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1民初7370号
原告(被告)北京华森盛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西坟村东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姚燕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如宝,北京市。
被告(原告)于涛,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晓娟,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北京华森盛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与被告(原告)于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银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如宝,被告(原告)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华森公司诉称及辩称:于涛称其于2014年5月2日到华森公司,担任焊工一职,后受华森公司指派到外单位干活,在工作中受伤,基于此,于涛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向我公司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等请求,仲裁委裁决华森公司支付于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等费用。华森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事实查明部分有误,且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华森公司与于涛之间不存劳动关系,也无人指派其向外单位提供劳务。为维护华森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华森公司无需支付于涛:1、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2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 586.21元;2、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2日工资8700元;3、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0 0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5、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 0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 389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 389元。
被告(原告)于涛辩称及诉称:我于2014年5月2日到华森公司从事焊工一职,华森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我在职期间每月工资5000元。2014年8月22日,我在被公司委派到外单位干活时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确认已达到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拾级。入院治疗21天,华森公司支付了二万元预缴住院款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及补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申请了劳动仲裁,现我对仲裁裁决的部分结果不予认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华森公司支付我:1、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 000元;2、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11月5日基本生活费10 836元;3、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1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4、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12日因治疗工伤的医疗费16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于涛入职华森公司,担任电焊工,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之后,月工资为5000元。华森公司未依法为于涛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22日,于涛经姚四林指派至齐振员处从事电焊工作。在电焊过程中,引起火灾,于涛被烧伤。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12日,于涛在北京燕化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57 751.55元。华森公司为于涛预缴住院款29 000元,齐振员在于涛受伤后垫付医药费用60 000元。在庭审中,华森公司主张额外支付于涛现金5000元,于涛予以认可。
经(2015)房民初字第058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于涛与华森公司于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该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015年6月26日,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房山区人保局)作出京房人社工伤认(1110T02937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涛2014年8月22日受到的:头面颈部、躯干前、躯干后、双上肢及下肢Ⅱ-Ⅲ度烧伤,Ⅱ-Ⅲ度火焰烧伤面积21%(重度),Ш度烧伤面积4%,烧伤休克,重度吸入性损伤,应激性消化道溃疡,双眼烧伤,双眼角膜上皮剥脱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5年10月28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于涛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
华森公司不服房山区人保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起诉要求撤销房山区人保局作出京房人社工伤认(1110T02937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2016年6月8日受理该案,并于2016年8月22日裁定驳回华森公司的起诉。该行政裁定书现已生效。
另查明,于涛的停工留薪期应为8个月。在于涛发生工伤事故后,未再实际提供劳动。于涛主张华森公司拖欠其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工资,并以此为由,在仲裁阶段要求与华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华森公司主张已经支付于涛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工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015年11月5日,于涛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华森公司支付:1、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 000元;2、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2日工资8700元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2175元;3、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0 000元;4、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11月5日基本生活费10 836元;5、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1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6、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12日住院期间护理费损失2520元;7、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12日因治疗工伤的医疗费160 000元;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 000元;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 389元;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 389元;1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 000元。
2016年1月7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154号裁决书,裁决华森公司支付于涛:1、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2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 586.21元;2、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2日工资8700元;3、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0 0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 000元;5、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 0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89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 389元,并确认于涛与华森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华森公司与于涛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于涛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154号裁决书、(2015)房民初字第058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证、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有华森公司提交的行政起诉状、(2016)京0111行初240号行政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于涛与华森公司自2014年5月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且于涛的停工留薪期截止至2015年4月22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因华森公司未与于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华森公司应支付于涛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4月22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3 448.28元。于涛停工留薪期满后未上班,其请求2015年4月22日后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工资,华森公司主张已经支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作为用人单位,华森公司亦未提交二年备查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故本院对其主张已经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意见,不予采信。经核算,华森公司应支付于涛上述期间工资8678.16元,本院依法对仲裁裁决的该项结果予以调整。
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虽于涛未提供劳动,但未有证据显示华森公司与于涛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对于涛要求华森公司支付该期间生活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于涛在仲裁阶段以华森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情形属于用人单位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范围。故对华森公司请求无需支付于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 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华森公司没有为于涛缴纳工伤保险,于涛已经过工伤认定,并经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华森公司虽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不服,但其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被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已生效,且于涛在仲裁阶段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华森公司应依法支付于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机构裁决华森公司支付于涛上述三项补助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裁决结果均予以确认。华森公司请求无需支付上述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仲裁机构裁决华森公司支付于涛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数额不高于于涛的应得数额,且于涛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该项裁决结果予以确认。华森公司请求无需支付该工资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于涛住院治疗21天,其请求华森公司应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北京燕化医院的医疗费收费票据显示,于涛支付医疗费用157 751.55元,但华森公司已经为其预缴住院费用29 000元,并额外现金支付其5000元,且案外人齐振员亦支付于涛医疗费60 000元,上述费用应予以抵扣。经核算,华森公司还应支付于涛医疗费63 751.55元。于涛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华森公司与于涛均未对仲裁机构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结果提起诉讼,本院亦不持异议,依法对该项结果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被告)北京华森盛茂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于涛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被告)北京华森盛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于涛二○一四年六月二日至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五万三千四百四十八元二角八分;
三、原告(被告)北京华森盛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于涛二○一四年七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工资八千六百七十八元一角六分;
四、原告(被告)北京华森盛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于涛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生活费九千九百九十二元四角六分;
五、原告(被告)北京华森盛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于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元;
六、原告(被告)北京华森盛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于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五千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九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九元;
七、原告(被告)北京华森盛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于涛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三万元;
八、原告(被告)北京华森盛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于涛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三十元;
九、原告(被告)北京华森盛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于涛医疗费六万三千七百五十一元五角五分;
十、驳回原告(被告)北京华森盛茂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一、驳回被告(原告)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被告)北京华森盛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苏银华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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