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工伤赔偿标准网
01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161号建议的答复
人社建字〔2020〕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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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提出的关于修改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工伤认定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延伸了工伤认定的范围,将发生工伤的情形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延伸到了上下班途中,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该规定参考了世界上一些国家的通行做法。
如您在建议中提到的,该条款在适用时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为此,我们对于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作了进一步明确。一是“非本人主要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出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二是“上下班途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所以,只有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才能认定为工伤。
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需要不断完善和改进,我们将加强研究,提出优化方案,条件成熟时配合立法部门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在此之前,我们将按照依法行政原则,依现行法律法规妥善处理相关案件。
感谢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20年11月2日
02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2581号建议的答复
人社建字〔2017〕17号
您提出的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工伤认定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视同工伤。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将发生工伤的情形由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延伸到了上下班途中,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职工的工伤权益。正因为这条规定是对工伤范围的延伸,因此在相应条件上也做了一些限制,以避免工伤范围的无限扩大。
首先,必须明确是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又是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决为依据的。
其次,上下班途中的相关要件也要明确,即“职工是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才能视为上下班途中”。只有满足了这些条件,才能依法依规,公平、合理、有效地保护好职工的相关工伤保险权益。
您在建议中提出,上下班交通事故认定工伤,存在着上下班时间、路线和事故责任难以认定,用人单位无法监管,工伤待遇与民事赔偿重复享受等问题,这些问题在实际中确实不同程度地存在,也给相关工作的开展带来一定困难。您提出的删除上下班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相关条款的建议,如前所述,《工伤保险条例》做出此项规定的本意是为了最大限度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同时也是借鉴了世界上一些国家的通行做法,目前该项规定遇到的一些问题确有必要在实施过程中不断加以规范和完善。
为此,我们将在今后的工作实践中加强对这一问题的调查研究,在现有立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下,一方面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妥善办理相关案件,另一方面,通过进一步加强与有关部门的研究,尽可能提出完善该项规定切实可行的方案,在条件成熟时配合立法机构共同推动相关立法的修订和完善。
感谢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7年7月7日
03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8647号建议的答复
人社建字〔2019〕2号
您提出的关于取消《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认定48小时之限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及时为工伤职工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由于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立时间不长,工伤保险制度还在不断改进完善之中,确有一些政策问题需要在实践过程中不断加以完善。
工伤保险制度是保障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社会保险制度,其保障主体是“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与工作的相关性是其中的关键因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亡”的规定,考虑了此类情况导致的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一定意义上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范围扩大到了“因病”范围,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工伤保险的职能范围。
因此,在对此类情形工伤认定的把握上,既要考虑工伤保险的制度属性和我国现阶段国情特点,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度扩大。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只有日本等少数国家将“过劳死”纳入了工伤保险保障范围,而且日本的“过劳死”认定有一系列严格的法律调查程序。鉴于此,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亡”的规定。对于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其他社会保障渠道给予保障。
确如您建议中指出,工伤认定48小时之限存在矛盾和不足,实践中引发了一些分歧和问题。对此,我们高度重视,已经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和研究。您在建议中提出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建议,我们将认真加以研究,并提请全国人大法工委、司法部等立法机关,在完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过程中予以参考。
感谢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9年6月27日
04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3001号建议的答复
人社建字〔2018〕108号
您提出的关于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的建议收悉,经商民政部、财政部,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扩大工伤保险制度适用范围问题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随着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保障范围持续扩大。从1996年出台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到2004年1月1日起正式执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范围从以国内企业及其职工为主扩展至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展至我国境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近年来,随着工伤保险事业的发展和扩面工作的深入推进,越来越多的从业人员获得了工伤保障。但诚如您所言,在工伤保险事业的快速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包括公务员、退休超龄人员等特殊群体工伤待遇得不到有效保障的问题。与此同时,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蓬勃发展,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不断涌现,一些新业态从业人员也需要纳入工伤保险制度保障。为解决好上述人员的工伤保障问题,近年来我们陆续出台了一些政策措施。一方面,我部在抓紧研究制定全国公务员工伤保障政策的同时,积极支持鼓励各地将公务员纳入工伤保险范围。
目前,全国已有18个省份出台了文件,将公务员整体纳入了工伤保险制度,另有12个省份的部分地市也开展了公务员参加工伤保险试点工作。针对退休超龄人员面临的工伤保障问题,2016年我部出台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对退休超龄人员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分两种情况予以明确规定。另一方面,针对新经济新业态从业人员快速发展面临的工伤保障问题,我部也已着手组织研究新业态从业人员特别是工伤风险较高的快递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障政策等相关问题。
二、关于修改完善相关条款,减少基层诉讼困顿问题
您在建议中提出的“明确超龄人员工伤待遇、明确交通事故认定、完善48小时内死亡视同工伤的认定、明确第三人导致的工伤保险待遇、完善先行支付的追偿程序”等问题极具现实针对性,也是在工伤保险工作实践中最易发生争议的问题。目前,我部正在对包括您提出的问题在内的容易发生争议的问题进行梳理、分析、研究,拟与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沟通,争取在更大程度上形成共识,减少因认识不同造成的基层诉讼困顿。
下一步,我部还将适时启动《工伤保险条例》的再次修订工作,争取在法律层面上解决新业态从业人员工伤保障问题和工作实践中易于发生争议的有关问题,从源头上保障新业态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障权益,尽量减少工伤争议的发生。
感谢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05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1290号(社会管理类096号)提案的答复
人社提字〔2020〕83号
您提出的关于完善城乡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及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提案收悉,经商国家医保局,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农民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足的问题
按照政策规定,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应为员工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这既是用人单位和职工的义务,也是员工的合法权益。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条规定,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第三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含延长缴费),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下一步,我们将进一步加大政策落实力度,推动农民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维护农民工社会保险权益。
二、关于加快实现三种保险制度有序衔接问题
(一)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衔接问题
2009年、2011年国务院分别启动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2014年国务院印发《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决定将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截至2015年底,全国所有县级行政区都制定了新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基本实现了制度名称、政策标准、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四统一”。目前,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已不涉及衔接问题。
(二)关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衔接问题
为解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之间制度衔接问题,维护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2014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印发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4〕17号),打通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之间转移接续的通道。文件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农民工群体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中的参保权益不会因流动而受损。
近年来,为解决群众反映的转移接续堵点难点问题,切实减轻群众办事负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优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业务办理流程,精简有关证明材料和表单,推动转移接续网上申请和查询。根据现有规定,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前,无需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机构申请开具《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后,在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可以一并提出转入申请,不再填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也无需出示《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同时,为进一步提升服务便捷化水平,我部完善部转移平台建设,在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开通转移网上申请和进度查询服务,使参保人员从原来的“两地跑”变为“不用跑”。建立部级督办和争议处理机制,跨省转移接续办理更加顺畅。下一步,我们将继续完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平台建设,重点推动城乡衔接业务网上经办,为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各类参保群众,提供更加优质高效便捷的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服务。
(三)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三种医疗保险制度有序衔接问题
我国已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1998年国家正式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2003年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2007年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2016年国务院印发了《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要求整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两项制度,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截至2019年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均按照要求全面建立了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制度。202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坚持和完善覆盖全民、依法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政策体系,职工和城乡居民分类保障,待遇与缴费挂钩,基金分别建账、分账核算。统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医保目录等。截至2019年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数为3.3亿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数为10.2亿人,近年来参保率稳定在95%以上。
为确保流动就业时能够连续参保和享受待遇,有关部门先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09〕191号)、《关于做好进城落户农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的办法》(人社部发〔2015〕80号)、《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人社厅发〔2016〕94号)等政策文件,明确了基本医保关系转移接续政策和相关规程,积极指导各省按照要求,完善和细化本地政策措施,切实做好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总体上看,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开展顺利,2019年办理跨统筹地区基本医保关系转移接续467万人次(其中农民工53万人次)。下一步,有关部门将继续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有关任务部署,进一步完善基本医保政策措施,巩固基本医保覆盖面,进一步发挥全面实现城乡统筹的制度红利,更好保障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参保人员医保权益。
三、关于确保农民工全员参加工伤保险问题
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是防范其因伤致贫返贫的重要举措。近年来,通过实施“同舟计划”、建筑行业按项目参保和铁路、公路等工程建设项目参保等专项扩面计划,较好解决了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参保难问题。截至2019年底,全国参加工伤保险人数为25474万人,其中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人数为8616万人。
您提出的目前一些地区规定企业必须为员工缴纳“五险一金”,不能单独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即以实行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为原则。下一步,考虑到为清洗清洁行业农民工单独缴纳工伤保险,对减轻中小企业成本,保护和发展劳动力资源具有一定的意义,我们将认真研究,配合有关部门在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时统筹考虑。
感谢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20年9月14日
06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
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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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
你们转来的关于对《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请示》征求意见的材料(国法社函〔2016〕16号)收悉,提出如下意见:
从立法本意看,《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的权益。
但是,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从各地实践看,对视同工亡涉及的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要求高,性质判定争议大,各地对条例的理解适用分歧也比较大。若不从严掌握,还将造成更多的执行偏差。
因此,建议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
2016年5月20日
07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492号建议的答复
人社建字〔2019〕107号
您提出的关于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的建议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法院,现答复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实施(2010年修订)以来,对及时为工伤职工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正如您在建议中指出的,工伤保险制度在执行过程中确实存在制度覆盖范围不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一些群体尚未纳入保障范围,以及制度执行存在歧义等问题。对于这些问题,我们高度重视,一直在研究解决。
一、关于扩大工伤保险制度适用范围
对于公务员的工伤保障问题,近年来,我部已经在全国部署开展了专题调研,拟通过将公务员纳入工伤保险制度保障范围,解决公务员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目前,全国已有半数省份将公务员纳入工伤保险范围。下一步,我们将认真贯彻公务员法相关规定,在地方实践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制度,将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等群体纳入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对于新业态从业人员等群体的职业伤害保障问题,我部也正在进行积极研究和论证。
二、关于完善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
您提出的超龄人员是否适用条例、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工伤认定、“48小时”的把握以及双重赔偿、先行支付等问题,实践中相关部门确实存在不同认识。我们正就这些问题与相关部门沟通,争取形成共识,统一政策尺度,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公平公正地保障职工工伤保险权益。
您提的建议对我们完善政策、推进工作很有借鉴意义。我们将认真加以研究,并提请全国人大法工委、司法部等立法机关,在完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过程中予以参考。
感谢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9年8月12日
08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函〔2020〕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健康委:
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治工作,保障防治人员的权益,现就在此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的有关保障问题通知如下:
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搞好服务,及时共同做好上述人员的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2020年1月23日
09
对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2900号(社会管理类247号)提案的答复
人社提字〔2018〕34号
您提出的关于建筑业农民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提案收悉,经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急管理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创新工伤保险新模式,确保建筑业农民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建议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民工工伤权益保障问题。为了把建筑业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畴,我部积极完善工伤保险政策,创新参保方式,针对建筑业用工流动性大、劳动关系不稳定的特点做出了工伤优先、项目参保、概算提取、一次参保、全员覆盖的制度安排。工伤优先为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提供了可能,项目参保为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拓展了渠道,概算提取为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扫清了障碍,一次参保、全员覆盖为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现了最大利益保障。2014年,人社部会同住建部、安监总局、全国总工会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为了抓好政策落实,我部从2015年开展了为期三年的建筑业工伤保险专项扩面行动计划——“同舟计划”,截至2017年底,全国建筑业新开工项目参保率达到99.92%,在建项目参保率达到98.27%。累计有4000多万人次建筑业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保障,基本实现了建筑领域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全覆盖,进一步织密了工伤保险保障网。今年,我们又会同交通运输部等5部门联合制定印发了《关于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3号),基本实现了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制度保障全覆盖。为强化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保障和提升工伤保险统筹共济能力,我部于2017年出台《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和《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60号),使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规范化,使工伤保险制度进一步完善,推进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现省级统筹,实现工伤保险可持续发展,更好地保障包括建筑业农民工在内的工伤残疾职工的生活。
二、关于加强工伤预防和康复,实行浮动费率的建议
工伤预防、补偿、康复是工伤保险的三驾马车。工伤预防是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工伤预防宣传、培训等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范围。为规范工伤预防费使用,2017年,我部会同财政部、卫生计生委、安全监管总局联合制定了《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规〔2017〕13号),明确一定比例的工伤保险基金专门用于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等,使工伤保险预防关口前移,推动工伤预防工作规范有效开展,有效降低了工伤事故的发生率。同时进一步完善工伤康复服务体系,提出先康复后评残,提高工伤职工的生活质量和就业可能。
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单位浮动费率,根据用人单位所在的行业工伤风险程度执行不同档次的基准费率;同时,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用使用、工伤发生率,对用人单位在其所属行业不同费率档次间实行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机制,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通过实行工伤保险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机制,充分发挥工伤保险的预防和引导作用,有效减少工伤事故发生;同时激励用人单位做好预防,提高用人单位参保积极性,形成良性循环。但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上浮或下浮,不影响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三、关于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相结合的建议
工伤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在我国经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工伤保险是强制性保险,是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参加的保险;而且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不需缴纳。而商业保险是补充性的保险,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其行业风险性质和单位经营情况选择性地为劳动者购买,劳动者也可以为自己购买一些商业保险。建筑业是高风险的行业,我们支持有条件的建筑企业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为建筑业农民工购买商业保险,推动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相结合,为建筑业农民工构建多层次职业伤害保障体系,更好地保障建筑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加大监察执法力度,保障劳动者的工伤合法权益的建议
我们一直重视维护农民工社会保险权益,每年组织开展用人单位遵守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专项执法检查,并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等作为执法检查重要内容。2017年,全国共主动检查用人单位171.9万户次,涉及劳动者6910.7万人,期间共督促1.7万户用人单位办理社保登记,督促缴纳社会保险费12.9亿元,维护了包括建筑业农民工在内的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2018年我们将进一步健全工伤保险与劳动监察部门的沟通配合机制,强化劳动保障监察作用,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推进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联动处理机制建设,将工伤保险费缴纳作为执法的重点内容,加强对建筑企业的监督检查,确保建筑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五、关于加强建筑业安全生产监督,确保建筑施工安全的建议
为切实减少建筑业施工现场伤亡事故,2018年,国务院安委会专门印发了《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安委办〔2018〕10号),组织各地区及住建部、交通运输部等有关部门和中央企业开展专项治理行动,重点治理施工现场的违法违规行为,消除事故隐患,保护建筑业从业人员生命安全。
下一步,我们将按照国务院部署,坚持问题导向,积极应对新形势和工伤保险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积极探索,不断完善工伤保险政策,进一步提高工伤保险保障能力。同时加强部门间合作,逐步完善建筑业建设项目信息共享机制,为建筑业农民工的参保和待遇支付提供数据化支撑;联合进行工伤保险、劳动监察和安全生产的宣传,加大对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企业或违规建筑施工现场的查处和执法,更好地保障建筑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感谢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8年8月13日
10
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
人社厅函〔2011〕3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
关于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如何理解和适用问题,经征得国务院法制办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并商公安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
二、该条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包括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其中,“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三、“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