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13民初9568号
原告北京格蓝特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衙门村,组织机构代码10256XXXX。
法定代表人曹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岗,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琳娣,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栗青方(栗琳娣之夫),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
原告北京格蓝特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蓝特家具公司)诉被告栗琳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媛媛担任审判长,同人民陪审员王淑蚕、人民陪审员陈婉龙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蓝特家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长岗、被告栗琳娣之委托代理人栗青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蓝特家具公司诉称:
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提供过任何劳务工作,原告从未向其支付工资。其次,被告未提供“工作证”等其他可以证明身份的相应证件,也没有提供实际劳动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所认定工伤的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后双方因此事发生纠纷,被告申请劳动仲裁,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30日做出了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1598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 300元;3、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 167元;4、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 167元;5、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5 800元;6、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50元。
被告栗琳娣辩称:
被告栗琳娣认可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2日,栗琳娣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其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22日与格蓝特家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格兰特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栗琳娣的申请请求。栗琳娣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我院,我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12357号民事判决,判决栗琳娣与格蓝特家具公司自二○一四年三月十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格蓝特家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 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459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1月5日,原告格蓝特家具公司将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栗琳娣诉至我院,请求撤销顺义区人社局作出的京顺人社工伤认(2220T0292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我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顺行初字第20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格蓝特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格蓝特家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 日作出(2016)京03行终17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3月11日,因就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事项发生劳动争议,栗琳娣将格蓝特家具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确认2015年8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 300元;3、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 167元;4、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 167元;5、支付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1 600元;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50元。
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1598号裁决,裁决结果为:一、格蓝特家具公司与栗琳娣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格蓝特家具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栗琳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万七千三百元;三、格蓝特家具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栗琳娣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万八千一百六十七元;四、格蓝特家具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栗琳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万八千一百六十七元;五、格蓝特家具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栗琳娣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二万五千八百元;六、格蓝特家具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栗琳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千四百五十元;七、驳回栗琳娣的其他仲裁请求。
格蓝特家具公司不服前述仲裁裁决结果而诉至本院;栗琳娣未就前述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表示认可仲裁结果,并要求格蓝特家具公司按照裁决结果履行。
庭审中,栗琳娣主张其于2014年3月10日入职格蓝特家具公司后月工资标准为4300元,在职期间格蓝特家具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21日栗琳娣因工受伤,经鉴定为工伤捌级,格蓝特家具公司未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8月11日栗琳娣以格蓝特家具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格蓝特家具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坚持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顺民初字第12357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04590号民事判决书、(2015)顺行初字第207号行政判决书、(2016)京03行终172号行政判决书、工伤证、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栗琳娣与格蓝特家具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格蓝特家具公司仍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栗琳娣提出因格蓝特家具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格蓝特家具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是在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栗琳娣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原因予以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1日解除。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在格蓝特家具公司未能提交栗琳娣工资支付记录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栗琳娣所称其月工资标准为43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格蓝特家具公司未为栗琳娣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应当按照上述标准支付栗琳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栗琳娣所受伤害情况,应当享受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六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核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格蓝特家具公司未依法为栗琳娣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栗琳娣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格蓝特家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根据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以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栗琳娣的月平均工资数额,经核算,栗琳娣要求格蓝特家具公司按照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结果确认的金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格蓝特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栗琳娣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格蓝特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栗琳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万七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原告北京格蓝特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栗琳娣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万八千一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原告北京格蓝特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栗琳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万八千一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五、原告北京格蓝特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栗琳娣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二万五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六、原告北京格蓝特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栗琳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千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七、驳回原告北京格蓝特家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媛媛
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
人民陪审员 陈婉龙
二○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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