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和《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修订版)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3〕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工伤康复管理工作,我部在总结2008年制定的《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和《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执行情况基础上,结合国家发改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布的《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2012年版)》(以下简称《价格项目规范》),组织修订了《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以下简称《服务项目》)和《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以下简称《服务规范》),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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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服务项目》和《服务规范》既是工伤康复试点机构开展工伤康复服务的业务指南和工作规程,也是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要密切配合,积极协调有关方面,特别是结合贯彻《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范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1170号),认真做好《服务项目》和《服务规范》的实施工作。
二、《服务项目》和《服务规范》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在各地确定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康复的工伤人员。工伤职工康复期间必需使用的中医治疗、康复类项目按本地《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规定执行。
三、各地在贯彻实施《服务项目》和《服务规范》中,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当地康复技术发展水平对《服务项目》进行适当调整,调整幅度控制在《服务项目》总数10%范围内,并加强对康复服务项目使用合理性的管理,明确康复服务项目使用适应症、服务项目合理次数等要求。同时结合本地实际对《服务规范》进一步细化。各地对《服务项目》和《服务规范》的调整情况报我部备案。
四、《服务项目》中列入《价格项目规范》的康复项目,各地要严格执行发改价格〔2012〕1170号文件相关规定;未列入《价格项目规范》的康复项目,各地要按照有关规定,积极与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协商,争取支持。未经批准或同意的医疗康复服务项目暂不开展。
五、各地要加强管理,制定切实可行的康复管理办法和评估办法,细化与康复机构签订的协议内容,探索工伤康复费用结算方式,确保基金支付合法、合理、安全。
六、各地在《服务项目》和《服务规范》试行过程中,对其中尚未涉及的伤残病种,要不断加强探索,继续开展深入研究,总结经验,摸索规律。我部将根据各地工伤康复工作实践情况适时予以补充完善。如有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附件:1、《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2013年修订)
2、《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2013年修订)
2013年4月22日
附件1: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2013年修订)说明.docx
附件1:《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2013年修订).xls
附件2: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2013年修订)说 明.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