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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俊杰与苏晓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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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初字第01976号

原告高俊杰,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高相彬(高俊杰之父),1950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冠杰,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晓磊,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

被告北京泰瑞易盛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西关路北侧西关商贸楼三层12号。

法定代表人焦寿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湘文,北京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俊杰与被告、苏晓磊、北京泰瑞易盛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科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俊杰的法定代理人高相彬及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王冠杰,被告苏晓磊,被告泰瑞科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俊杰诉称:2013年11月27日20时50分许,被告苏晓磊驾驶被告泰瑞科贸公司所属的(车牌号为×××,原告为乘车人)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小型轿车的右前部与道路南侧的三颗路树相撞,致使原告高俊杰被甩出车体,高俊杰受伤后被苏晓磊送往医院。经诊断:高俊杰身患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露骨骨折、脑积液耳漏、右桡骨远端骨折、腹腔积液、肝破裂、肺挫裂等多处损伤。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苏晓磊承担事故全责,高俊杰无事故责任。经查,原告高俊杰与苏晓磊系泰瑞科贸公司职工,事发当天原告高俊杰、被告苏晓磊在履行被告公司职务,属于职务行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46 470元、误工费 147 600元、护理费1 347 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22 140元、交通费15 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鉴定费4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6 874.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 000元,共计2 759 714.31元。

被告苏晓磊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但是我没有钱,我可以分期给付。

被告泰瑞科贸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且原告已经通过劳动仲裁程序提起劳动仲裁,本案应该按劳动争议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故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伤残赔偿金我们认为数额过高,应该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即便构成伤残等级相关赔偿标准,但原告已经走了工伤赔偿,对他的损失是相对较小的。假使判决赔偿,应该考虑原告工伤获得的赔偿金,社保局是每月给原告打钱的,一直给付达到退休年龄,退休后享受退休待遇,而且原告构成伤残,劳动合同是不能解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们认为数额也过高。其他项目的数额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20时5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月亮湾小镇北口西,苏晓磊驾驶小型轿车(车号×××,内乘:高俊杰)由西向东行驶时,小型轿车右前部与道路南侧三棵路树相撞后,高俊杰由车内甩出,造成小型轿车损坏,高俊杰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定苏晓磊为全部责任,高俊杰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俊杰到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实际住院治疗35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肝破裂伤等。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25日,高俊杰到北京市密云县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5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室引流术后等。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7月4日,高俊杰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三零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天数74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脑室腹腔分流术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2月28日,高俊杰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三〇九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天数88天,其伤情经诊断为: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康复治疗、弥漫性轴索损伤等。经高俊杰申请,本院摇号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高俊杰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5年12月6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高俊杰的伤残等级为III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85%。2、被鉴定人高俊杰的伤后误工期、营养期考虑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长期护理,其目前情况属大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高俊杰和苏晓磊均系泰瑞科贸公司员工。2014年6月,经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确认高俊杰为因工负伤。高俊杰因工伤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均在泰瑞科贸公司账户上。高俊杰在其与泰瑞科贸公司有关工伤待遇等劳动争议一案中主张月工资4000元的标准。2014年12月17日,滑县公安局大寨派出所出具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高相彬(身份证号×××)与李香娥(身份证号:×××)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高俊胜,身份证号:×××,高俊杰,身份证号,×××,高素田,身份证号:×××,高俊利,身份证号:×××。”

再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泰瑞科贸公司已向高俊杰支付人民币116 248.3元。

经核实,高俊杰的全部损失为:残疾赔偿金746 470元、误工费98 400元、护理费584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221 4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4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6 874.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 000元,共计1 935 234.31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发票、鉴定文书书、户口本、(2016)京01民终6000号民事判决书、亲属关系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晓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致高俊杰受伤,交管部门认定苏晓磊负事故全部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苏晓磊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由泰瑞科贸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苏晓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高俊杰主张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项下。对于高俊杰主张的误工费,其月工资标准本院按4000元标准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高俊杰主张的护理费,每日护理费标准按100元,结合高俊杰伤情本院酌定大部分护理依赖指数为80%,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高俊杰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考虑到交通费系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的项目,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酌定,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高俊杰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其未能提供票据证明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泰瑞易盛科贸发展有限公司除已支付原告高俊杰人民币十一万六千二百四十八元三角外,再赔偿原告高俊杰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一百八十一万八千九百八十六元零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被告苏晓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高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四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北京泰瑞易盛科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苏晓磊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七十八元,由原告高俊杰负担一千七百八十六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泰瑞易盛科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一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苏晓磊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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