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最高院 文仅供交流学习 , 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最高法院:审理工伤案件的20个答复+7个法官会议纪要+3个指导案例+22个公报案例+7个参考案例
工伤赔偿是怎样的???戳此:智能AI工伤计算器自助秒算赔偿!
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专业工伤、专注工伤 工伤就上工伤赔偿标准网你的赔偿超乎你想象! 深圳及其周边地区免费咨询微信:gspc12333。 到店免费计算工伤赔偿送礼品!地址: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岗大道2002号千百年商业大厦17楼(爱联地铁站A出口即到)】
二〇〇五年四月一日
19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焦作爱依斯万方公司诉焦作市劳动局工伤认定案件的请示>的电话答复
(【2004】行他字第14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焦作爱依斯万方公司诉焦作市劳动局工伤认定案件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请示案件的事实发生在1996年10月1日至2004年1月1日期间应当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定程序处理工伤认定;2004年1月1日之后,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有效的法律规范进行判断。
此复。
二〇〇五年一月十二日
20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劳动行政部门是否有权作出强制企业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决定的答复
(【1997】法行字第29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7]晋法行字第6号《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劳动法〉第五十七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意见,即: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无权作出强制企业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决定。
此复。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五日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7个行政法官会议纪要
01
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认定
生效裁判或者仲裁裁决确认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职工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工伤职工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且其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2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正当理由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但在离开工作岗位48小时内死亡,或者送医后因医疗机构误诊在离开医疗机构48小时内死亡,有证据证明职工死亡确属上述突发疾病所致,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3
公安交管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
责任认定书内容不明确时的工伤认定,公安交管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后,可根据是否存在交通事故、是否依法报案以及交通事故证明书内容等综合判断职工是否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经前述程序仍无法判断,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并依据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职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4
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所列明的单位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异议的工伤认定
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所列明的单位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异议,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先行认定职工的职业病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所列明的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机关否定相关单位为工伤责任单位的,相关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可以向实际致害单位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05
第三人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等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除外。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向第三人代位追偿其已经向职工或其近亲属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6
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2年查处时效的适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为由不再查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履行上述查处职责,且能够提供相应材料初步证明企业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责令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相应职责。
07
职工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是否可以视为工伤?
职工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为工伤。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将工作带回家,在家加班工作,应当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理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为完成岗位职责,在家加班工作,当然可以理解为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第三,视为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的确不宜将其范围作扩大理解。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的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职工在家加班工作,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此过程中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当然应当视为工伤。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的3个指导案例
01
指导案例40号: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
【关键词】行政;工伤认定;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过失
【裁判要点】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还包括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3.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情形,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02
指导案例94号: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关键词】行政;行政确认;视同工伤;见义勇为
【裁判要点】职工见义勇为,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为维护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
03
指导案例69号:王明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关键词】行政诉讼;工伤认定;程序性行政行为;受理
【裁判要点】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而对该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保险案件审理的22个公报案例
01
王志国诉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5期(总第309期)
【裁判摘要】职工的家庭住所地与工作地相隔两城,法定节假日或约定休息日期间,职工为上下班在合理时间内跨越城际往返于两地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02
范仲兴、俞兰萍、高娟诉上海祥龙虞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黄正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0期(总第300期)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系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系倡导性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已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并不因此免除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建筑施工企业作为投保人为劳动者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该保险的受益人只能是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建筑施工企业或实际施工人以投保人身份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意外伤害保险金,变相成为该保险受益人的,有违立法目的,依法不予支持。
03
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诉周付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6期(总第296期)
【裁判摘要】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以侵权人已向劳动者赔偿误工费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4
中核深圳凯利集团有限公司诉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2期(总第290期)
【裁判摘要】工伤认定作为行政确认行为,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职权对职工是否因工作受伤或患病的事实进行确认,该事实不因职工工作单位的变动而改变。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05
北京奥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总第279期)
【裁判摘要】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排除用人单位的法定缴纳义务。认定工伤并不以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前提。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在被认定为工伤后可以依法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06
邓金龙诉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决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1期(总第277期)
【裁判摘要】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最长期限不能超过24个月,应是指工伤职工治疗时单次享受的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而非指累计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职工工伤复发,经确认需治疗的,可重新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待遇。
07
伏恒生等诉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公司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3期(总第257期)
【裁判摘要】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排除用人单位的法定缴纳义务。认定工伤并不以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前提。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在被认定为工伤后可以依法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08
安民重、兰自姣诉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总第254期)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09
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诉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4期(总第246期)
【裁判摘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后医生虽然明确告知家属无法挽救生命,在救护车运送回家途中职工死亡的,仍应认定其未脱离治疗抢救状态。若职工自发病至死亡期间未超过48小时,应视为“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
10
张成兵诉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裁判摘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11
何培祥诉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裁判摘要】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结合本案,何培祥在上午听课及中午就餐结束后返校的途中骑摩托车摔伤,其返校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
12
邹政贤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裁判摘要】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13
陈善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9期(总第203期)
【裁判摘要】食宿在单位的职工在单位宿舍楼浴室洗澡时遇害,其工作状态和生活状态的界限相对模糊。在此情形下,对于工伤认定的时间、空间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的判断主要应考虑因果关系要件,即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理解为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而遭受暴力伤害,如职工系因个人恩怨而受到暴力伤害,即使发生于工作时间或工作地点,亦不属于此种情形。“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职工工作若无洗澡这一必要环节,亦无相关规定将洗澡作为其工作完成后的后续性事务,则洗澡不属于“收尾性工作”。
14
黄仲华诉刘三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期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但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劳动者请求撤销该赔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5
王长淮诉江苏省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9期(总第179期)
【裁判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例如职工所在的车间,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职工“串岗”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伤害的,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即符合上述工伤认定条件,“串岗”与否不影响其工伤认定。
16
邹汉英诉孙立根、刘珍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总第161期)
【裁判摘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职工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却未考虑其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工伤职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该行为应认定构成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其他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未尽到其应尽的查知责任,也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7
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年第9期(总第143期)
【裁判摘要】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该规定,下岗、待岗职工又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该单位也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在该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该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对此加以限制。只要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该路径是否最近,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职工在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被行政机关依法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以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其确定的职工上下班的路线上为由,请求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8
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期(总第135期)
【裁判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算。这里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包括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结果尚未实际发生,工伤职工在伤害结果实际发生后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不属于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情形。
19
铃王公司诉无锡市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期(总第123期)
【裁判摘要】一、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作出的工伤认定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又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应当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二、《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调查核实,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进行。故调查核实不是每个工伤认定程序中必经的程序。在已经终结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果已经掌握了有关职工受事故伤害的证据,在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可以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三、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任务,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只有了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据以作出的事实和证据,才可能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作出正确评价。
20
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
【裁判摘要】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
21
松业石料厂诉荥阳市劳保局工伤认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总第106期)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事后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纳。
22
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9期(总第95期)
【裁判摘要】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厕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认定劳动者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的卫生设施内发生伤亡与工作无关,属适用法律错误。
五、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7个参考案例
1、原单位破产职工带资由新单位接受,新单位应对职工在原单位的工伤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淮阴罐头饮料厂诉赵某某在原单位发生的工伤不能因原单位破产职工带资由其接受而由其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案【《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48辑】
案例要旨:职工所在原单位破产,以“带资转移”形式将资产和员工整体转移给新单位,职工与新单位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这是原有劳动关系的延续,只是合同主体的变更,而非新劳动关系的建立。根据劳动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新单位接收了原单位资产及员工,就应承担职工的有关工资福利待遇。
2、工伤认定不是工伤职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前置程序—嘉禾县罗卜安煤矿诉雷某某工伤待遇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12辑】
案例要旨: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享受工伤待遇是工伤职工的法定权利,不容被非法剥夺。享受工伤待遇不以行政程序工伤认定为必然前提。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只是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但并不能因此剥夺工伤职工应当依法享有的工伤待遇。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若用人单位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及时申请工伤认定,相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3、用人单位未组织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应当由其承担举证妨碍责任,推定劳动者关于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成立—黄某某诉永荣煤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0期】
案例要旨: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负有组织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法定义务,且职业病诊断必须有用人单位的支持和配合方能完成。故在职业病工伤保险纠纷中,用人单位未组织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行为符合举证妨碍的构成要件,应当由其承担举证妨碍责任,推定劳动者关于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成立。
4、若用人单位具有书面订约行为外观,不具有不订立合同的内心意思,且劳动者存在找人代签可能的,可排除用人单位双倍工资支付责任的适用—马某某诉王佳胶带(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4期】
案例要旨:实践中,一些劳动者利用单位书面劳动合同并非当面签署的漏洞,找他人代签合同,造成合同已签署的假象,再伺机诉讼以书面劳动合同未曾订立为由,主张双倍工资。故在案件审理中,应综合整体情况,将双倍工资支付责任的规定进行目的解释,若用人单位具有书面订约行为外观,不具有不订立合同的内心意思,且劳动者存在找人代签可能的,可排除用人单位双倍工资支付责任的适用。
5、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应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常山县狮子口塘底清荣采石场与童某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人民法院报》2011年05月26日第6版】
案例要旨: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不应准许;职工虽有旧伤,但再次工伤后,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减免责任,职工应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6、因未依法为被派遣员工缴纳社保,被派遣员工因公受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盛通劳务公司诉奎冠电子公司要求分担派遣员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3辑】
案例要旨:因未依法为被派遣员工缴纳社保,被派遣员工因公受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实际支付全部赔偿费用后,有权向用工单位提起追偿之诉,追偿比例应当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予以确定。虽然派遣协议约定因未及时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但是考虑到用工单位是实际用工者,亦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主要受益者,对被派遣员工负有保障其劳动安全的法定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责任,其应当分担损害赔偿数额。
7、承揽人与定作人为骗取工伤保险待遇补签劳动合同的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蒋某某诉淮安市金三角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辑】
案例要旨:承揽人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承揽人与定作人为骗取工伤保险待遇,补签劳动合同的行为使工伤保险基金受损,应认定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民事行为,不能作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劳动行政部门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亦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亦不能根据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