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农架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神农架工伤赔偿标准,又称神农架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神农架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立即计算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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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话少述开始吧。
神农架工伤赔偿标准
一、神农架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 赔偿标准 | 赔偿机构 |
医疗费 |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伙食补助费 |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工伤保险基金 |
交通、食宿费 |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 工伤保险基金 |
康复治疗费 |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工伤医疗期工资 |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 用人单位 |
生活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辅助器具费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伤残津贴 |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 用人单位 | |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北省标准 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北省标准 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 用人单位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6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8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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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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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神农架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神农架人社局网址:http://www.snjrsj.gov.cn/
神农架工伤人员伤残(工亡)待遇申报审批表下载:下载地址
申请材料:
(1)神农架工伤伤残待遇申报审核表;
(2)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复印件);
(3)申请医疗补助金需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职工五险异动名册;
(4)单位提供银行账户信息或出具授权书划入个人金融账户;
(5)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神农架工伤赔偿案例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鄂9021行初9号
原告韩某某,男,194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系兴山县古夫镇初级中学教师,住湖北省兴山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神农大道155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养老保险科科长,住神农架林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公务员管理科科员,住神农架林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林区人社局)不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林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区人社局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神人社工决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于2013年7月7日受伤,2016年3月14日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已超过申请时效时间,因此被告不予受理。
原告韩某某诉称,自2012年2月19日开始,原告在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神农架分公司(以下简称博高公司神农架分公司)木鱼镇龙降坪公路项目部第五标段,从事砌挡土墙大工并担任领班工作。因天气下雨,原告于2012年7月1日下午回家,之后几天连降暴雨,木鱼镇出现山体滑坡隐患。7月7日天晴后,原告前往工地办事。路经第九标段和第八标段之间时,山体突然大面积滑坡,将原告掩埋在土方中,造成右小腿中段开放性骨折。经抢救,原告右腿膝以上截肢,构成人身伤害五级伤残,劳动能力障碍四级伤残,花去医疗费201598.96元。原告家住农村,丧失了大部分劳动能力,家境十分贫困。原告多次提出赔偿请求,2013年5月24日经木鱼镇政府协调,与第九标段承包人签订了神木调字(2013)0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共计赔偿款32万。2013年6月16日原告在受骗的情况下与博高公司神农架分公司签订了神木调字(2013)0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但原告本人没有拿到该协议书。最终博高公司神农架分公司只付给了原告保险理赔款83920元。2014年4月2日原告以博高公司神农架分公司为被告向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9月23日法院作出(2014)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10月9日原告又将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高公司)告上法院,同年11月28日法院作出(2014)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调取到神木调字(2013)0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5年10月2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187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2016年2月17日,宜昌市人民法检察院作出宜检民(行)监(2015)42050000084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2016年4月11日被告作出神人社工决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原告认为耽误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间,责任完全在于博高公司,原告对博高公司提出要求和诉讼,都造成了仲裁期间的中断,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故请求人民法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违法,并要求被告为原告作出工伤认定。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神木调字(2013)0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神木调字(2013)0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承诺书》、(2014)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裁定书》、(2014)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民申字第01875号《民事裁定书》、宜检民(行)监(2015)42050000084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证明仲裁期间中断,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被耽误;3.神人社工决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内容。
被告辩称:1.原告于2012年7月7日受伤,提出申请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显然已过1年的受理时效,因此被告不予受理。2.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在(2014)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裁定书》中已明确告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但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申请,直到2016年3月14日才提出申请。综上所述,被告认为,神人社工决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裁决。
被告林区人社局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韩某某因工致残诉讼经过、神木调字(2013)0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所提交的材料;2.神人社工决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证明行政行为内容;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博高公司神农架分公司与神农架林区木鱼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木鱼镇政府)签订了《木鱼镇龙降坪生态旅游公路项目BT合作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博高公司将该工程分成九个标段,又根据工种、工序的不同引进了若干个劳务队从事劳务。汪思勇分包了该工程第五标段土石方挡土墙劳务工程后,又分包给韩从善、黄家让等4人,汪思勇按方量给韩从善、黄家让等4人支付工资,由该4人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自行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受韩从善的雇请从2012年2月19日开始在第五标段从事砌挡土墙大工,并担任领班工作,韩从善每天支付韩某某150元工资及20元领班补助。2012年6月30日,汪思勇承建的第五标段土石方劳务工程结束。同年7月1日,因木鱼镇持续降雨,原告回到兴山县家中。7月7日天晴后,原告前往工地,途经第九标段宋家坡时,遭遇山体大面积滑坡被掩埋在土石方中。经木鱼镇政府组织人员施救后,原告被送往兴山县人民医院治疗3天,因伤势严重,2012年7月10日又转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65天,于2012年9月13日出院。2012年12月17日,经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
2013年5月34日,经木鱼镇政府调解,博高公司神农架分公司龙降坪公路第九标段项目部负责人王兴平与原告达成神木调字(2013)0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2013年6月16日原告又与博高公司神农架分公司达成神木调字(2013)0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同年7月2日,原告在木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出具了《承诺书》,“请求龙降坪公路项目部考虑本人身体受伤和家庭困难情况申请办理保险补偿”。2014年4月2日,原告诉至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请求博高公司、汪思勇按工伤保险标准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诉讼中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按工伤标准进行赔偿,故案由变更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部门,在原告未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博高公司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于是同年9月23日,作出(2014)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同年10月9日,原告又诉至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博高公司、汪思勇连带赔偿原告1645015.96元。2014年11月28日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7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依然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0月2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18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又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16年2月17日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宜检民(行)监(2015)42050000084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2016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神人社工决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决定违法,并要求被告为原告作出工伤认定。
另查明,原告因山体滑坡受伤,已获得赔偿款403920元。
本院认为,申请工伤认定与主张民事赔偿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由行政法律和民事法律调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个人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7月7日受伤,可以在1年内向被告林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才向被告林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显然超过了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了五种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的情形,原告提出,耽误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属于第三种情形即用人单位的原因,但根据原告举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相应的证据。被告作出的神人社工决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甘 某
审判员 刘某某
审判员 王某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某某
湖北各地工伤赔偿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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