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海口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海口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海口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海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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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话少述开始吧。
海口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海口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 赔偿标准 | 赔偿机构 |
医疗费 |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伙食补助费 |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工伤保险基金 |
交通、食宿费 |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 工伤保险基金 |
康复治疗费 |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工伤医疗期工资 |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 用人单位 |
生活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辅助器具费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伤残津贴 |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 用人单位 | |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海南省标准 五级18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4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8个月。 基数为本人工资。 【依据:《海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海南省标准 五级40个月,六级30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9个月。 基数为本人工资。 【依据:《海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十九条。】 | 用人单位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8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9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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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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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海口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68724218
海口市人社局网址:http://hihk.lss.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海口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海口市工伤赔偿案例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163号
原告葛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龙华佳泰机电设备商行。
被告刘某某。
被告罗某某。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海口龙华佳泰机电设备商行(以下简称佳泰商行)、刘某某、罗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和被告佳泰商行经营者刘某某及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佳泰商行经营者刘某某2012年农历正月初九接原告到海口市海秀路XX号佳泰商行做学徒工,由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工资500元,并包吃住,原告与被告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2012年7月27日下午15时左右,在上班工作时同刘某某、曾建平、罗某某等人搬运一台深井泵时砸伤右脚,由刘某某送到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导致原告右足第2、3、4足趾截除的严重后果。住院25天后出院休养,原告的伤情于2012年12月5日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向海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家人曾多次同被告刘某某协商赔偿问题,但刘某某只同意赔偿原告61000元损失,刘某某将赔偿协议打印好签字并按指纹后于2013年4月4日用邮政特快专递寄给葛国清收,并委托葛国清交给原告的家人,由邮政特快专递外壳的寄件人信息和被告刘某某所写的地址和收件人地址可以证实。在赔偿协议中被告明确认可原告是他的学徒,于2012年7月27日在工作时移动一台深井泵时,右足趾意外受伤,并在协议中写明刘某某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1000元整,作为对原告受伤的赔偿,刘某某在协议中签名并按指纹确认,签名时间是2013年4月3日,并于2013年4月4日寄给江西省于都县葛坳乡葛坳村葛国清收。葛国清收到后交给原告家人,要求原告家人签字,因原告家人不同意,所以没有签字,并委托律师到海口申请劳动仲裁,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并经二次开庭,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仲裁决定,对该案予以撤销。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收到裁决书,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及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2019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7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37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110148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0000元、车费6000元、住宿费3000元、住院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佳泰商行辩称,因原告放弃要求其承担责任,故不作答辩。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是自行到老乡的店里玩耍时不小心撞倒一台放在店门口的水泵受的伤。原告的调查笔录、起诉状也说明了其受伤地点,罗某某对此也无异议,并且出具了书面证明来证明原告的受伤地点和经过。因此,原告应该向受伤地点的主要负责人罗某某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被告不是注册用人单位,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第一次庭审笔录可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学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劳动争议也就不存在工伤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是被告刘某某的徒弟,双方是同乡关系。被告刘某某从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动争议,原告要求工伤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是在2012年7月27日下午3点多自行来到被告店里玩。期间被告将一台1.2米高、200多斤重、已修理好的深井水泵放置在店门口,等待顾客取货。原告看到水泵后一直表示自己能搬动它,并多次尝试移动水泵。被告发现后马上制止并多次警告其危险,要求其不要移动水泵。就在被告刚警告完转身到工具箱拿工具时,原告就把水泵撞到,并砸在其右足趾上,造成原告足趾严重受伤。因此,原告受伤完全是其自己造成的,虽然原告是未成年人,但其已满15周岁,完全知道也应该知道擅自移动一台与自己能力不相符的重物的危险性。原告对受伤一事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与刘某某在第一时间将其送往海南省人民医院医治,并和刘某某一起支付完原告的所有住院医疗费。原告痊愈出院后,被告和刘某某在2012年10月底亲自将其送回江西老家,并且委托刘某某去和原告家人协商赔偿事宜。因原告奶奶临时不同意之前达成的赔偿协议,所以才有了后来的诉讼。直至今日被告也从未拒绝过原告合理的赔偿请求,但因原告一直想要得到佳泰商行的工伤赔偿,所以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赔偿请求。原告至今未拿到赔偿金,完全是其自己造成的。原告是在2012年7月27日受伤,2012年11月做的伤残鉴定,直至今日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赔偿要求或是诉讼请求,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原告现在向被告提出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争议,其工伤赔偿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是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愿意在法院划分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法院公平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到被告佳泰商行工作。被告佳泰商行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刘某某,原告是被告刘某某的学徒。2012年7月27日15时许,原告在被告罗某某店门口移动一台深井泵时,右足趾意外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8月21日在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刘某某和被告罗某某替原告支付了治疗费22000多元。原告的伤情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并经海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受伤时未满十六周岁。2013年7月,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佳泰商行作为被申请人以劳动争议纠纷案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18日,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和被告佳泰商行就是否非法使用童工发生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故作出海龙劳人仲决字(2013)第27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该案予以撤销,原告遂诉至法院。本案中原告提交一份赔偿协议原件,该协议具体内容为原告是被告刘某某的学徒,于2012年7月27日在工作时擅自移动一台深井泵时,右足趾意外受伤,经治疗已痊愈。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经过平等协商,自愿就原告受伤赔偿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确认被告刘某某已为其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不再向被告刘某某主张支付任何医疗费用;2、被告刘某某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1000元作为对原告受伤的赔偿,原告没有异议。此赔偿金包括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赔偿金、修养期内的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及后续可能发生的治疗费用;3、原告在被告刘某某支付了上述费用后,与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受伤赔偿一事不再有任何争议,包括原告失踪十余年的母亲,都不再主张任何的赔偿要求;4、因原告未满16周岁,本协议经被告刘某某、原告和原告的监护人刘某某签字后生效。原告及其监护人未在赔偿协议上签名。庭审中原告认可协议上”擅自”二字上划去的横线是原告监护人刘某某所为。庭审中被告刘某某认为该协议上的刘某某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手印不确定是否是其本人所按,并要求对其作鉴定。庭后,经询问被告刘某某是否需要对赔偿协议上的刘某某签名和签名上的手印申请鉴定,被告刘某某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放弃对被告佳泰商行的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罗某某承担责任,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3465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劳动能力鉴定表、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病历、仲裁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佳泰商行经营者刘某某的学徒,被告刘某某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原告工作,从而造成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刘某某的行为属非法使用童工。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其一次性赔偿金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三倍即120153元(40051元/年×3)。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某某支付一次性赔偿金120153元。
二、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某某
代理审判员 贺某某
人民陪审员 李 某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某某
海南各地工伤赔偿一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