可欠条的真实性,称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数额为18万元,已经实际给付其中的13万元,故给张玉明出具5万元的欠条,该5万元还未实际履行。对于收条中涉及的王寿林,双方均称平常张玉明的工资由王寿林发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结算单、收条、《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邮寄单、EMS投递结果查询单、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张玉明认可双方自2008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18日与亿通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亿通建筑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亿通建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故本院对双方自2008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张玉明不认可2014年12月30日《赔偿协议书》中张玉明签字及指纹为其本人所签所捺,但不申请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张玉明不认可2014年12月30日收条中张玉明签字及指纹为其本人所签所捺,并申请进行鉴定,但张玉明因自身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应当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亿通建筑公司、张玉明各自分别持有与本案纠纷直接相关的重要证据材料,并且早就知晓与本案纠纷解决相关的基本事实情况,但却在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庭审中均未予提交、未予提及,玩弄诉讼技巧,刻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隐瞒相关情况,有违诚实信用,均应予谴责。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双方曾就2014年8月14日张玉明所受工伤的相关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后续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劳动关系终止补偿(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社会保险补偿、经济补偿金等)达成赔偿协议,尽管现在双方就赔偿协议达成的赔偿数额各执一词,但对尚未支付张玉明的赔偿款余额双方一致认可为5万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张玉明要求不按赔偿协议履行,但并未提出充分理由,故本院对其要求亿通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 2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 7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 50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21 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玉明与被告湖北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二○○八年二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四月十八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湖北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玉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共计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张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湖北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焦婵娟
人民陪审员 刘淑霞
人民陪审员 王亚军
二○一六年 八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张亚飞
书 记 员 吕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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