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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选朝与北京北燃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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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3050号

原告单选朝,男,1986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广彬,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燃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杜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娅兰,北京庄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朝霞,女,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北京彩云之滇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41号西南角配房。

法定代表人王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军,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单选朝(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北燃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燃公司)、第三人北京彩云之滇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云之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彬,被告北燃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苗娅兰,第三人彩云之滇之委托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彩云之滇的职员,北燃公司为彩云之滇的液化石油气供应方。2012年9月18日19时30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41号的彩云之滇餐馆内,北燃公司提供及所有的液化气罐出现喷发式的严重的燃气泄露,发生多人被严重烧伤,餐馆房屋及各种物品被烧毁的重大火灾事故。该燃气泄露事故将正常工作中的原告烧伤。经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液化气火焰烧伤40%( Ⅲ。5%;深Ⅱ。20%;浅Ⅱ。15%)、中度吸入性损伤,双眼烧伤;眼睛、面部、全身多处皮肤被毁容烧伤。这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也给原告工作、生活及今后的人生之路带来难以想象的影响。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下费用:医疗费264 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交通费3323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 000元、伤残用具费5000元(弹力手套)、误工费21 000元(3500元/月×150天)、护理费13000元(亲属护理,按照3000元/月计算130天)、残疾赔偿金161 284元(40321元×20%×20年)、鉴定费3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北燃公司辩称:1、本案火灾的发生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是瓶装液化气的供气方,原告所在单位彩云之滇是用气方,双方通过《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合同》的约定,建立、规范双方的供用气关系。具体供气过程如下:我公司接到用气方(即用户)的用气需求后,将灌装好的液化气钢瓶(即重瓶)递交用户验收后使用,同时将用户用完气的钢瓶(即空瓶)验收后置换回我公司,进行灌装后待用。

钢瓶作为特种设备,由供气方购买并所有,负责钢瓶的质量维护,并进行定期检验。在供气过程中,钢瓶是在供气方和用户之间不断流转、重复使用的,用户应正确使用钢瓶,确保在使用期间钢瓶不受损坏;若发现问题,应立即与供气方联系解决。为避免接受的钢瓶存在漏气等质量问题,供用气双方每次交接空瓶和重瓶时,都要对钢瓶质量进行验收,以划清双方的责任界限。

本案钢瓶是由山东环日集团公司生产并向我公司销售的,使用期限是15年,2009年进行了法定的定期检验,一直处于正常的流转使用状态,2012年9月17日流转到彩云之滇,交付时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事故发生时,尚在有效的安全使用期内。

相对于钢瓶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而言,供气方和用户都是钢瓶的使用者,双方对钢瓶的安全责任依合同进行约定。本案气瓶经我公司和彩云之滇交接验收后,钢瓶存放、使用过程的钢瓶管理责任由彩云之滇负责,不应转嫁给供气方。

彩云之滇在使用过程中,不按要求由具备安全使用常识的专人负责使用、管理,违反禁止性事项,使用工具拆卸角阀,使角阀偏离正常位置,导致钢瓶及连接系统在违章操作过程中发生突然泄漏,泄漏的燃气在不允许有明火的瓶库间,遇明火发生爆燃,导致事故的发生。

2、本案火灾事故属于彩云之滇负全部责任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与第三人侵权无关。

本案火灾造成多人受伤,西城区政府高度重视,依法组成专门的事故调查机构,通过第一时间对火灾现场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火灾原因、事故性质及事故责任进行了科学鉴定和综合判断,认定相关事故是彩云之滇负全部责任的安全生产事故,与第三人侵权无关。

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原告寻找合法的救济渠道获得应有的赔偿。

第三人彩云之滇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我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我本人不在现场,听说是何海龙打不开煤气瓶的阀门,后来单选朝在未使用任何器具的情况下将阀门打开。当时厨房正在炒菜,煤气泄漏出来,发生了爆炸。煤气从何处泄漏安监局也未查清,但煤气罐是北燃公司提供的,无法打开是北燃公司的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的损失应由北燃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19时30分许,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41号彩云之滇经营的彩云之滇餐馆发生煤气爆炸事故,原告系该餐馆经理,并在该事故中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以下简称二炮总医院)治疗(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液化气火焰烧伤40%(( Ⅲ。5%;深Ⅱ。20%;浅Ⅱ。15%)、中度吸入性损伤,双眼烧伤。2013年12月25日,原告至北京协和医院治疗(住院12天),行面部瘢痕切除,面颈部扩张器取出,扩张皮瓣转移修复;右手背瘢痕切除、ALT皮瓣游离移植 植皮修复;左手指蹼瘢痕改形术。术后定期更换敷料护理伤口,面颈伤口放疗。出院诊断:烧伤后瘢痕愈合、双手植皮后瘢痕愈合。

2014年3月11日,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残疾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4年4月11日,该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外伤致全身多处液化气火焰烧伤,符合九级伤残,建议赔偿指数为20%;原告的误工期为伤后120日及第二次手术后30日,护理期为120日及第二次术后1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北燃公司及彩云之滇对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就医疗费的主张,原告提交:1、二炮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丢失医疗费用票据核对证明》,载明:原告在该院烧伤科病区自费医疗费239 857.89元;2、北京协和医院住院费发票,金额为23 979.51元;3、挂号费、门诊收费发票,金额共计184元;4、2013年12月30日上海新济医疗器械销售中心出具的颈颌套收据,金额为200元。庭审中,原告称医疗费系由彩云之滇支付。北燃公司与彩云之滇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但不同意赔偿。

就误工费的主张,原告提交2013年7月20日彩云之滇出具的误工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因火灾事故受伤一直休假,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告称:病休期间,公司按照正常收入的80%发放工资。北燃公司认为原告因公受伤,不应产生误工损失。彩云之滇认可该证据,但庭审中又称原告病休期间工资正常发放。

就护理费的主张,原告提交2014年6月30日彩云之滇出具的误工证明,主要内容为:尹文斌系原告表弟,是该公司厨师,月工资为3000元,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尹文斌向公司请假看护原告,公司未支付其请假期间的工资。北燃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彩云之滇指派员工看护原告,不应扣发工资。

就伤残用具费的主张,原告提交收据1张,记载:2012年10月11日单选朝、谢银福向中美之光国际医疗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10 780元。原告称:其与谢银福在上述公司定做弹力手套,分别支出5000元及5780元。北燃公司认为票据未载明购买物品的名称,且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彩云之滇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就交通费的主张,原告提交出租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金额共计323元。北燃公司对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彩云之滇对票据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系估算。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到北京市西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安监局)调取了本案的相关卷宗,以下为主要内容:

一、事故调查报告:

(一)基本情况: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41号房屋产权方为北京天主教区,2001年1O月18日北京天主教区法人代表傅铁山授权北京圣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整体运作涉及北京教区的房地产。

2005年11月21日,北京圣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米卡萨餐饮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北京圣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前门西大街141号天主教南堂西南配房租赁给北京米卡萨餐饮有限公司作为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l6年1月1日。

2005年12月28日,北京米卡萨餐饮有限公司授权尚未注册的彩云之滇经营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41号,从事餐饮业。

2009年2月23日,北京市液化石油气公司配送中心(以下简称液化气配送中心)与彩云之滇签订了《北京市液化石油气公司配送中心蒸发器安装使用协议》,负责彩云之滇餐馆储瓶间的蒸发器安装。2012年3月6日,北燃公司与彩云之滇签订了《北京北燃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合同》,约定:每次接收钢瓶时,彩云之滇有权要求北燃公司对钢瓶质量及灌装质量进行检验,有权拒绝接收不合格钢瓶,彩云之滇接收入库的即确认为合格钢瓶,钢瓶存放、使用过程的钢瓶管理由彩云之滇负责,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彩云之滇应在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正确使用燃气、燃气设施和燃气设备,并对室内燃气设施及用气设备进行日常检查,当发现室内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异常、燃气泄露、意外停气时,应关闭阀门、开窗通风,并及时联系相关专业维修人员进行检查维修。另,液化气配送中心所有合同、协议、收据所涉及的业务内容已全部变更至本合同,以后发生业务以本合同为准。

(二)事故经过:2012年9月l8日19时30分许,彩云之滇员工何海龙在更换液化气瓶,因新换好的气瓶阀门拧不开,故先后找来员工谢银福及原告帮忙,三人均拧不开液化气瓶阀门,三人在离开储瓶间后,储瓶间液化气泄漏遇明火爆燃,造成6人烧伤以及餐厅部分财产损失。

(三)事故原因及性质:调查组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认真勘查,并查阅了有关证据资料,对事故的目击者和涉及的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委托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北京市燃气及燃气用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北京北燃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三鳞气瓶检验分公司对事故原因进行技术鉴定。

1、直接原因

(1)北京市燃气及燃气用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事发现场储瓶间内所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检验报告:合格。

(2)北京北燃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三鳞气瓶检验分公司对事故涉及的钢瓶外观检测,检测报告结论:角阀偏离正常使用位置。

(3)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对储瓶间内燃气管路进行了检验,检验报告结论:因事故现场管路烧蚀严重,无法判定管路是否泄漏。

(4)在调查时,餐厅有员工看见在爆燃前储瓶间内连接软管突然漏气。综上所述,彩云之滇餐馆储瓶间内燃气连接软管泄漏遇明火爆燃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

2、间接原因:彩云之滇主要负责人没有及时监督、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连接软管破损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3、事故性质:鉴于上述原因分析,根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的规定,调查组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四)事故责任及对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彩云之滇主要负责人高军未监督、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违反《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本起事故负有管理责任,依据《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区安全监管局对彩云之滇主要负责人高军处以2万元的罚款。

(五)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该起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应认真吸取事故教训:

1、责成彩云之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力做好对伤者的治疗及善后赔偿工作。

2、彩云之滇组织有效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教育员工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作业。

二、2012年9月19日何海龙的询问笔录记载:我在彩云之滇餐厅做厨师。2012年9月18日上午我发现储瓶间在用的大罐没气了,打不开换的瓶。晚上7点左右,我叫经理单选朝来,他也打不开,他就找来了一个工具,好像是钳子之类的东西,我不确定工具叫什么名称,然后突然就发生漏气了,我急忙去关燃气阀,还没等我关掉就发生了爆炸,前后就四、五秒钟时间。

三、2012年9月21日梁秀平的询问笔录记载:我在彩云之滇做库管和财务。2012年9月18日晚7时30分左右,我在洗碗间和后厨之间,帮助撤碗。我听见二楼有人喊一层后厨煲汤的人,说上面后厨气瓶没气了,要求换气。我看到谢银福(煲汤人)到储瓶间换气瓶,听到他说气瓶打不开阀门。谢银福出去找来单选朝经理,他也打不开,我听到单经理说去找管钳,至于找到了没有我也没看到。他们之间说什么我也没在意,大约过了五、六分钟的时间,我听到液化气泄漏的滋滋声,我就赶紧从撤碗的位置经过储瓶间门口往餐厅大堂跑,我边跑边喊赶快跑。在经过储瓶间门口时,我看到何海龙、谢银福在储瓶间内操作,单经理站在储瓶间门口外看着他俩操作,我闻到刺鼻的味道,我还未跑离后厨,就感觉胳膊和脚有灼烧一样的痛感。我坚持着跑出餐厅,看到洗碗工李腊菊和另一个新来的员工,裤子烧的剩半截,从餐厅跑出来。

四、2012年11月9日高军的询问笔录记载:我是彩云之滇公司经理,负责经营管理。我三至四天对店内进行一次检查,最近一次检查是在2012年9月16日,储瓶间没有问题。半个月前,因储瓶间有煤气味,煤气公司的人曾进行了维修。储瓶间平时由任海伟专门负责,我们存在日常管理不到位的情况。

五、2012年11月9日何海龙的询问笔录记载:2012年9月18日晚7时左右,后厨(楼上)喊没有气了,然后我去换气瓶。气瓶已经与管路连接好,谁换的气瓶不清楚。气瓶角阀开关手轮有残缺,缺损60%-70%。我正拧、反拧都打不开,就报经理单选朝,他也打不开,我就去库房拿虫草了,回来就发现漏气了。彩云之滇曾从燃气公司拿来2页安全知识,我看过。

庭审中,原告称发现气瓶阀门打不开时,角阀是在正中间的位置,不清楚后来为何偏离正中位置。何海龙在庭审中陈述:因时间太长,记不清单选朝是否使用工具操作。谢银福在庭审中陈述:我从后厨出来时,何海龙说气瓶阀门打不开,我跟他说去找经理。单经理进了储瓶间,拧了一下后说打不开,要换一个新瓶,我就去拿新瓶,因为拿不动,我就滚瓶,滚了不到1米,我就闻到气瓶间有煤气的味道,紧接着就看到着火了。

另查,原告称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 848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彩云之滇应承担赔偿责任,则本案中不要求彩云之滇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挂号费发票、出租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区安监局提供的卷宗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区安监局提供的卷宗,事故发生前2周,相关单位曾对彩云之滇储瓶间漏气问题进行了维修;事故发生前,储瓶间不存在漏气问题,根据本案受伤人员第一时间的陈述,在气瓶阀门打不开时,原告曾使用工具试图打开阀门,此时煤气发生泄漏,最终引起火灾发生;根据相关部门的调查,彩云之滇未有效的对餐厅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故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原告违反安全操作规程作业及彩云之滇未有效的监督教育员工所致,北燃公司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北燃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彩云之滇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单选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单选朝负担(已交纳五千零七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晓莉
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
人民陪审员 李桂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 杰
书 记 员 刘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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