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京02民终1627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众鑫鼎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白桥大街15号10层1001。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方玉英,女,1968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北京众鑫鼎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鼎盛公司)因与上诉人方玉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7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鑫鼎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方玉英属于工伤和交通事故侵权的竞合关系,方玉英已在侵权纠纷中获得了相应人身损害赔偿,在计算工伤赔偿时应将其已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减去,方玉英所受伤害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我公司与方玉英在2014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以该时间作为截止时间。不同意方玉英的上诉请求。
方玉英辩称,我方在交通事故中得到的损失与工伤赔偿没有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因此不同意众鑫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时请求撤销原判第4项,请求众鑫鼎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我同意原审判决第1、2、3项。
众鑫鼎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众鑫鼎盛公司无需支付方玉英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3 678.16元;2.众鑫鼎盛公司无需支付方玉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 000元;3.众鑫鼎盛公司无需支付方玉英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 242.16元。
方玉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众鑫鼎盛公司支付方玉英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4 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4 000元;2.众鑫鼎盛公司支付方玉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日,方玉英入职众鑫鼎盛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方玉英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众鑫鼎盛公司未为方玉英缴纳社会保险。众鑫鼎盛公司以现金的形式支付方玉英2014年8月工资8000元。2014年9月15日,方玉英发生交通事故。后众鑫鼎盛公司支付方玉英2014年9月工资7564元。2015年4月1日,法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32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众鑫鼎盛公司与方玉英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9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东城区(2015年)劳鉴第00635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方玉英的情况为外伤致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左桡骨小头骨折、左侧肢体软组织伤、胸部软组织外伤,在军区总医院保守治疗,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
另查,方玉英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2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众鑫鼎盛公司支付方玉英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3 678.16元;2、众鑫鼎盛公司支付方玉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3、众鑫鼎盛公司支付方玉英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 242.16元;4、驳回方玉英的其他仲裁请求。众鑫鼎盛公司同意仲裁裁定第四项,不同意仲裁裁决第一至第三项,方玉英同意仲裁裁决第一至第三项,不同意仲裁裁决第四项,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查明事实,众鑫鼎盛公司主张2014年9月14日与方玉英解除劳动关系,但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众鑫鼎盛公司与方玉英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众鑫鼎盛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结合方玉英的伤情及《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方玉英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众鑫鼎盛公司应支付方玉英停工留薪期工资。方玉英主张2015年3月16日,方玉英去众鑫鼎盛公司上班,众鑫鼎盛公司拒绝让其进入公司,众鑫鼎盛公司的行为应视为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方玉英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于方玉英的主张不予采信。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众鑫鼎盛公司无需支付方玉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众鑫鼎盛公司与方玉英认可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众鑫鼎盛公司应支付方玉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公司差额。
现经北京市东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方玉英为工伤拾级,且众鑫鼎盛公司未为方玉英缴纳社会保险,故众鑫鼎盛公司应支付方玉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众鑫鼎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方玉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 43 678.16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众鑫鼎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方玉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 000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众鑫鼎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方玉英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 242.16元;四、驳回方玉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方玉英向本院出示其向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显示他人签收,一份显示拒收,众鑫鼎盛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方玉英的伤情为外伤致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左桡骨小头骨折等外伤,符合《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的停工留薪期6个月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方玉英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正确,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众鑫鼎盛公司应支付方玉英这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在上述期间内,众鑫鼎盛公司与方玉英仍应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方玉英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公司差额。现经北京市东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方玉英为工伤拾级,且众鑫鼎盛公司未为方玉英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审法院认定众鑫鼎盛公司应支付方玉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正确。众鑫鼎盛公司所持工伤赔偿与人损赔偿竞合时应予以核减的上诉意见并无法律依据,其主张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的上诉意见也与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相符,因此,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方玉英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发生新的事实情况,对此应另行解决,本案二审不宜直接予以处理,故对方玉英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众鑫鼎盛公司与方玉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众鑫鼎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方玉英各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志东
审 判 员 王丰伦
审 判 员 刘 艳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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