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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早退去超市购物发生交通事故算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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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上下班,走哪条路,有选择权吗?迟到早退违反劳动纪律,算不算上下班?何为"上下班途中"?

  这些疑问直指当前工伤认定中最模糊最受争议的角落,对"上下班途中"应如何理解呢?是固定的时间和最近的唯一路线,还是合理的时间和路线?多长时间,什么样的路线又是合理的时间和路线?一起因职工早退逛超市遭遇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认定纠纷带来的法律问题引起人们的关注。

  一名女工早退绕路去超市购买东西,却在超市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认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遂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她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由,向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单位虽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却确信该女工不但早退,而且绕路去超市买东西,既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又系违反劳动纪律,不应认定为工伤。出乎单位意外的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却认定该女工受伤为工伤,单位不同意工伤认定,将此纠纷诉至法院。那么,职工迟到早退绕路办私事,应否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否认定为工伤呢?

早退绕路办私事 发生车祸受重伤

  现年31岁的顾丹妮,于2011年6月应聘到江苏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材料公司),成为该公司的一名安装女工。该单位的白班工作时间为早上八点至晚上八点。

  包装材料公司坐落于江苏省镇江市大港新区,顾丹妮家住大港新区紫竹苑,位于包装材料公司的西南偏南方向。从单位回家,顾丹妮有几条线路可以选择,其中由单位向南再向西线路最短,是顾丹妮平时回家的最佳、也是最多的选择。

  2011年7月29日,顾丹妮这天上的是白班。经过全班组的紧张工作,当晚19时许,全班组就完成了当天的全部工作。由于时间尚早,大家就坐在一起闲聊。其间,顾丹妮说:"现在到下班还有一点时间,如果没有什么其他事,我想到超市去买点东西再回家。"

  "正巧,我也要到超市去买东西。反正今天也没有什么事了,我和你一起去超市吧。"顾丹妮的同事罗雨霏走到顾丹妮的身边,拉起顾丹妮的手,回头冲着其他同事一笑,"兄弟姐妹们,我和顾丹妮先闪人了,如果有什么事,烦请各位帮我们顶一下"。

  就这样,19时20分许,顾丹妮驾驶摩托车搭载罗雨霏,从单位提前下班,沿大港兴港西路由东向西驶向一家超市。可是,谁也没有想到的是,5分钟后,顾丹妮驾车行驶至超市附近的赵声路路口,却不幸发生了意外。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急驰而来,顾丹妮躲闪不及,与小型普通客车迎面相撞,顾丹妮及罗雨霏被重重摔倒在地上。罗雨霏艰难地从地上爬起来,上前想把顾丹妮拉起来,可是,顾丹妮因伤势较重,躺在地上已不能动弹。

  事故发生后,顾丹妮被送往市区医院抢救,经诊断,顾丹妮的损伤为右肱骨外侧髁骨折、额面部头皮裂伤、右第二掌骨基底部骨折。住院一个多月,因损伤多为骨折,便出院回家休养。

  2011年7月29日,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丹妮负事故次要责任。

工伤认定难接受 闹上法庭不相让

  在家休养期间,顾丹妮认为,她是在下班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顾丹妮找到了单位,要求单位为她申请工伤认定。

  2012年1月5日,包装材料公司向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关于顾丹妮的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表中,顾丹妮自述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包装材料公司在工伤申请表上盖章确认。

  2012年1月13日,镇江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顾丹妮受伤为工伤。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包装材料公司:你单位顾丹妮,性别女,年龄30,职业安装,于2011年7月29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医院2011年7月29日诊断为右肱骨外侧髁骨折、额面部头皮裂伤、右第二掌骨基底部骨折。上述情况经我局调查核实,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

  接到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包装材料公司根本无法接受,因事前经过调查核实,发现顾丹妮当天早退,而且早退后为去超市购物,便认为顾丹妮早退违反了单位的劳动纪律,而且早退下班后不是回家,而是去超市购物,不属于在下班途中,因此,认为顾丹妮在早退绕路办私事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包装材料公司本有十足的把握,然而这样的结果让公司十分的意外。包装材料公司便令人调查,发现问题出在申请表上载明顾丹妮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即便如此,包装材料公司认为,虽然公司在申请表中因承办人的疏忽盖章确认了顾丹妮自述的事实,但是,作为镇江市人社局也应当认真查明事实真相,作出正确的认定。为此,包装材料公司对镇江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于2013年4月22日来到江苏省润州区人民法院,以镇江市人社局为被告,顾丹妮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镇江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包装材料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几份证据:一是包装材料公司的工作时间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单位的早班时间是早上八点至晚上八点,顾丹妮离开单位是擅自离开,没有履行请假手续,未到下班时间而提前离开。二是大港地区的搜索地图,证明包装材料公司的地点、事故发生的地点和顾丹妮家庭的地点,顾丹妮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非在上下班合理的线路内。三是通知一份,证明其单位已对为顾丹妮工伤材料盖章的经办人进行了处理。

  镇江市人社局辩称:"包装材料公司于2012年1月6日向本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表上称顾丹妮系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申请表上有顾丹妮本人的签字和单位公章确认,并提供相关证据。本局依法审核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为反驳包装材料公司的起诉,镇江市人社局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顾丹妮自述在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这个事实由包装材料公司单位加盖了公章确认。

  顾丹妮陈述:"镇江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依据的是包装材料公司申请中所确认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要求驳回包装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是非曲直 如何解法院一槌定纷争

  润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是镇江市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受理包装材料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是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顾丹妮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这一事实经包装材料公司单位在工伤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后,市人社局根据本案事实和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认定顾丹妮因工负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包装材料公司认为顾丹妮并非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法院认为,顾丹妮提前下班仅是违反了包装材料公司单位的劳动纪律,其行为的性质仍属于下班;顾丹妮事发当日行驶的路线,虽然并非顾丹妮回家的最短路线,但去超市购物也属正常合理的生活需要,路线距离亦在合理范围内,且事故地点是顾丹妮从单位离开后到达的第一地点,应当理解为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故对包装材料公司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2013年7月3日,润州区人民法院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包装材料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包装材料公司、市人社局、顾丹妮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本案中,顾丹妮早退后,沿着与回家较远的路线去超市购物,在法律上,属于违纪、绕道行为。那么,顾丹妮早退绕路办私事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能不能认定为工伤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那么,上下班途中的迟到早退绕道行为,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则是本案认定的关键。"上下班途中",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的合理时间;二是地理要素,即上下班的合理路线。由于《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对"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作出详细的说明,造成在工伤认定的实践过程中,对"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理解不一。

  对此,有关法律人士指出,所谓合理的时间,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上下班的时间,二是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对于上下班的时间,一般用人单位都有严格的劳动纪律,要求员工不得迟到早退。对此规定,无可厚非。员工迟到早退,违反了劳动纪律,就应当承担劳动纪律的处罚,这也是合理的,也为法律所支持。但是,员工因迟到早退所承担的责任,不能突破法律的限度。员工虽说迟到早退,但是,如果迟到时的目的是为上班,或早退的目的是为回家,性质仍为上下班。对于上下班途中的时间,除了考虑两地的距离外,还应当充分考虑道路的畅通情况,代步工具的种类和性能、天气变化情况等因素,以足以保证劳动者能够顺利到达目的地为基线;所谓合理的路线,一般是两地的最直接、最通达的路线。在职工没有走最直接、最通达的路线上班或下班,而是绕道上下班时,还应当充分考虑到劳动者绕道的理由。理由正当,则绕道也应视为合理路线。

  本案中,顾丹妮早退的目的就是下班回家,虽说违反了单位的劳动纪律,其行为的性质仍属于下班。至于绕道去超市购物,这是合理的生活需要,符合常理,也与法律不悖,工伤认定机构认定顾丹妮为工伤,是正确的。法院维持工伤认定,无疑也是正确的。(文中人名系化名)(来源:法制网,www.gszybw.com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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