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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退休年龄的员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能否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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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作中,如果已经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仍然在用人单位工作,工作期间发生了伤亡事故或患上职业病等,是否属于工伤?用人单位是否要依法承担责任?


【案情回顾】

2010年4月27日,咸阳市旬邑县农民李某应聘到西安市某物业公司从事环卫工作。2015年5月27日,李某骑自行车上班时,在西安市西华门十字被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面包车撞伤,随后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经西安交警莲湖大队认定,事故由肇事方负全责,李某无责。

2015年12月14日,李某向西安市新城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2月23日,新城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李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4月20日,该物业公司向西安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西安市人社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西安市新城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该物业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认为出生于1959年的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50周岁,超过她的法定退休年龄,物业公司与李某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物业公司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败诉后,又向西安铁路运输中院提出上诉。


【律师说法】

这是一起关于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能否认定为工伤的案件。律师认为,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劳动合同终止。也就是说,从劳动者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日起,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才会依法终止;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然存在。如果劳动者达到了退休年龄但没有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就不能认为其与企业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仍应视为企业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

其次,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发出的“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中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发出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年3月17日[2010]行他字第10号)”中规定:用人单位雇佣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西安市人社局解读】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解范围。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判决结果】

关于物业公司认为李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影响工伤认定,故对物业公司该意见不予采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与物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物业公司认为李某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与单位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李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新城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西安市人社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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