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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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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鑫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中门良实家园1-3号楼1楼A129室。

法定代表人:刘新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睿君,女,北京鑫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级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王哲三,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北京鑫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鑫农源公司)、上诉人王哲三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9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农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睿君、赵祥,上诉人王哲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农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9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按照六级伤残等级核定被上诉人工伤待遇,与现实状况不符,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请求,没有经过社保经办机构的核定,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判定有误;三、关于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和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使王哲三双重享有第三人赔偿的误工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第三人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重复享有住院伙食费,显失公平;五、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2011年12月22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费,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自2012年6月22日之后并不需要继续治疗,上诉人不应支付此后的医疗费用;六、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工资中已包含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上诉人又按照(2015)三中民终字第01995号民事判决支付了21万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再继续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七、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单位的总经理,没有恰当履职,没有管理好公司秩序,侮辱下属导致暴力冲突,造成恶劣后果,公司经营活动停滞,不但使员工承受了刑事责任,也使上诉人公司遭受了重大损失。

王哲三辩称,不同意鑫农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关于六级伤残事实,门头沟区工伤科下发的工伤认定结论中载明了王哲三受伤的具体部位,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对工伤等级进行了鉴定,程序合法。公司接到鉴定以后,没有提出异议,只不过对是否属于工伤提起诉讼,所以是认可了王哲三受伤的部位。公司在收到工伤等级通知后没有向上一级部门申请鉴定,所以王哲三的工伤等级可以确定。关于工伤待遇需要先行核准的理由,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在提起仲裁前,王哲三去过社保部门,就工伤待遇的核准进行过咨询,窗口答复说要来也是单位来,告诉了王哲三单位没有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社保基金不会支付任何工伤待遇,没有核准必要,故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站不住脚。关于鑫农源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王哲三认为一审认定的停工留薪期过短,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王哲三认为一审认定的过低,应该按照每月税后83 333元的标准支付。关于鑫农源公司第四点上诉意见双重赔偿的相关规定,根据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包括北京市高院及仲裁委的相关会议纪要,包括其他的判决,可以综合判断,除了医疗费报销不能双重主张,其他的项目可以双倍赔偿,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并不是显失公平。工伤是单位应当承担的义务,并不能说第三人承担了单位就豁免了,对于单位来说并不是不公平,故不同意公司第四项上诉的理由。关于鑫农源公司第五项上诉的事实及理由,王哲三认为是不能成立的,由于王哲三受伤以后,公司不但不给其申请工伤认定,反而擅自停缴了王哲三的工伤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直接导致了王哲三因为工伤所发生的医疗费无法从社保机构获得理赔,王哲三一审期间主张的医疗费都是治疗和工伤相关的项目,与工伤具有关联性和必要性,故一审判决支付医疗费是正确的,公司的这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鑫农源公司第六项上诉理由,在以前的欠薪案件中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明确认定发放的工资并不包括竞业限制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的竟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过低。关于鑫农源公司第七项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工伤与王哲三有没有过错没有关系,生效的刑事判决没有认定王哲三在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关于鑫农源公司第七项上诉的其他理由与本案没有关系,故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王哲三上诉请求:一、请求仅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医药费37 362.10元、伙食补助费 87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的结果,撤销一审其余全部判决结果;二、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一审时除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外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停工留薪期过短,且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明显过低,判决明显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仅为六个月明显错误,应认定上诉人停工留薪期至少不少于13个月零3天;2.一审仅按每月税后5万元标准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明显过低,应按每月税后83 333元标准认定。二、一审仅按每月10 000元标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明显错误。1.竞业限制补偿金应以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税前124 099元(税后83 333元)为计算标准;2.如果法院有法律依据不按上诉人实际工资每月税后83 333元标准支持竞业限制补偿金,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实际工资每月税后 83333元的30%支付经济补偿金,那么判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也不应低于每个月税后24 999.90元。三、一审法院在其他方面亦存在多处错误。1.一审未支持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明显错误;2.其他工伤待遇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税前2 699 847元,被上诉人应支付生活护理费84 914.83元,被上诉人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被上诉人应支付交通住宿费1824元,被上诉人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税前2 548 332元,被上诉人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税前2 548 332元,被上诉人应支付伤残津贴税前1 637 503元。3.一审未支持拖欠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违约金,判决错误;4.一审未支持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按一次性收入纳税而增加的费用 845 100.17元,判决错误。

鑫农源公司辩称,对王哲三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不予认可,认为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意见与一审判决书中载明的答辩意见相同。

鑫农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支付王哲三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工伤医疗费用3333.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 6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 3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 345元;2、无需支付王哲三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工资共计307 150.12元(税后);3、无需支付王哲三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30 000元。

王哲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鑫农源公司给付医疗费39 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税前2 699 847元(税后 1 499 994元)、停工留薪期间的生活护理费84 91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18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税前2 548 332元(税后1 416 66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工伤康复费用税前427 128元(税后249 999元)、辅助器具费税前427 128元(税后249 999元)、工伤预防费税前427 128元(税后249 999元)、工伤保险储备金税前427 128元(税后249 999元)、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税前1 963 172元(税后1 094 823.2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税前470 232元(税后273 70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税前2 548 332元(税后1 416 661元)、伤残津贴税前1 637 503元(税后915 705.15元),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税前  427 128元(税后249 999元),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未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违约金税前2 245 303元(税后1 249 995元),一次性收入纳税而增加的费用   845 100.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工作情况

王哲三于2011年5月23日到鑫农源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王哲三的具体薪资待遇以下发的薪资通知单为准,其中绩效奖金部分年终统一发放,年终发放部分可根据年终考核情况进行调整。2011年工资标准通知单中显示王哲三月度发放薪资每月50 000元(税后),年度发放薪资每年399 996元(按实际出勤月数结算,为税后收入)。王哲三最后工作至2011年12月22日,鑫农源公司最后支付其工资至2011年12月22日。

2011年12月22日,王哲三在鑫农源公司办公室内被李xx、吴x、严x打伤。王哲三于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在民航总医院住院治疗29天。

2013年2月7日,王哲三向鑫农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二、工伤情况

2014年2月12日,王哲三经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门头沟人保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18日,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对王哲三进行了鉴定、确认,情况是: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骨线型骨折,额部头皮裂伤,左胸壁软组织损伤,左侧第2、6前肋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轻度智能损伤。2014年6月23日,王哲三经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陆级。王哲三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鑫农源公司为王哲三缴纳了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工伤保险,此期间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每月均为12 603元。鑫农源公司未为王哲三缴纳2012年1月之后的工伤保险。

鑫农源公司不服门头沟人保局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4月9日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京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22日北京市人保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门头沟人保局作出的京门人社工伤认(1090T0261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鑫农源公司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门头沟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鑫农源公司的诉讼请求。鑫农源公司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一中院)提起上诉,北京市一中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其他案件审理情况

2012年5月1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xx(打伤王哲三的案外人)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诉讼中,李xx与王哲三自愿达成调解,李xx在家属帮助下赔偿王哲三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万元。2012年9月5日,王哲三与吴x、严x(打伤王哲三的案外人)签订谅解协议书,吴x、严x二人赔偿王哲三精神损害抚慰金44万元。

王哲三曾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将吴x、严x、李xx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12418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定朝阳法院确定王哲三的误工费标准为每月基本工资5万元、并酌情确定年底薪资收入并无不当,维持朝阳法院原判,判令吴x、严x、李xx赔偿王哲三误工费791 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3000元及残疾赔偿金97156.34元。

王哲三曾因劳动争议一案将鑫农源公司诉至朝阳法院。北京三中院于2015年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19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鑫农源公司主张王哲三因未履行《高管人员经营目标责任书》,未完成《北京项目总经理考核指标责任书》,王哲三年终绩效考核结果属D级,不应支付年底薪资,王哲三否认公司出示过上述责任书,鑫农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鑫农源公司应支付王哲三2011年年底薪资233 331元(税后)(399 996÷12个月×7个月),维持朝阳法院的原判决,判令:一、确认王哲三与鑫农源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鑫农源公司支付王哲三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141 774.83元(税后)、2011年度年终薪资233 331元(税后),鑫农源公司无需支付王哲三上述金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143469元;三、鑫农源公司支付王哲三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的午餐补助费840元;四、鑫农源公司支付王哲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 338元;五、鑫农源公司支付王哲三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1万元;六、鑫农源公司为王哲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七、驳回王哲三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鑫农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王哲三于2015年2月5日就本案请求的事项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案件,王哲三于同年5月6日撤回仲裁申请。

2015年12月30日,王哲三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鑫农源公司支付医疗费39 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税前2 699 847元(税后1 499 994元)、停工留薪期期间生活护理费84 91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18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税前2 548 332元(税后1 416 66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工伤康复费用税前427 128元(税后249 999元)、辅助器具费税前427 128元(税后249 999元)、工伤预防费税前427 128元(税后249 999元)、工伤保险储备金税前427 128元(税后249 999元)、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税前1 963 172元(税后 1 094 823.2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税前470 232元(税后273 70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税前2 548 332元(税后1 416 661元)、伤残津贴税前1 565 055元(税后875 858.57元)、竞业限制补偿金税前427 128元(税后249 999元)、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违约金税前2 245 303元(税后1 249 995元)、因按一次性收入纳税而增加的费用1 252 865.5元。

2016年3月4日,门头沟仲裁委出具京门劳人仲字[2016]第130号裁决书,裁决:一、鑫农源公司支付王哲三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工伤医疗费用3333.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 6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 3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 34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二、鑫农源公司支付王哲三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工资共计307 155.12元(税后);三、鑫农源公司支付王哲三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30 000元;四、驳回王哲三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竞业限制补偿金及相关情况

2011年5月22日,王哲三与鑫农源公司签订了《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甲(鑫农源公司)乙(王哲三)双方同意,在本协议期间及期满或终止后的2年内,乙方将不直接或间接的,无论以个人身份还是作为一个企业的所有人、许可人、被许可人、负责人、代理人、雇员、独立承包人、业主、股东或董事或工作人员或以任何其他身份,并应使其关联公司、代表或其他相关方:(1)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乙方不得到与甲方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投资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2)提供任何服务或泄露任何信息给任何与甲方业务有竞争或有可能竞争的企业或业务实体……;本协议乙方竞业限制的期限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及本协议终止后的两年内,但甲方认为乙方不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可有权随时解除,解除的书面通知到达乙方时生效。甲方同意就乙方离职后所承担的保密义务、竞业限制义务,向其支付保密和竞业限制补偿金,包含在甲方支付乙方每月的工资报酬内。乙方认可甲方在支付乙方每月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乙方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已随同每月工资一并发放,故无需在乙方离职时(后)另外支付保密及竞业限制费”。

(2015)三中民终字第01995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法院认定,鑫农源公司在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甲方同意就乙方离职后所承担的保密义务、竞业限制义务,向其支付保密和竞业限制补偿金,包含在甲方支付乙方每月的工资报酬内”有违法律规定。

双方对下列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

一、关于停工留薪期。

(一)关于停工留薪期的期间

王哲三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1月25日。2012年7月17日,其以快递形式向鑫农源公司提出了书面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并先后以快递形式提交了诊断证明书、病休证明书、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书等材料。为证实主张,王哲三提供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显示王哲三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医生建议休假;2、《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书》及《快递详情单》,其中《快递详情单》显示2012年7月17日、2012年11月29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2月7日陆续向鑫农源公司发送了快递邮件,均已签收。其中2012年7月17日的《快递详情单》上显示邮件内容为文件;2012年11月29日显示邮件内容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12月4日全休假条;2013年1月24日显示邮件内容为病休证明书(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25日)、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书原件一份、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经质证,鑫农源公司对《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书》、《快递详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没有收到上述材料;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鑫农源公司主张王哲三的停工留薪期为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月20日,主张王哲三未按相关规定提前3日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故王哲三的停工留薪期为29天。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

王哲三主张其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如下:按照(2015)三中民终字第01995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情况,其工伤前在岗时间为7个月,鑫农源公司已经向其支付工资208 225.17元 判决工资差额141 774.83元(税后) 判决年终薪资233 331元(税后)=583331元(税后),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每月83 333元(税后)。

鑫农源公司主张王哲三的工资标准通知单中显示的年终薪资399 996元属于绩效工资,并非固定收入,需要通过绩效考核确定实发数额,(2015)三中民终字第12418号民事判决书也进行了上述认定,此外,王哲三的月度工资5万元中70%是月基本工资,30%是月绩效工资,月绩效工资与年终薪资均依照考核结果发放,王哲三的月固定工资实为3.5万元/月,而且王哲三的工资远超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以其高工资作为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基数有失社会公平,故应按照王哲三受伤时上一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即约12 603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

二、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

王哲三主张双方签订《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期限为2年,经过法院已判决支付了21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即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还有剩余3个月的未支付,要求支付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鑫农源公司主张王哲三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已随同每月工资一并发放,不应再支付其保密及竞业限制费用。

三、关于医疗费。

王哲三主张为治疗工伤发生医疗费,并提交2011年12月22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的《急救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挂号费》、《诊疗费》、《民航总医院出院结算明细》等证据,上述费用票据显示金额共计37 362.1元。经质证,鑫农源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与本案无关,称没有经过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是否与治疗工伤相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等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

审理中,经向门头沟人保局工伤、生育、离休医疗费用审核科调查,工作人员表示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30日内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超过30日申请工伤的,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劳动部门均不予报销。

对上述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停工留薪期。

关于停工留薪期期间。《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所受伤害未列入《停工留薪期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本案中,王哲三于2011年12月22日因工受伤,本院根据王哲三的伤情,确认王哲三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薪资通知单显示王哲三月度薪资为每月50 000元(税后),年度薪资为每年399 996元(按照实际出勤月数结算,为税后收入),鑫农源公司虽主张月度薪资中70%是月基本工资,30%是月绩效工资,月绩效工资与年终发放薪资均依照考核结果发放,但其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法院对鑫农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确认王哲三月度固定薪资为50 000元(税后)。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绩效奖金部分年终统一发放,年终发放部分可根据年终考核情况进行调整,且薪资通知单显示年度薪资需按照实际出勤月数结算,王哲三在停工留薪期内未出勤,不符合领取年度薪资的条件,据此可以看出年终薪资并非必然固定发放的金额,故法院确认王哲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应按照每月50 000元(税后)计算。

二、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

王哲三与鑫农源公司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了王哲三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二年内的竞业限制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约定保密和竞业限制补偿金包含在鑫农源公司支付王哲三每月的工资报酬内。但鑫农源公司提交的工资单无法显示已支付王哲三竞业限制的补偿,鑫农源公司亦未就已告知王哲三的每月工资报酬内含竞业限制的补偿金举证。王哲三于2013年2月7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鑫农源公司应支付王哲三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2015)三中民终字第0199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鑫农源公司支付王哲三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共21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1万元,现鑫农源公司应再按照上述标准继续支付王哲三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0 000元。

三、关于医疗费。

王哲三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显示金额共计37 362.1元,鑫农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王哲三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治疗非工伤所发生的费用,故法院对王哲三提交的医疗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马睿君、赵祥,王哲三及邵宗良的陈述,劳动合同书,通知单,责任书,协议,诊断证明书,申请书,快递详情单,医疗费票据,法院工作记录,裁决书,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王哲三于2011年12月22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费37 362.1元,因鑫农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时限内为王哲三申请工伤认定,自2012年2月起亦未为王哲三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相应的医疗费不能报销,故鑫农源公司应支付王哲三2011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医疗费37 362.1元,王哲三主张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王哲三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在民航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由鑫农源公司承担,经核算应为870元。王哲三主张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法院确认王哲三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为每月50 000元(税后),鑫农源公司应支付王哲三上述期间的工资共计300 000元(税后)。2012年6月22日停工留薪期满后,王哲三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显示其休假期限截止至2013年1月23日。《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工伤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其工伤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标准不得低于病假工资。《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经核算,鑫农源公司应支付王哲三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的生活津贴7155.12元。综上,鑫农源公司应支付王哲三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的工资共计307 155.12元。关于王哲三要求支付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王哲三于2011年12月22日受伤,2014年2月12日被认定为因工负伤,后鉴定伤残等级为陆级,因鑫农源公司未为王哲三缴纳2012年1月之后的工伤保险,故该项费用应由鑫农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王哲三的工资高于当时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故应按照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经核算,鑫农源公司应支付王哲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01 648元。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王哲三于2013年2月7日向鑫农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鑫农源公司未为王哲三缴纳2012年1月后的工伤保险,故应由鑫农源公司向王哲三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五条的规定,鑫农源公司应支付王哲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 345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 345元。

关于伤残津贴。王哲三于2014年6月23日被鉴定出劳动能力等级,此前其已经与鑫农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故王哲三要求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期间生活护理费。王哲三未提供证据证明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条第四款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王哲三要求支付的交通费系统筹地区内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鑫农源公司同意支付,法院不持异议,予以支持。

关于辅助器具费。依据《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其就诊的工伤医疗机构提出配置建议,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用人单位持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向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配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填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作出确认结论。王哲三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配置辅助器具,亦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对其配置辅助器具申请作出的确认结论。故王哲三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伤康复费。《北京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用人单位所在区县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时,可以提出工伤康复申请并填写《北京市工伤康复申请表》,同时提交相关医疗检查资料。区县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在做出工伤认定结论后,及时将申请材料转送工伤康复机构,工伤康复机构接到申请材料10日内提出是否具有康复价值的意见,区县工伤认定行政部门5日内将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意见及时反馈相关单位和工伤职工。经确认的康复对象,持《工伤证》、《北京市工伤康复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及时到工伤康复机构进行住院康复治疗。王哲三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确认为康复对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工伤康复机构进行了康复治疗,故其此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哲三要求支付工伤预防费427 128元、工伤保险储备金427 128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鑫农源公司未支付王哲三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鑫农源公司赔偿王哲三21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1万元,该赔偿标准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故鑫农源公司还应再支付王哲三此后3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万元。关于王哲三要求支付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违约金2 245 303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哲三要求支付因按一次性收入纳税而增加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一、北京鑫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王哲三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工伤医疗费用37 362.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 6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 3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 34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二、北京鑫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王哲三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工资307 155.12元(税后)。(已先予执行100 000元,尚需再支付207 155.12元);三、北京鑫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王哲三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30 000元;四、驳回北京鑫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王哲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王哲三提交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通知书、北京市人民检察院通知书、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受理通知书,以证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就(2015)三中民终字第01995号民事案件提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予以受理。经质证,鑫农源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哲三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针对(2015)三中民终字第01995号民事案件,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并被受理,但不能证明该民事案件已被提起抗诉。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鑫农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按照六级伤残等级核定被上诉人工伤待遇,与现实状况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但是王哲三在工伤后,经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陆级,且该结论依然有效,故一审判决据此结论核定王哲三的相关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鑫农源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鑫农源公司主张王哲三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请求,没有经过社保经办机构的核定,不具有合法性问题。鑫农源公司未为王哲三缴纳2012年1月之后的工伤保险,而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产生争议后,鑫农源公司主张王哲三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请求,须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

鑫农源公司主张王哲三双重享有第三人赔偿的误工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第三人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重复享有住院伙食费,显失公平。王哲三在工伤后评定为伤残陆级,鑫农源公司需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费系王哲三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本院对鑫农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医疗费问题。鑫农源公司主张王哲三自2012年6月22日之后并不需要继续治疗,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鑫农源公司未在法定时限内为王哲三申请工伤认定,且自2012年2月起亦未为王哲三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相应的医疗费不能报销,其应支付王哲三2011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医疗费37 362.1元。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问题。停工留薪期是针对身体的不同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进行治疗和休息的时间。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王哲三的伤情,并依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确认王哲三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是适当的。鑫农源公司主张王哲三出院时停工留薪期结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王哲三要求认定停工留薪期不少于13个月零3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鑫农源公司王哲三的薪资通知单显示王哲三月度薪资为每月50 000元(税后),年度薪资为每年399 996元(按照实际出勤月数结算,为税后收入)。鑫农源公司虽主张月度薪资中70%是月基本工资,30%是月绩效工资,月绩效工资依照考核结果发放,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王哲三月度固定薪资为50 000元(税后)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鑫农源公司与王哲三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绩效奖金部分年终统一发放,且薪资通知单显示年度薪资需按照实际出勤月数结算,而王哲三在停工留薪期内并未出勤,不符合领取年度薪资的条件,一审法院确认王哲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应按照每月50 000元(税后)计算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鑫农源公司主张按照王哲三受伤上一年度社平工资的三倍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王哲三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每月税后83 333元标准认定且应支付其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问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定鑫农源公司支付王哲三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共21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1万元,且该支付标准并未低于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鑫农源公司还应再支付王哲三此后3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王哲三要求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税前427 128元(税后249 999元)及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哲三主张应支持其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税前 2 699847元、生活护理费84 91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住宿费18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税前2 548 3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税前2 548 332元、伤残津贴税前1 637 503元、因按一次性收入纳税而增加的费用 845 100.17元,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农源公司与王哲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北京鑫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王哲三各负担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唐述梁
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苑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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