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州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黔东南州工伤赔偿标准,又称黔东南州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黔东南州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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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话少述开始吧。
黔东南州工伤赔偿标准
一、黔东南州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 赔偿标准 | 赔偿机构 |
医疗费 |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伙食补助费 |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工伤保险基金 |
交通、食宿费 |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 工伤保险基金 |
康复治疗费 |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工伤医疗期工资 |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 用人单位 |
生活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辅助器具费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伤残津贴 |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 用人单位 | |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贵州省标准 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26个月,七级伤残12个月,八级伤残9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3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贵州省标准 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 用人单位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3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3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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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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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黔东南州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黔东南州人社局网址:http://gzqdn.lss.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黔东南州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黔东南州工伤赔偿案例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施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施秉某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
负责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1963年10月27日生,汉族,施秉某某经营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万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经营部诉被告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青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某因工伤向施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共139129元。原告认为该裁定明显不当。理由:1、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不可兼得,原告已提起交通事故的赔偿,原告不应再承担给予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如果法律认为应当承担,也应该适用补偿原则。2、计算标准有误,被告杨某某的月工资应为20.83天×150元/天=312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3124.5元/月=3436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9个月×3248元/月=292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个月×3248元/月=29232元。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共139129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受伤时在原告处工作,工种为电焊工、安装工。2014年3月21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后因被告伤势严重,在施秉县医院住院治疗96天,现被告身体一直没有康复,无法继续工作。此次交通事故,经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无责任。2014年11月28日,黔东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州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年3月1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此之前,被告已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1月22日该委作出鉴定书,评定杨某某为八级伤残;同时下达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杨某某停工留薪期为240天(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1月16日)。为此,被告向施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共计139129元。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全部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在原告经营部工作,工种为电焊工、安装工,原告未按相关规定向社保部门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3月21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21日至6月25日在施秉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96天,经诊断为左腓骨开放性骨折。2014年7月30日,原告出具证明“杨某某系施秉某某经营部施工队员工,已有三年工龄,岗位为电焊工、安装工,日薪为180元/天(人民币)”。同年11月28日,黔东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州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杨某某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并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22日,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书,评定杨某某为八级伤残;同时下达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杨某某停工留薪期为240天(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1月16日),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20元;2015年3月15日,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申请仲裁,2015年5月25日施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共计139129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5年6月4日已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不可兼得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共计13912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4年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732元/年,对应的月平均工资为3561元/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的身份证明,临时疾病证明、出院小结、病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凯里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工资证明,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已被认定为工伤,那么,原告由于没有按规定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由此产生的工伤保险责任理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以被告已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故不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责任违背了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提出仅对被告进行适当补偿的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计算标准有误(已在另一案件,即:杨某某诉被告经营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查实,经营部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总计金额为139003元)的问题,虽然部分理由成立,但也不能以此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秉某某经营部诉讼请求。
诉讼费5元,由原告施秉某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某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 某
贵州各地工伤赔偿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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