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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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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

 

       为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保障能力,切实维护工伤职工权益,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加快推进工伤保险设区市统筹工作意见的通知》(冀办字[2009]77号)的有关规定,廊坊市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指导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全市统一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和对象、缴费基数和费率标准、基金财务管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业务流程和业务信息系统。

第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向社会公布施行。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认定工作,具体负责市本级用人单位工伤认定的申请受理、事故调查、做出认定、结论送达工作,对各县(市、区)上报的工伤认定申请案件负责组织集体研究,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负责对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工伤事故报告、工伤认定申请等事项的受理、调查核实、工伤认定法律文书制作及送达等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情况较为复杂,需要延长报送时间的,应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负责答复和答辩。

第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

(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五)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六)工伤职工工伤康复确认;

(七)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八)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九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立市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取消县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市、县两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用于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待遇支付。各县(市、区)历年结余的基金、储备金,经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全额上缴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条 各县(市、区)征缴的工伤保险费每月25日前上缴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上缴市财政专户。工伤保险待遇支出,由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上报支出预算,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支出预算统一上报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拨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各县(市、区)的支出预算拨到各县(市、区)的支出户。

第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各县(市、区)下达当年扩面征缴任务,对完成扩面征缴任务而出现收不抵支的,市工伤保险基金全额拨付;对未完成扩面征缴任务而出现收不抵支的,不足部分由县(市、区)财政垫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与缴费费率之积。参保职工缴费基数应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其中,本人工资高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工资300%为缴费基数,本人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第十三条 缴费费率实行行业差别基准费率,以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中的经营生产范围为准,确定行业差别费率。一类行业为0.5%,二类行业为1.5%,三类行业为3.0%—4.0%(其中非矿山行业费率为3.0%,矿山开采行业为4.0%)。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不实行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浮动费率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支缴率、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进行审核,每年核定一次。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上、下各浮动两档,上浮一档为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二档为150%;下浮一档为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二档为50%。

第十五条 工伤认定调查费、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培训费的使用仍按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廊政办[2008]35号)的规定执行。

各县(市、区)根据工作需要,将工伤认定调查费和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培训费分别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年度已征缴基金数额和规定比例拨付。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资格审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服务协议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规范协议内容,并签订协议。

第十七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扩面征缴和基金支付指导、检查、稽核工作,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资格确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其认定工伤后的待遇按原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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