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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威柯隆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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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535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华威柯隆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工业开发区国槐街5号。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邵小军,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北京华威柯隆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柯隆公司)因与上诉人邵小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5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威柯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第七项,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邵小军未休年假工资、未缴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补偿与补助以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已于2015年2月14日至3月1日安排邵小军享受带薪年休假,无需支付其年假工资。关于未缴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补偿与补助,我公司可以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不应向邵小军支付。邵小军住院期间的护理、伙食费我公司已经负担,无需再次支付。

邵小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九、第十项,改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12月29日解除,华威柯隆公司支付我未休年假工资20 163.2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0 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93元,并判令华威柯隆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 000元、加班工资42 000元、护理费21 389元、残疾器具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认定有误,我于2015年12月29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当日解除,一审法院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不应作出推理。华威柯隆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没有维护因工伤致残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华威柯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邵小军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06.63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邵小军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93元;3.诉讼费由邵小军承担。

邵小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我与华威柯隆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2.华威柯隆公司支付2006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000元;3.华威柯隆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4.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0 163.22元;5.华威柯隆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延时加班、周六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 000元;6.华威柯隆公司支付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养老保险补偿、失业保险补偿55 000元;7.华威柯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 000元;8.华威柯隆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 780元;9.华威柯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80元;10.华威柯隆公司支付护理费21 389元;11.华威柯隆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2.华威柯隆公司支付工伤期间营养费3000元;13.华威柯隆公司支付残疾器具费1000元;14.华威柯隆公司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无故扣发工资1200元及25%经济补偿300元;15.华威柯隆公司支付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30 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16.诉讼费由华威柯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小军主张其于2006年9月1日入职华威柯隆公司,华威柯隆公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邵小军于2012年1月1日入职其公司。2012年1月10日,华威柯隆公司与邵小军签订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20日,华威柯隆公司与邵小军签订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邵小军在劳动合同乙方处签字确认,华威柯隆公司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

本案审理过程中,邵小军提交《收条》12张证明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华威柯隆公司无故扣发其工资1200元。上述收条均显示:“今收到我公司员工邵小军劳动合同履约金,人民币壹佰元整。”华威柯隆公司对上述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庭审中,邵小军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其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该《权益记录》显示: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2012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华威柯隆公司为邵小军缴纳了养老保险;2012年1月至2016年2月华威柯隆公司为邵小军缴纳了失业保险;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华威柯隆公司为邵小军缴纳了部分月份的工伤保险、2011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华威柯隆公司为邵小军缴纳了工伤保险。华威柯隆公司对上述《权益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014年12月4日,邵小军经华威柯隆公司指派到西宁新华联完成项目售后服务工作,在现场测量母线桥时,不慎掉入电缆线沟受伤,经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诊断确诊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擦伤。2015年11月16日,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邵小军所受伤害为工伤,后于2015年12月7日经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邵小军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邵小军于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住院治疗。

邵小军提交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华威柯隆公司应支付其护理费,该住院病历载明:“姓名:邵小军……住院经过:……2、骨科二级护理,嘱卧床”。华威柯隆公司对上述住院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邵小军与华威柯隆公司一致认可其住院期间,华威柯隆公司曾派职工在医院护理邵小军。

华威柯隆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4日的《支出凭单》、收据等证明邵小军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由其公司负担。该《支出凭单》显示:“即付邵小军西宁新华联受伤住院期间看护杂费、饭费及无票说明等款,计人民币柒仟伍佰柒拾玖圆伍角,领款人张俊龙……”。邵小军对《支出凭单》、收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其自行支付伙食费。

另查明,邵小军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

华威柯隆公司提交《工作申请》证明邵小军于2015年10月29日回华威柯隆公司工作。该工作申请载明:“尊敬的公司各位领导:自2014年12月4日,在西宁出差腿部受伤到现在,在公司领导的关心,关怀下,腿伤恢复很快。2015年10月23日最后一次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后,医生认为可以正常生活、工作,只是注意伤腿不能承受重压、重击等有关工作。因生活压力较大,特申请2015年10月29日提前上班,请领导酌情安排工作。谢谢!申请人:邵小军。”邵小军对上述《工作申请》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华威柯隆公司提交《员工调岗通知》证明将邵小军调入电装车间。该《员工调岗通知》显示:“现因检测售后综合部人员编制已饱和,同时考虑邵小军自身原因,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将邵小军同志调入电装车间为技术工人。调岗日期从2015年12月26日起开始执行。特此通知。”邵小军对上述《员工调岗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邵小军与华威柯隆公司一致认可邵小军2016年1月1日调整至电装车间工作。

关于离职时间和离职原因,邵小军和华威柯隆公司各执一词。邵小军主张系因华威柯隆公司长期拖欠克扣工资,其于2015年12月29日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华威柯隆公司主张系因邵小军多次旷工,违反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与邵小军解除劳动关系。华威柯隆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其主张,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邵小军:因你多次旷工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以及单位规章制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决定于2016年2月26日解除与你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劳动法规规章的规定与你进行离职结算,请你于十五日内到公司办理有关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华威柯隆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尾部加盖公章,邵小军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尾部签收人处签字确认。邵小军与华威柯隆公司一致认可2016年2月26日后邵小军未再至华威柯隆公司提供劳动。

再查明,华威柯隆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基金已经将邵小军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至华威柯隆公司账户,华威柯隆公司同意支付邵小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华威柯隆公司并提交《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证明应支付邵小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数额。邵小军对《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庭审中,华威柯隆公司提交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考勤记录证明邵小军的出勤情况,邵小军对上述考勤记录不予认可。华威柯隆公司并提交《2014年春节放假通知》、《2015年春节放假通知》证明其公司已经安排邵小军享受带薪年休假。其中《2014年春节放假通知》载明:公司定于2014年1月25日至2月9日放假,2月10日(星期一)正式上班,共计15天。(其中1月31日-2月6日为2014年春节法定假期,根据公司本年度生产情况,剩余9天假期为本公司该年年假,故该年年假统一不做其他放假安排。)《2015年春节放假通知》载明:公司定于2015年2月14日(星期六)至3月1日放假,3月2日(星期一)正式上班,共计16天。(其中2月18日-2月24日为2015年春节法定假期,根据公司本年度生产情况,剩余9天假期为公司该年员工年假,故该年年假统一不做其他放假安排。)邵小军认可上述期间公司放假,其未至公司上班,但对上述春节放假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华威柯隆公司提交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表证明邵小军的工资发放情况,邵小军对上述期间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为证明存在加班,邵小军申请证人邵×、陈×2。证人邵×持有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华威柯隆公司为其缴纳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邵×出庭作证称其于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在华威柯隆公司工作,每天都加班,周六日加班,其和邵小军分属不同部门,其在车间,邵小军在售后,其不清楚邵小军加班的具体情况。证人陈×1持有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华威柯隆公司为其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的养老保险。陈×1出庭作证称其于2010年8、9月份离开华威柯隆公司,其和邵小军在同一车间工作,加班到8:30,有时是十点或通宵,周六日加班。华威柯隆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再查明,邵小军系农业户口。

2015年12月29日,邵小军以华威柯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因用人单位克扣、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华威柯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 000元;3.华威柯隆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4.华威柯隆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未休年假工资20 163.62元;5.华威柯隆公司支付2006年9月至2015年12月29日平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42 000元;6.华威柯隆公司支付2006年9月至2011年7月1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补偿55 000元;7.华威柯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 000元;8.华威柯隆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 780元;9.华威柯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80元;10.华威柯隆公司支付护理费21 389元;11.华威柯隆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2.华威柯隆公司支付工伤期间营养费3000元;13.华威柯隆公司支付残疾器具费1000元;14.华威柯隆公司支付2007年1月3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无故扣发工资1200元及25%经济补偿400元;15.华威柯隆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2016年4月1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537号裁决书,裁决:一、华威柯隆公司补足邵小军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06.63元;二、华威柯隆公司支付邵小军2007年1月至2011年6月30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补偿10 920元;三、华威柯隆公司支付邵小军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93元;四、华威柯隆公司返还邵小军2007年1月3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工资1200元;五、华威柯隆公司支付邵小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并驳回邵小军的其他申请请求。华威柯隆公司及邵小军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入职时间,邵小军主张其于2006年9月1日入职华威柯隆公司,华威柯隆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邵小军于2012年1月1日入职其公司。但邵小军提交的证据显示华威柯隆公司曾于2007年1月31日为邵小军出具收条,故法院对华威柯隆公司关于邵小军于2012年入职的主张不予采信。在邵小军未就其入职时间早于2007年1月31日向法院进一步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法院依法确认邵小军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1月31日。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和时间,邵小军和华威柯隆公司各执一词。邵小军主张系因华威柯隆公司长期拖欠克扣工资,其于2015年12月29日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华威柯隆公司主张系因邵小军多次旷工,违反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与邵小军于2016年2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华威柯隆公司并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其主张,邵小军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法院认为,邵小军虽于2015年12月29日提起仲裁申请,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其申请仲裁后仍继续在华威柯隆公司上班,视为其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其要求与华威柯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关于邵小军主张其于2015年12月29日与华威柯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难以采信。结合华威柯隆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邵小军于2016年2月26日后未再至华威柯隆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法院依法确认华威柯隆公司与邵小军于2016年2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邵小军离职前的工资均为足额发放,华威柯隆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克扣其工资的情形,故邵小军以此为由要求华威柯隆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华威柯隆公司与邵小军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了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故邵小军要求华威柯隆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华威柯隆公司要求无需支付邵小军2015年1月1日至1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9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邵小军于2007年1月31日入职华威柯隆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邵小军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邵小军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4天。华威柯隆公司提交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考勤记录表及2014年、2015年春节放假通知证明邵小军已享受带薪年休假,邵小军对上述考勤记录表及2014年、2015年春节放假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邵小军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邵小军认可上述期间其未上班,亦未有证据显示华威柯隆公司扣发邵小军休假期间的工资,故法院对华威柯隆公司主张邵小军已经享受2014年带薪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信。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邵小军处于停工留薪期内,职工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故法院对华威柯隆公司主张已于2015年2月14日至3月1日期间安排邵小军享受带薪年休假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华威柯隆公司应支付邵小军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75.83元。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须对其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为证明其存在加班,邵小军申请证人邵×、陈×1出庭为其作证。但是证人邵×为邵小军的表弟,与邵小军存在利害关系,且其与邵小军不在同一部门工作,亦无法明确邵小军的加班情况;证人陈×1于2010年从华威柯隆公司离职,无法证实邵小军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加班情况,故法院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华威柯隆公司提交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考勤记录,邵小军对上述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故,关于邵小军要求华威柯隆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邵小军于2007年1月31日入职华威柯隆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华威柯隆公司未依法为邵小军缴纳2007年1月31日至2009年12月、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故华威柯隆公司应支付邵小军上述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7602元。关于失业保险补偿金,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2007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华威柯隆公司未为邵小军缴纳失业保险,故其应支付邵小军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3832元。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关于2011年6月之后的社会保险问题,邵小军可向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对于邵小军要求华威柯隆公司支付2011年6月后的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处理。故,关于邵小军要求华威柯隆公司支付其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失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邵小军于2014年12月4日在华威柯隆公司工作期间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邵小军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华威柯隆公司认可邵小军的工伤赔偿待遇已由社保基金支付至其公司账户,并同意按照《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上核准的数额支付邵小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 2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 778元,且邵小军对《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不持异议,法院亦无异议。据此,关于邵小军要求华威柯隆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合邵小军的伤残等级,华威柯隆公司应支付邵小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邵小军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邵小军在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为“骨科二级护理”,且邵小军与华威柯隆公司一致认可由华威柯隆公司的员工对邵小军进行护理,华威柯隆公司无需再次支付邵小军护理费。据此,关于邵小军要求华威柯隆公司支付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另,《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四条规定,“经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治疗工伤的工伤职工,……所需食宿费实行定额包干与在规定限额标准内凭据报销相结合的方式。……“伙食费”实行定额包干,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邵小军于2014年12月4日发生工伤,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华威柯隆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华威柯隆公司未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关于邵小军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费应该由华威柯隆公司负担,华威柯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已支付邵小军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故关于邵小军要求华威柯隆公司支付其住院期间伙食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邵小军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配置辅助器具的条件,且即使其符合安装辅助器具的条件,所需费用亦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邵小军要求华威柯隆公司支付其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因邵小军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应补充营养的证明,故对其要求华威柯隆公司支付其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邵小军提交《收条》证明华威柯隆公司扣发其2007年1月3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1200元,华威柯隆公司认可收条的真实性,故华威柯隆公司应返还邵小军上述期间扣发的工资1200元。关于邵小军要求华威柯隆公司支付无故扣发2007年1月3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25%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华威柯隆公司提交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表证明邵小军的工资发放情况,邵小军对上述期间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邵小军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华威柯隆公司未足额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的情况下,关于邵小军要求华威柯隆公司补足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邵小军要求华威柯隆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华威柯隆公司支付邵小军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有误,华威柯隆公司主张无需支付邵小军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06.6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华威柯隆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邵小军于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北京华威柯隆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邵小军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八角三分;三、北京华威柯隆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邵小军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二○○九年十二月、二○一○年四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七千六百零二元;二○○七年一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三千八百三十二元;四、北京华威柯隆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邵小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一千二百八十四元;五、北京华威柯隆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邵小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八千七百七十八元;六、北京华威柯隆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邵小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八千七百七十八元;七、北京华威柯隆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邵小军住院期间伙食费七百元;八、北京华威柯隆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邵小军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一千二百元;九、北京华威柯隆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邵小军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至二○一五年六月三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千七百零六元六角三分;十、北京华威柯隆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邵小军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二千五百九十三元;十一、驳回北京华威柯隆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二、驳回邵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邵小军提交其本人于2015年11月19日以及12月3日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的复查诊断证明复印件,主张其未停止过治疗,停工留薪期应至2015年12月,且其本人不存在旷工事实。华威柯隆公司对上述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诊断证明的复印件亦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四、第五、第六、第八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维持。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虽然邵小军于2015年12月29日提出过仲裁申请,但其在此以后仍然在华威柯隆公司继续工作,并未从该公司离职,华威柯隆公司亦未间断过对邵小军劳动报酬的发放,直至2016年2月26日发出解除通知,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是于2016年2月26日解除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未休年假工资,虽然邵小军不认可华威柯隆公司提交的春节放假通知中有关未休年假的安排及说明,但其认可上述期间内未到公司上班,故一审法院在扣除邵小军的停工留薪期以后所认定的2014年、2015年未休年假天数并无不当,所核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应予确认。华威柯隆公司与邵小军建立劳动关系后,其并未依照相关规定为农业户籍的邵小军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现华威柯隆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邵小军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补偿及补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邵小军与华威柯隆公司签订有2015年至2017年的劳动合同,其上诉主张华威柯隆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邵小军于2014年12月4日发生工伤事故,根据其伤情邵小军主张其停工留薪其应至2015年12月份并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且邵小军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华威柯隆公司应当补足其停工留薪其内的工资差额30 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华威柯隆公司无需支付上述差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华威柯隆公司在工伤事故发生以后未能依照法律规定及时申请工伤认定,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邵小军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00元亦无不当,本院对此应予确认。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邵小军主张华威柯隆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延时加班,周、六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邵小军应当对上述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如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则其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现邵小军仅凭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加班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华威柯隆公司与邵小军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26日解除的原因,并非是因邵小军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第三十八条规定自行提出解除,故对其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邵小军主张的护理费及残疾器具费,因华威柯隆公司已对邵小军安排进行过护理,且已为邵小军缴纳了工伤保险,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华威柯隆公司与邵小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威柯隆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晓飞
审 判 员 刘 艳
审 判 员 王 磊

二○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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