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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劳动纠纷行政调解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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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厦门市劳动纠纷行政调解程序规定》 的通知


  各区人社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厦门市劳动纠纷行政调解程序规定》已征求各区人社局意见并经局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18年10月12日


  厦门市劳动纠纷行政调解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劳动纠纷多元化调解工作,积极、及时、便捷、有效化解劳动纠纷,增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福建省多元化解决纠纷条例》、《厦门经济特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条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有关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15]60号)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行政调解程序规定的通知》(厦府〔2015〕176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纠纷行政调解,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因执行国家有关用工管理、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规定或者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等方面发生的矛盾纠纷事项,通过说服教育、劝导协商等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共识,从而化解纠纷的活动;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动服务用人单位,降低劳动者维权成本,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开展劳动纠纷行政调解(以下简称调解)工作适用本规定。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培训与职业技能鉴定组织与其服务对象发生的纠纷协调处理,可以参照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选择原则。应当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对调解方式、调解方法的选择,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二)依法调解原则。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符合社会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


  (三)公平公正原则。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人社部门应当公平、公正化解纠纷,有效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偏向任何一方。


  (四)高效便民原则。应当坚持维护社会稳定与维护群众利益相一致的原则,积极、及时地履行调解职责,缓和当事人之间的对立,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以快捷、低成本方式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


  (五)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事人应当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社会和他人利益,维持双方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规章制度规定的或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六)保守秘密原则。应当保障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不受侵犯。调解不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第五条 调解案件受理范围与管辖权限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管辖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七条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社部门应当成立劳动纠纷行政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领导调解工作。


  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督促和指导本系统调解工作;


  (二)研究、解决调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解决涉及两个以上人社部门有关调解管辖争议事宜。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和落实调解工作制度;


  (二)负责调解申请的受理登记;


  (三)组织实施调解;


  (四)做好调解会议、案件讨论有关资料收集和记录;


  (五)负责调解文书的送达、案卷归档和管理;


  (六)做好调解统计分析的报告工作;


  (七)负责调解员业务培训与监督管理;


  (八)承接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社部门应当建立信访、调解、监察、仲裁“四位一体”一站式劳动纠纷解决服务平台,采取一个窗口受理、归口办理,实现“调、裁、审、罚”有机衔接。


  调解案件通过局信访窗口统一受理,具体业务由劳动关系处(科)组织协调,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经办。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与纠纷所涉及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该劳动纠纷事项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


  (三)该劳动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二条  调解按照下列工作程序进行:


  (一)申请


  劳动纠纷当事人申请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受理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申请人提交调解书面申请时,可以一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人社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纠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对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劳动纠纷,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劳动纠纷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参与调解,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二)受理


  对当事人提出的调解申请,人社部门应当审查是否为本部门受理范围,并在二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法律关系或者事实认定复杂的,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在四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对收到的调解申请进行初步审查时,认为不属于本部门调解范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给有管辖权的部门;认为调解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在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报请上级人社部门指定管辖或本级调解委员会确定管辖。


  (三)审查


  对收到的调解申请进行初步审查时,发现当事人已启动信访、民事诉讼、劳动人事调解仲裁等救济程序的,或者以同一事实与理由重复申请调解,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调查和调解


  调解员主持调解,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查明争议纠纷的基本事实,收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或者依职权主动调查,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核实,并做好调解笔录,向当事人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分清事实、明辨法理的基础上,通过建议、辅导、规劝、示范和约谈等非强制方式实施行政指导,对各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


  调解员应当鼓励和引导纠纷当事人优先通过协商、谈判、第三方斡旋等方式,达成和解协议,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人民调解员、律师、公证人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等其他中立第三方参与,促进达成和解协议。


  人社部门可以通过提供事实调查结果、专业鉴定或法律意见,作为当事人协商的依据,促使其达成和解。


  (五)制作调解书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调解员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1.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


  2.争议事项;


  3.调解请求、事实及理由;


  4.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5.调解员签名和人社部门调解专用印章或调解机构印章;


  6.调解时间;


  7.其他依法应当载明的事项。


  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社部门存档一份。


  当事人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协议;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员可以对没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记载,由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


  在调解中,对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可以当场进行调解。当场调解达成协议,且能够即时履行的,可以不制作调解协议书,但应当如实记录调解情况并保存归档。


  (六)送达


  调解协议书应当现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人社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方式送达。


  (七)归档


  各级人社部门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妥善保管。同时,应当及时将工作档案资料录入调解业务信息管理系统,全程接受当事人和上级机关监督。


  第十三条 自调解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终止;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终止调解的,或者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经人社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调解期限不包括专业鉴定、检测、检验和送达时间。


  第十四条  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五条  调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调解:


  (一)人社部门受理调解后,当事人撤回调解申请或者明确表示不再接受调解或要求终止调解的;


  (二)人社部门受理调解后,发现当事人已经启动其他法定救济程序的;


  (三)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自觉履行的;


  (四)当事人在调解确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五)当事人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拖延时间的;


  (六)当事人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导致调解活动难以进行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终止调解的情形。


  终止调解后,当事人认为需要的,人社部门应当出具证明,如实记载当事人申请调解和调解终止时间,并记录终止调解理由。


  第十六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


  (一)与纠纷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近亲属或利害关系的;


  (二)与调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解情形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人社部门调解办公室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回避理由,并在举行调解会前三个工作日内提出。


  调解员认为自己有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调解员是否回避,由主持调解的调解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协议履行与机制衔接


  第十七条 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自调解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对调解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自觉履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规定行为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人社部门举报、投诉。


  当事人一方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的,经核实后,应当记录入人社部门诚信档案。


  第十八条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送达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应当与调解协议的内容相一致。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经人社部门调解达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人社部门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


  人民法院裁定调解协议有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条 以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为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债务人逾期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人社部门对受理的金钱给付类投诉案件,可以依一方当事人申请并经对方同意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并当场全部履行的,人社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依法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对用人单位的处罚。


  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但未当场全部履行的,根据当事人双方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审查确认后出具的仲裁调解书,人社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对用人单位的处罚。


  对不宜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或当事人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调解过程中,经当事人双方质证、认可的案件事实陈述与证明材料,可以作为劳动人事调解仲裁依据和人社部门行政执法证据。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社部门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按照突发公共事件预案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


  第五章  组织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社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组织名册管理制度,加强对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监督考核。调解组织名册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社部门应当将调解规范、流程等内容在办公场所醒目位置公布,便于当事人查询,并在当事人提交调解申请后详细说明,为当事人提供清晰、便捷的途径引导。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社部门应加强调解队伍建设,建立相对固定、熟悉工作业务和相关法律规定的调解员队伍,形成以政府为主导、全社会广泛参与的社会化工作格局。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社部门应建立和完善调解员的选聘、业务培训、工作考评等管理制度,积极扩大调解员来源渠道,充分调动社会各方资源,吸纳律师、专家学者、劳动保障监察监察员和协管员、工会法律监督员等法律工作者,作为兼职调解员,参与调解工作。


  第二十八条 重大复杂案件的调解可以与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和基层组织联合进行,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当事人共同信任的人参加。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社门应当将所设立的调解组织的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预算,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调解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或者以任何名义收取报酬。


  第三十条  各级人社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请兼职调解员,也可以交由调解组织以及其他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机构等社会力量承接调解工作。


  购买调解服务应当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以后选择购买服务承接主体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社部门应当建立调解工作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社部门调解机构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调解申请,或者不履行调解职责的,由有关机关按规定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依法追究责任:


  (一)徇私舞弊,侮辱、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怠于履行调解职责,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五)对当事人态度恶劣、影响政府形象的;


  (六)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影响调解公正的不当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社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政务信息公开、听证制度,定期分析与本部门业务工作相关的纠纷特点和规律,加强信息收集、报送、研判和预测工作,预防和减少劳动纠纷。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社部门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争议,依法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解决的,其调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18年10月1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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