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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佳木斯市补充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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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工伤保险待遇水平,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化解用人单位风险,建立多层次保障体系,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充工伤保险是指用人单位在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参加的补充性工伤保险,由商业保险公司承办。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参加工伤保险条件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参加补充工伤保险。

 第四条  根据工伤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将一、二、三类行业基准费率由0.5%、1%、2%分别下调0.1%、0.2%、0.2%,事业单位费率下调0.05%。下调部分资金由用人单位参加补充工伤保险。

 第五条  补充工伤保险参保人数与缴费基数与工伤保险相同,由用人单位将补充工伤保险费缴至商业保险公司指定账户,由商业保险公司提供补充工伤保险缴费票据。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未能按时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的,欠缴费期间工伤职工不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补缴欠费后,工伤职工方可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  

 残补充保险第五条参加补充工伤保险职工,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至十级伤残的,由补充工伤保险支付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工亡补充保险金,标准为10万元。

(二)一次性伤残补充保险金,标准为:一级6万元、二级5万元、三级4万元、四级3万元、五级1万元、六级的0.8万元、七级0.6万元、八级0.4万元、九级0.3万元、十级0.2万元。   

 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提高的,由补充工伤保险基金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充保险金差额部分。

(三)一次性生活护理补充保险金。标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6万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5万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4万元。

(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按《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黑政发〔2011〕8号)规定执行,用人单位不再支付。

(五)一次性住院护理补助金。职工因工伤首次住院治疗的,由补充工伤保险支付用人单位一次性住院护理补助金,补助标准为30元/天,最高支付上限为60天。

 第八条  职工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后即可办理领取补充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商业保险公司应在7个工作日内兑现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与商业保险公司签订相关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对补充工伤保险费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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