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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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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9民初1132号

原告(被告):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中门良实家园1-3号楼1楼A129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女,1984年1月7日出生,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告(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原告(被告)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原告)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王某某于2016年3月向本院提交《先予执行申请书》,申请对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的医疗费用  39 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税前1 963 172元(税后        1 094 823.21元)及25%经济补偿金税前470 232元(税后273 705.8元)等工伤保险赔偿合计税前14 055 739元(税后7 745 734.99元)采取先予执行措施。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京0109民初1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某某公司于2016年5月15日之前先予给付王某某医疗费3333.75元、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10万元,共计103 333.75元,驳回王某某的其他先予执行请求。后某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裁定。经本院审查,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京0109民初113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2016年5月5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予以变更,裁定某某公司于2016年5月29日之前先予给付王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00 000元,驳回王某某的其他先予执行请求。某某公司已支付王某某100 000元。2016年6月23日,本院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赵祥,被告(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王某某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工伤医疗费用3333.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 6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 3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 345元;2、无需支付王某某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工资共计307 150.12元(税后);3、无需支付王某某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30 000元。事实和理由:一、王某某的现实状况不符合六级工伤伤残。首先,王某某近几年数次提起仲裁及诉讼,亲自出庭,思维清楚,反应敏捷,没有智力存在缺陷的特征。其次,关于王某某的伤情,民航总医院在2012年1月20日的出院记录中的“出院诊断”中并未显示王某某有智力缺陷。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但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显示等级为六级,伤情为智力缺陷。因此,我公司认为王某某的六级工伤伤残结论不符合实际情况,不能作为主张工伤待遇的依据。二、王某某关于工伤待遇的各项请求,没有经过社保经办机构的核定,不具有合法性。三、已生效的(2015)三中民终字第124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李某某等人赔偿王某某13个月零3天的误工费791 300元、残疾赔偿金97 156.34元,我公司认为误工费不能与停工留薪期工资重复享有,残疾赔偿金也不能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重复享有,王某某已从侵权人李某某等人处获得足额民事赔偿,不应就相同的索赔项目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重复补偿。四、王某某自2012年6月22日之后并不需要继续治疗,其只是在不间断地到医院开具病假条,我公司不应支付其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的生活津贴及医疗费用。五、我公司发放给王某某的工资中已经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且又按照(2015)三中民终字第01995号民事判决书支付了21万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无需继续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六、王某某作为我公司的总经理,未恰当履职,未管理好公司秩序,侮辱下属导致暴力冲突,造成恶劣后果,不但使员工承担刑事责任,而且使我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综上,王某某通过多个案件的诉讼从侵权人和我公司累计获得250多万元的赔偿,如果继续向其支付高额的工伤保险待遇,显失公平。故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亦不同意裁决结果。

被告(原告)王某某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某某公司给付医疗费39 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税前2 699 847元(税后1 499 994元)、停工留薪期间的生活护理费84 91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18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税前2 548 332元(税后1 416 66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工伤康复费用税前427 128元(税后   249 999元)、辅助器具费税前427 128元(税后249 999元)、工伤预防费税前427 128元(税后249 999元)、工伤保险储备金税前427 128元(税后249 999元)、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税前1 963 172元(税后1 094 823.2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税前470 232元(税后273 70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税前2 548 332元(税后1 416 661元)、伤残津贴税前1 637 503元(税后915 705.15元),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税前    427 128元(税后249 999元),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未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违约金税前2 245 303元(税后1 249 995元),一次性收入纳税而增加的费用    845 100.17元。事实和理由:一、我与某某公司于2011年5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我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担任公司的总经理,公司每月应向我支付月度工资税后50 000元、年终薪资税后399 996元。2011年12月22日下午16时许,我在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内履行工作职责时,被公司董事长李永军的亲侄子李某某伙同吴起和严玲共同故意伤害,致使我头部、胸部等多处收到严重损伤,并导致智能减退、记忆力减退、重度抑郁、重度焦虑、外伤后神经反应、边缘智能状态等。某某公司对我的上述伤害,不仅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我申请认定工伤,也未确定我的停工留薪期,还停发我的工资,导致我的医疗费用无法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后我自行申请了工伤认定,门头沟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2日认定我为工伤,2014年6月23日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工伤伤残六级。二、劳动合同中约定我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我在发生工伤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后一直遵守双方约定,某某公司却拒绝支付我竞业限制补偿金。三、由于公司一直拒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属严重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的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与竞业限制补偿金等属于个人工资性收入,均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故某某公司应当支付我因按一次性工资收入纳税而增加的费用。我曾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现我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原告(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王某某关于工伤待遇的各项请求,没有经过社保经办机构的核定,不具有合法性。王某某应在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30日内到区县社保经(代)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没有经过上述核定程序,其主张的工伤待遇请求没有合法依据。

二、关于各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1、医疗费,王某某治疗的费用单据应经过社保经办机构的审核,审核其是否真实,是否与治疗工伤相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相关规定,否则不应认可。我公司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1月,期间为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王某某于2012年6月22日后无需继续治疗,其去医院只是开具病假条,不存在诊疗项目的花费。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王某某的请求没有依据。六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王某某属于此种情况。王某某受伤时上一年度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420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最多不应超过(4201元×3×16=201 648元)。现王某某健康状况良好,已不符合智力伤残六级的特征。3、关于生活护理费,王某某未提供工伤医疗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护理证明,其主张护理费没有依据。且在刑事阶段李某某赔偿王某某的56万元赔偿款中已包含护理费,故王某某也无权请求重复赔偿。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015)三中民终字第12418号民事判决已判决李某某等人承担此项费用,王某某不应重复主张。5、关于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王某某不符合此情况,且刑事阶段李某某赔偿王某某的56万元赔偿款中也已包含交通费,不能重复主张赔偿。6、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王某某已主动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照北京市的规定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王某某要求支付2 548 332元的高昂请求属于主观臆想,不符合北京市政府规定,没有任何依据。8、关于工伤康复费用,未见王某某在北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的证据,未见其被纳入康复对象的证据,未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其可以进行工伤康复的证据。王某某的请求不符合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该主张不成立。9、关于辅助器具费,未见王某某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安装辅助器具的证据,未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王某某的请求不符合国家和北京市规定,该项主张不成立。10、关于工伤预防费、工伤保险储备金,于法无据,不应支付。11、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 548 332元。现王某某已不符合智力伤残六级的特征,其高昂的请求属于主观臆想,缺乏依据。12、关于伤残津贴,王某某已主动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13、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我公司已按照生效判决支付21万元,不应继续支付。14、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违约金及一次性收入纳税增加的费用,于法无据,我公司不应支付。

三、关于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关于工资标准。首先,年终薪资属于绩效工资,非固定收入,不应计入停工留薪期工资。任何现代企业高管的年终薪资,都不是必然发放的固定薪资,都是根据高管的贡献及年终考核结果确定实发数额,这种工资待遇是所有企业普遍施行的一种激励制度。王某某的《2011年工资标准通知单》中载明的年终薪资399 996元即属于绩效工资,非固定收入,且该通知单载明其工资需要根据签订的目标责任书进行相应的绩效考核,王某某在通知单上签字证明其知晓企业存在绩效考核制度。王某某不签署目标责任书,意味着他丧失对绩效工资的请求权。(2015)三中民终字第12418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王某某的年底薪资并非固定收入,需要绩效考核。王某某停工期间,没有出勤,自然不应获得绩效薪资,不应取得年底薪资。其次,(2015)三中民终字第01995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事项是王某某自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正常出勤时的工资,与本案停工期工资属不同事项,不能作为衡量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依据。第三,月度发放薪资5万元中70%是月基本工资,30%是月绩效工资,月绩效工资和年终发放薪资均依照考核结果发放。王某某在停工留薪期的月固定工资实际为3.5万元。第四,王某某的工资远远超过社平工资的三倍,以其高工资作为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基数有失公平,故我公司认为应按照王某某受伤时上一年度社平工资的三倍约12 603元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

关于停工留薪期的期间。首先,未见社保经办机构对王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作出核定,王某某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停工留薪期的期间。其次,王某某自2011年12月22日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20日结束,出院时民航总医院并没有出具王某某需要继续全休治疗的医嘱,据此可以判定王某某在出院时停工留薪期已结束。因王某某未按规定期限提供工伤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并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可以判定,其停工留薪期已止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1月20日之后,王某某未回公司上班,也未请假,构成旷工。王某某不存在申请停工留薪期延长的情形,也不存在视为我公司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情形。现王某某单方主张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1月25日(1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亦不同意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工作情况

王某某于2011年5月23日到某某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某的具体薪资待遇以下发的薪资通知单为准,其中绩效奖金部分年终统一发放,年终发放部分可根据年终考核情况进行调整。2011年工资标准通知单中显示王某某月度发放薪资每月50 000元(税后),年度发放薪资每年399 996元(按实际出勤月数结算,为税后收入)。王某某最后工作至2011年12月22日,某某公司最后支付其工资至2011年12月22日。

2011年12月22日,王某某在某某公司办公室内被李某某、吴起、严玲打伤。王某某于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在民航总医院住院治疗29天。

2013年2月7日,王某某向某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二、工伤情况

2014年2月12日,王某某经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门头沟人保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18日,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对王某某进行了鉴定、确认,情况是: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骨线型骨折,额部头皮裂伤,左胸壁软组织损伤,左侧第2、6前肋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轻度智能损伤。2014年6月23日,王某某经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陆级。王某某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某某公司为王某某缴纳了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工伤保险,此期间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每月均为12 603元。某某公司未为王某某缴纳2012年1月之后的工伤保险。

某某公司不服门头沟人保局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4月9日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京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22日北京市人保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门头沟人保局作出的京门人社工伤认(1090T0261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某某公司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门头沟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一中院)提起上诉,北京市一中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其他案件审理情况

2012年5月1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打伤王某某的案外人)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诉讼中,李某某与王某某自愿达成调解,李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王某某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万元。2012年9月5日,王某某与吴起、严玲(打伤王某某的案外人)签订谅解协议书,吴起、严玲二人赔偿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4万元。

王某某曾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将吴起、严玲、李某某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12418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定朝阳法院确定王某某的误工费标准为每月基本工资5万元、并酌情确定年底薪资收入并无不当,维持朝阳法院原判,判令吴起、严玲、李某某赔偿王某某误工费791 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3000元及残疾赔偿金97 156.34元。

王某某曾因劳动争议一案将某某公司诉至朝阳法院。北京三中院于2015年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19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某公司主张王某某因未履行《高管人员经营目标责任书》,未完成《北京项目总经理考核指标责任书》,王某某年终绩效考核结果属D级,不应支付年底薪资,王某某否认公司出示过上述责任书,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某某公司应支付王某某2011年年底薪资233 331元(税后)(399 996÷12个月×7个月),维持朝阳法院的原判决,判令:一、确认王某某与某某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141 774.83元(税后)、2011年度年终薪资233 331元(税后),某某公司无需支付王某某上述金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143469元;三、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的午餐补助费840元;四、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 338元;五、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1万元;六、某某公司为王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七、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王某某于2015年2月5日就本案请求的事项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案件,王某某于同年5月6日撤回仲裁申请。

2015年12月30日,王某某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医疗费39 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税前2 699 847元(税后1 499 994元)、停工留薪期期间生活护理费84 91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18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税前2 548 332元(税后1 416 66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工伤康复费用税前427 128元(税后249 999元)、辅助器具费税前427 128元(税后249 999元)、工伤预防费税前427 128元(税后249 999元)、工伤保险储备金税前427 128元(税后249 999元)、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税前1 963 172元(税后         1 094 823.2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税前470 232元(税后273 70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税前2 548 332元(税后1 416 661元)、伤残津贴税前1 565 055元(税后875 858.57元)、竞业限制补偿金税前427 128元(税后249 999元)、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违约金税前2 245 303元(税后1 249 995元)、因按一次性收入纳税而增加的费用1 252 865.5元。

2016年3月4日,门头沟仲裁委出具京门劳人仲字[2016]第130号裁决书,裁决:一、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工伤医疗费用3333.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 6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 3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 34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二、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工资共计307 155.12元(税后);三、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30 000元;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竞业限制补偿金及相关情况

2011年5月22日,王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甲(某某公司)乙(王某某)双方同意,在本协议期间及期满或终止后的2年内,乙方将不直接或间接的,无论以个人身份还是作为一个企业的所有人、许可人、被许可人、负责人、代理人、雇员、独立承包人、业主、股东或董事或工作人员或以任何其他身份,并应使其关联公司、代表或其他相关方:(1)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乙方不得到与甲方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投资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2)提供任何服务或泄露任何信息给任何与甲方业务有竞争或有可能竞争的企业或业务实体……;本协议乙方竞业限制的期限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及本协议终止后的两年内,但甲方认为乙方不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可有权随时解除,解除的书面通知到达乙方时生效。甲方同意就乙方离职后所承担的保密义务、竞业限制义务,向其支付保密和竞业限制补偿金,包含在甲方支付乙方每月的工资报酬内。乙方认可甲方在支付乙方每月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乙方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已随同每月工资一并发放,故无需在乙方离职时(后)另外支付保密及竞业限制费”。

(2015)三中民终字第01995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在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甲方同意就乙方离职后所承担的保密义务、竞业限制义务,向其支付保密和竞业限制补偿金,包含在甲方支付乙方每月的工资报酬内”有违法律规定。

双方对下列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

一、关于停工留薪期。

(一)关于停工留薪期的期间

王某某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1月25日。2012年7月17日,其以快递形式向某某公司提出了书面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并先后以快递形式提交了诊断证明书、病休证明书、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书等材料。为证实主张,王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显示王某某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医生建议休假;2、《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书》及《快递详情单》,其中《快递详情单》显示2012年7月17日、2012年11月29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2月7日陆续向某某公司发送了快递邮件,均已签收。其中2012年7月17日的《快递详情单》上显示邮件内容为文件;2012年11月29日显示邮件内容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12月4日全休假条;2013年1月24日显示邮件内容为病休证明书(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25日)、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书原件一份、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经质证,某某公司对《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书》、《快递详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没有收到上述材料;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某某公司主张王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月20日,主张王某某未按相关规定提前3日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故王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29天。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

王某某主张其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如下:按照(2015)三中民终字第01995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情况,其工伤前在岗时间为7个月,某某公司已经向其支付工资208 225.17元 判决工资差额141 774.83元(税后) 判决年终薪资233 331元(税后)=583331元(税后),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每月83 333元(税后)。

某某公司主张王某某的工资标准通知单中显示的年终薪资399 996元属于绩效工资,并非固定收入,需要通过绩效考核确定实发数额,(2015)三中民终字第12418号民事判决书也进行了上述认定,此外,王某某的月度工资5万元中70%是月基本工资,30%是月绩效工资,月绩效工资与年终薪资均依照考核结果发放,王某某的月固定工资实为3.5万元/月,而且王某某的工资远超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以其高工资作为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基数有失社会公平,故应按照王某某受伤时上一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即约12 603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

二、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

王某某主张双方签订《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期限为2年,经过法院已判决支付了21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即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还有剩余3个月的未支付,要求支付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某某公司主张王某某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已随同每月工资一并发放,不应再支付其保密及竞业限制费用。

三、关于医疗费。

王某某主张为治疗工伤发生医疗费,并提交2011年12月22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的《急救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挂号费》、《诊疗费》、《民航总医院出院结算明细》等证据,上述费用票据显示金额共计37 362.1元。经质证,某某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与本案无关,称没有经过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是否与治疗工伤相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等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

审理中,本院经向门头沟人保局工伤、生育、离休医疗费用审核科调查,工作人员表示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30日内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超过30日申请工伤的,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劳动部门均不予报销。

对上述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停工留薪期。

关于停工留薪期期间。《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所受伤害未列入《停工留薪期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本案中,王某某于2011年12月22日因工受伤,本院根据王某某的伤情,确认王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薪资通知单显示王某某月度薪资为每月50 000元(税后),年度薪资为每年399 996元(按照实际出勤月数结算,为税后收入),某某公司虽主张月度薪资中70%是月基本工资,30%是月绩效工资,月绩效工资与年终发放薪资均依照考核结果发放,但其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确认王某某月度固定薪资为50 000元(税后)。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绩效奖金部分年终统一发放,年终发放部分可根据年终考核情况进行调整,且薪资通知单显示年度薪资需按照实际出勤月数结算,王某某在停工留薪期内未出勤,不符合领取年度薪资的条件,据此可以看出年终薪资并非必然固定发放的金额,故本院确认王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应按照每月50 000元(税后)计算。

二、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

王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了王某某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二年内的竞业限制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约定保密和竞业限制补偿金包含在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每月的工资报酬内。但某某公司提交的工资单无法显示已支付王某某竞业限制的补偿,某某公司亦未就已告知王某某的每月工资报酬内含竞业限制的补偿金举证。王某某于2013年2月7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某某公司应支付王某某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2015)三中民终字第0199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共21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1万元,现某某公司应再按照上述标准继续支付王某某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0 000元。

三、关于医疗费。

王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显示金额共计37 362.1元,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治疗非工伤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王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马某某、赵祥,王某某及邵宗良的陈述,劳动合同书,通知单,责任书,协议,诊断证明书,申请书,快递详情单,医疗费票据,本院工作记录,裁决书,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王某某于2011年12月22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费37 362.1元,因某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时限内为王某某申请工伤认定,自2012年2月起亦未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相应的医疗费不能报销,故某某公司应支付王某某2011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医疗费37 362.1元,王某某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在民航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由某某公司承担,经核算应为870元。王某某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本院确认王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为每月50 000元(税后),某某公司应支付王某某上述期间的工资共计300 000元(税后)。2012年6月22日停工留薪期满后,王某某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显示其休假期限截止至2013年1月23日。《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工伤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其工伤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标准不得低于病假工资。《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经核算,某某公司应支付王某某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的生活津贴7155.12元。综上,某某公司应支付王某某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的工资共计307 155.12元。关于王某某要求支付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王某某于2011年12月22日受伤,2014年2月12日被认定为因工负伤,后鉴定伤残等级为陆级,因某某公司未为王某某缴纳2012年1月之后的工伤保险,故该项费用应由某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王某某的工资高于当时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故应按照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经核算,某某公司应支付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01 648元。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王某某于2013年2月7日向某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某某公司未为王某某缴纳2012年1月后的工伤保险,故应由某某公司向王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五条的规定,某某公司应支付王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 345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 345元。

关于伤残津贴。王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被鉴定出劳动能力等级,此前其已经与某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故王某某要求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期间生活护理费。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条第四款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王某某要求支付的交通费系统筹地区内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某某公司同意支付,本院不持异议,予以支持。

关于辅助器具费。依据《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其就诊的工伤医疗机构提出配置建议,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用人单位持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向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配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填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作出确认结论。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配置辅助器具,亦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对其配置辅助器具申请作出的确认结论。故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伤康复费。《北京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用人单位所在区县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时,可以提出工伤康复申请并填写《北京市工伤康复申请表》,同时提交相关医疗检查资料。区县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在做出工伤认定结论后,及时将申请材料转送工伤康复机构,工伤康复机构接到申请材料10日内提出是否具有康复价值的意见,区县工伤认定行政部门5日内将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意见及时反馈相关单位和工伤职工。经确认的康复对象,持《工伤证》、《北京市工伤康复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及时到工伤康复机构进行住院康复治疗。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确认为康复对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工伤康复机构进行了康复治疗,故其此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要求支付工伤预防费427 128元、工伤保险储备金427 128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某某公司未支付王某某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某某公司赔偿王某某21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1万元,该赔偿标准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故某某公司还应再支付王某某此后3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万元。关于王某某要求支付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违约金2 245 303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要求支付因按一次性收入纳税而增加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王某某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工伤医疗费用37 3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 6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 3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 34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

二、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王某某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工资307 155.12元(税后)。(已先予执行100 000元,尚需再支付207 155.12元)

三、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王某某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30 000元。

四、驳回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某 某 某
人 民 陪 审 员   某 某 某

二○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某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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