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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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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 关于印发《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健康委员会、总工会、医疗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提升劳动能力鉴定质量和管理服务水平,强化劳动能力鉴定风险防控,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1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要求,制定了《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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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劳动能力鉴定服务机构要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法律、法规和鉴定标准,确保实施过程平稳有序。2022年3月1日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非因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相关工作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用人单位或者被鉴定人对市(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3月1日后受理鉴定的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按本《办法》规定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附件: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贵州省总工会               贵州省医疗保障局  

2022年2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联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处)




附件

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切实维护从业人员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21号)、《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医保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1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鉴定申请后,组织医疗卫生专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鉴定标准,对被鉴定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的一种综合评定制度。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灵活就业从业人员和供养直系亲属、财政供养人员遗属等的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省、市(自治州)分别成立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

(二)制定本地区劳动能力鉴定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

(四)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五)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六)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省、市(自治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下设的劳动能力鉴定办事服务机构具体承担劳动能力鉴定日常工作,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队伍建设,健全劳动能力鉴定办事服务机构,配齐配强工作人员,特别是要配置一定数量具有医学学历的工作人员,打造思想品质好、服务意识强、具有专业知识和沟通能力的经办人员队伍。

第七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市(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项目和范围

第八条 市(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项目和范围:

(一)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

1.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2.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二)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1.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人员劳动能力鉴定;

2.供养直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3.财政供养人员遗属劳动能力鉴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

第九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项目和范围:

(一)对市(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

第十条 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 GB/T16180-2014)执行;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原则上依据《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 号),结合省的有关意见执行。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延长期限),从业人员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单位所在市(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用人单位可以向单位所在市(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申请。其中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鉴定申请需经任免机关(单位)审核同意。

供养直系亲属或财政供养人员遗属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供养直系亲属、财政供养人员遗属或者供养人员单位可以向供养人员单位所在市(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申请。

第十三条 被鉴定人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意识不清、行动不便等原因确实无法作为申请人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有效的疾病诊断证明和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属职业病的还需提供符合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

(三)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第十五条 申请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申请表;

(二)有效的疾病诊断证明和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三)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提交的材料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信息管理系统、医疗保障部门和医疗机构提供的就医信息比对等方式进行审核后受理。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及时补齐。

第五章 劳动能力医学技术鉴定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现场鉴定。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通知被鉴定人和用人单位现场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被鉴定人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对行动不便的被鉴定人,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组织医疗卫生专家上门鉴定。对异地行动不便的被鉴定人,可以委托被鉴定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同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医疗卫生专家进行现场鉴定,并提出鉴定意见,由委托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九条 因鉴定工作需要或其它特殊情况,专家组提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权威医疗机构协助进行针对性的检查和诊断,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条 专家组应当认真执行鉴定标准,结合被鉴定人病历资料,实施对症医学检查,详细描述伤病情况,逐项提出伤病情符合或参照鉴定标准的具体级别条款,及时、科学、公正地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签名。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不得超出工伤认定载明的受伤部位、伤情范围。

第六章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在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病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需要做进一步检查和诊断,由相关领域劳动能力鉴定专家集体讨论提出意见建议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鉴定人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伤(病)情介绍,包括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

(三)作出鉴定的依据;

(四)鉴定结论。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分别送达被鉴定人及其用人单位。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者被鉴定人对市(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五条 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可以向单位所在市(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第二十六条 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程序、期限等按照本办法第十三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原则上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6个月后,被鉴定人、所在单位或者社保经办机构认为原伤病情发生变化的,经单位所在市(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申请复查鉴定。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第二十八条 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程序、期限等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和鉴定档案。鉴定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一案一卷,保证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鉴定档案应当保存50年。

第七章 专家管理

第三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每3年对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进行一次集中调整和补充,实行动态管理。确有需要的,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专家库应当保证必要的专业数量和专业类别,各科别专家达到3名以上,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专业技术要求。

第三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聘期一般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

列入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原则上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进行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科别的专家应同时取得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对于专家库中相关科目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专家偏少或空缺的地区,可通过卫生健康部门推荐政治素质过硬、业务精湛、作风优良、诚实可信的主治医师充实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队伍;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三十二条 建立全省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资源共享机制。市(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本级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各市(自治州)专家库的专家同步纳入全省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市(自治州)开展劳动能力鉴定,从本级专家库中抽取专家不足或确有工作需要的,由市(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通过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随机抽取全省专家库的专家跨地区开展鉴定,以确保鉴定的公平性、专业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三条 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医疗技术鉴定,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法规政策和标准,确保客观、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

第八章 费 用

第三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劳动能力鉴定收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入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印)制的财政票据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工伤职工初次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提出应当到医疗机构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参加工伤保险的其费用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申请再次或复查鉴定的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三)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支出范围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劳动能力鉴定办公费;

(二)从业人员劳动报酬;

(三)专家鉴定费,包括专家鉴定费、接送专家交通费、组织专家开展异地鉴定发生的差旅费;

(四)鉴定场租费;

(五)鉴定会议及会务费;

(六)印刷各种鉴定所需的表、册、证、卡以及有关资料的费用等;

(七)鉴定结论送达费;

(八)专家和从业人员培训费。

第三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鉴定费实行限额控制,标准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合理确定。

第三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按照勤俭办事的原则,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合理确定鉴定流程,降低鉴定工作成本,对鉴定费支出进行严格审核,依法接受财政、审计和监察等方面监督,确保资金规范使用。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政策、业务流程应当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三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相关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初次或复查鉴定的专家不得参与同一被鉴定人的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内控制度,做到全程可留痕、可监督、可追溯。省级通过规范业务流程、纳入信息管理系统、定期组织考核等加强对市(自治州)的管理;市(自治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完善内部管理办法,确保服务质量。

第四十一条 建立劳动能力鉴定专家鉴定考评制度,强化政策、能力培训,对于一年内多次被再次鉴定改变结论的,应暂停或取消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资格。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表现突出的鉴定专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其所在单位建议,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聘用岗位等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出具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各项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

第四十四条 被鉴定人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被鉴定人两次无故不参加鉴定,申请人为被鉴定人本人的,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申请;申请人为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视为被鉴定人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

第四十五条 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从业人员,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拒不接受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停止享受初次鉴定的相关待遇;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以后,自鉴定结论下发次月起恢复工伤保险待遇,停止支付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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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承担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在从事或者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审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四)未按照规定随机抽取相关科别专家进行鉴定的;

(五)擅自篡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参与医疗救治、检查、诊断等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与病情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的;

(二)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九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取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或者从业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及相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材料补正通知书、鉴定结论书等文书基本样式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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