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5月,郭×入职上海和缘服装有限公司后一直工作至被安排进入汇骏上海公司,后与汇骏上海公司签订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担任销售副经理,2011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郭×担任高级专柜经理,月基本工资7427元,绩效工资3183元,执行不定时工作制。
2013年6月11日,郭×发送电子邮件给公司负责人吴×请辞,并表示最后工作日为7月9日。
2013年6月30日20:54,吴×电邮郭×表示同意请辞,最后离职日期为7月9日。
同日23:58,郭×电邮吴×表示,因吴×等人的沟通、挽留,撤回6月11日发出的邮件辞职书。
7月1日19:27,吴×电邮郭×表示其与郭×沟通是离职面谈,不存在挽留郭×的意思,并重申了6月30日20:54发出电邮的意见。
之后,郭×仍要求撤回辞职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不同意撤回辞职书,2013年7月9日,公司出具退工单。
2013年12月12日,郭×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7824元。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支持。
郭×已向公司提出辞职,现在主张因为公司管理人员挽留,所以撤回辞职申请,公司退工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因郭×辞职与公司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故郭×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郭×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其于2013年6月11日通过邮件表示辞职,但公司领导找其谈话,经劝说及挽留,其表示同意继续工作,但公司依然以其辞职为由于2013年7月9日开具退工单,系违法解除,公司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7824元。
公司答辩称,郭×系自行提出辞职,并明确最后工作日期为2013年7月9日。公司领导找郭×谈话,并非挽留,而是员工离职的例行谈话。公司于2013年7月9日为郭×开具退工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付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对于郭×的离职原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郭×于2013年6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表达过辞职意图,并明确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7月9日。但郭×认为经领导谈话挽留,其已经撤销辞职报告,故汇骏上海公司再以郭×辞职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法律授权劳动者只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的辞职报告或辞职申请本身并不需要经过用人单位的批准或者同意。
劳动者递交辞职报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所指向的权利内容,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形成权。劳动者在递交辞职报告时即已完成单方作出的于某日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作为形成权的作为方式,毫无疑问已经完成了整个表意行为,因此劳动者不得单方撤销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由于劳动者递交辞职报告行使的是形成权,形成权一旦行使,就不能撤销。本案中,郭×于2013年6月11日提出辞职,并明确其最后工作日期为2013年7月9日,该辞职申请到公司之时即已生效,但公司并没有要求郭×延长其最后工作时间至提前30日通知期满,系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
郭×主张其提出辞职后公司予以挽留,故其撤销了辞职申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郭×亦无证据佐证,故公司于2013年7月9日为郭×开具退工单并无不当。现郭×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