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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振国与北京市石景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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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01行终6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毕振国,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缪红琰,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周翠英,主任。

委托代理人库玮,北京市石景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田娜,北京市石景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乐生活(北京)智慧社区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东街8号院京汉大厦104-107。

法定代表人段亚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芳芳,乐生活(北京)智慧社区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毕振国因北京市石景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作出的《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以下简称被诉核准表)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行初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缪红琰,被上诉人石景山区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库玮、田娜,被上诉人乐生活(北京)智慧社区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生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毕振国原为乐生活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京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工作期间,毕振国被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2013年7月15日,毕振国得知原北京京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因与乐生活公司之间产生劳动合同纠纷,毕振国曾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1月20日,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2015)石民初字第553号),主文第三项内容为,乐生活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前将社保报完的及单位应当负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给付毕振国。

2016年1月26日,乐生活公司向石景山区社保中心申报毕振国的工伤待遇并提交《民事调解书》、《工伤证》、毕振国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经审核,石景山区社保中心认定毕振国与乐生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并按照2012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223元的标准,作出被诉核准表,即本案被诉行为,核准毕振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8个月=26 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23*6个月=31 338元。被诉核准表下方“说明”内容载有:1、申请人如果对工伤人员待遇核准有异议时,请于30日内到社保经办机构进行复核。2、此表一式三份,工伤职工、参保单位、经(代)办机构各一份。作出被诉核准表后,石景山区社保中心未向毕振国送达被诉核准表。后毕振国以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取了被诉核准表。毕振国对被诉核准表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 400元不持异议,但不同意石景山区社保中心核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1 338元。故毕振国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民事调解书》中毕振国诉称部分及本案中毕振国均自述乐生活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通知其解除合同,乐生活公司向毕振国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落款日期亦为2013年7月15日。

2016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作为石景山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核准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第十四条、《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工伤七至十级伤残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北京市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8个月,六级1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9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3个月。根据前述规定及乐生活公司提交的材料,石景山区社保中心认定毕振国与乐生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并核准毕振国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1 338元,并无不妥。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被诉核准表,认定事实清楚。但是石景山区社保中心在作出核准表后,未向毕振国送达,程序不当。另因毕振国已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取了被诉核准表,并及时提起行政诉讼。故石景山区社保中心履行程序上的轻微违法,对毕振国的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不构成撤销被诉行为的理由,一审法院对此应予确认违法。对毕振国要求撤销被诉行为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确认石景山区社保中心未向毕振国送达《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的行为违法。2.驳回毕振国其他诉讼请求。

毕振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已知乐生活公司向石景山区社保中心提供的工伤待遇核准资料存在虚假,可能导致毕振国工伤待遇受到严重影响的情况下,认定石景山区社保中心2016年1月26日对毕振国作出的被诉核准表认定事实清楚,显然存在错误。2.一审法院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认定错误。乐生活公司与毕振国的劳动纠纷通过调解结案,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达成调解协议的时间。3.石景山区社保中心在作出核准表后,未向毕振国送达,程序不当,影响了毕振国合法权益。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对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作出的被诉核准表并责令其重新履行法定职责。

石景山区社保中心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乐生活公司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毕振国、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乐生活公司为支持各自诉讼主张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毕振国提交的证据有:1.《登记回执》,证明2016年3月29日毕振国向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查询工伤报销资料;2.《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证明石景山区社保中心核准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错误;3.《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证明乐生活公司为毕振国办理社会保险减少登记;4.2015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帐单,证明乐生活公司为毕振国缴纳社会保险截止至2015年12月;5.《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证明协议内容不真实,落款非毕振国本人所签;6.《民事调解书》,证明乐生活公司与毕振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劳动关系截止日应为2015年11月20日;7.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毕振国的真实身份;8.身份证变更证明,证明毕振国身份证变更合法;9.《工伤证》,证明毕振国工伤事实存在;10.名称变更通知,证明乐生活公司名称变更;11.名称变更通知,证明乐生活公司名称再次变更。

石景山区社保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明被诉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证明乐生活公司主动申报;2.《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证明石景山区社保中心已核准完毕;3.《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证明毕振国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是2013年7月15日;4.《民事调解书》,证明毕振国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是2013年7月15日;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毕振国身份情况;6.《工伤证》复印件,证明毕振国工伤认定情况;7.公民身份证号码变更证明,证明毕振国身份情况;8.名称变更通知,证明乐生活公司名称变更情况;9.名称变更通知,证明乐生活公司名称变更情况;10.信汇凭证(回单),证明财务转帐情况;11.历年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证明核准依据。

石景山区社保中心提交的法律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工伤保险条例》;3.《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4.《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的通知》;5.《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6.《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操作流程》。

乐生活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证明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证明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

上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毕振国提交的证据中,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6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石景山区社保中心提交的证据中,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乐生活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作为石景山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核准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

毕振国对被诉核准表中对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核准数额不持异议,仅认为对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核准有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第十四条、《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工伤七至十级伤残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北京市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8个月,六级1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9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3个月。因毕振国被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6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鉴于此,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依据乐生活公司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民事调解书》等材料,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毕振国与乐生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并核准毕振国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1 338元,并无不当。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作出的被诉核准表,认定事实清楚。毕振国上诉主张依照惯例,其与乐生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民事调解书》的落款时间,其该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石景山区社保中心在作出被诉核准表后,未向毕振国送达,故石景山区社保中心确未依法严格履行送达程序,但鉴于毕振国已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取了被诉核准表,并已及时提起行政诉讼,故石景山区社保中心程序上的轻微违法,对毕振国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认石景山区社保中心未向毕振国送达被诉核准表的行为违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毕振国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核准表,重新对毕振国作出工伤待遇核准等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毕振国其他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毕振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菲
审 判 员 赵 锋
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 官助 理 谢 迪

书 记 员 隋雨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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