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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远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陈金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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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5民初18806号

原告:北京中远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宏业路9号院7号楼7层709室。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告: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原告北京中远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诚达公司)与被告陈金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绘、曲进,被告陈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远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陈金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 300元;2、无需支付陈金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 389元;3、无需支付陈金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 389元;4、无需支付陈金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 541.38元;5、诉讼费用由陈金明承担。事实及理由:中远诚达公司与陈金明签订了劳动合同,中远诚达公司不同意向陈金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中远诚达公司不同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故诉至法院。

陈金明辩称:不同意中远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陈金明在中远诚达公司工作有工伤,中远诚达公司按照工伤标准应当支付陈金明各项赔偿金。陈金明入职时,中远诚达公司没有与陈金明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陈金明入职中远诚达公司,岗位为杂工,中远诚达公司与陈金明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工资标准为130元/日,工资计算公式为130元/日×出勤工日。中远诚达公司未为陈金明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6日,陈金明在工作时受伤,被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末节缺损。2015年10月26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28日,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陈金明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

2016年1月15日,陈金明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远诚达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 3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 389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389元;4、工伤康复治疗费450元;5、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 950元;6、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800元;7、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9716元;8、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2 276元;9、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17元;10、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689元;11、交通费2500元。2016年11月4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1182号裁决书,裁决:一、中远诚达公司支付陈金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 300元;二、中远诚达公司支付陈金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 389元;三、中远诚达公司支付陈金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 389元;四、中远诚达公司支付陈金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 541.38元;五、驳回陈金明的其他仲裁请求。陈金明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中远诚达公司同意大兴仲裁委裁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不同意第一项和第四项,诉至本院。

中远诚达公司主张陈金明于2015年5月24日因其个人原因申请辞职。为证明该项主张,中远诚达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内容为:“本人申请辞职,不在继续工作,工资结清。”陈金明对辞职报告中“陈金明”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辞职并非其本人意愿,如果不签字,中远诚达公司就不给其发放2015年的工资,根据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5月24日结清的工资数额,完全能够证明其每月工资为3900元。

中远诚达公司主张陈金明2015年3月1日之前日工资为120元,2015年1月、2015年2月1日、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3月18日陈金明回家过年,2015年3月19日以后才回来上班。为证明该项主张,中远诚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资发放明细;2、电子银行业务回单;3、工资表(2014年6月至12月、2015年3月至5月);4、陈金明停工养伤期间领取工资明细。陈金明对证据1不认可,称没有其签字确认;对证据2不认可,称是打印件;对证据3中有其签字的2014年6月、7月、10月、11月和2015年3月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签字时中远诚达公司并未支付其该月工资,而是在2015年2月17日、2015年5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2014年7月工资表显示其当月工资是3852元,与中远诚达公司主张的2015年3月1日之前日工资为120元相矛盾;对证据4不认可,称没有其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中远诚达公司与陈金明均同意大兴仲裁委裁决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该两项裁决内容为:“中远诚达公司支付陈金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 389元;中远诚达公司支付陈金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 389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陈金明于2014年6月9日入职,中远诚达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3月1日,故中远诚达公司应当支付陈金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对中远诚达公司要求无需向陈金明支付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中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有陈金明签字的工资表载明的日工资数额,本院认定陈金明2015年3月1日之前日工资为120元,以此为基础计算出陈金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610元(即120×21.75)。因陈金明为10级伤残,中远诚达公司未为陈金明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远诚达公司应当支付陈金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本人工资,又因陈金明本人工资低于2013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其本人工资按2013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远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金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 389元;

二、北京中远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金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 389元;

三、北京中远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金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27.5元;

四、北京中远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金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 330.6元;

五、驳回北京中远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中远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洪芳

二○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珺

书 记 员 杜俊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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