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以下简称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
市、自治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自治州本级行政执法管辖权限范围内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和对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行政执法管辖权限范围内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支付工资,逾期未完全支付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一)克扣、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达到贵州省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
(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四条 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信息收集。具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进行查处后,对符合本细则第三条所列情形并拟纳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的信息进行收集、整理。
(二)事前告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列入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事由、依据、提出异议等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可以不予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规定。
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异议。对异议期内提出的异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将结果告知当事人。
(三)作出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用人单位及其他当事人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应经集体研究后,在责令限期支付工资文书指定期限届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0个工作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列入决定,应当制作列入决定书。列入决定书应当载明列入事由、列入依据、联合惩戒措施提示、提前移出条件和程序、救济措施等,并按照有关规定交付或者送达当事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列入决定后,应当建立工作台账。
(四)信息公开。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等有关规定,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或同级政府门户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贵州)、信用中国(贵州)等指定的网站公开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并向相关单位推送。公布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当事人姓名、列入事由、涉及金额、涉及人数、列入日期、认定部门以及文书编号等相关信息。
(五)信息共享。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信息共享至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的依据,同时在10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六)联合惩戒。对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相关部门根据《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关于对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7〕2058号)和《贵州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细则(试行)》规定进行联合惩戒,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七)移出名单。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将符合移出条件的用人单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停止公开相关信息,并告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网站,同时函告各相关部门,相关部门依法终止联合惩戒措施。
1.当事人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期限届满的,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主动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2.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作出移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3.列入决定被依法撤销的,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有关部门作出撤销列入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主动将当事人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第五条 申请提前移出的用人单位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情节严重的,由作出提前移出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撤销提前移出决定,恢复列入状态,列入的起止时间重新计算,并在10个工作日内重新逐级上报至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第六条 列入决定所依据的责令限期支付工资文书被依法撤销的,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撤销列入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第七条 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向社会公布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单位或个人可在15日内向作出列入决定并公布相关信息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一)公布信息与事实不符的;
(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相关单位或个人申诉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反馈申诉人。
相关单位或个人对复核意见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诉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作出最终复核意见。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送达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相关文书,对无法将相关法律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人的,参照《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关于送达欠薪逃逸案件责令支付文书的送达方式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黔人社发〔2018〕38号)同时废止。
附件:1.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事先告知书
2.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决定书
3.提前移出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决定书
4.不予提前移出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决定书
5.撤销提前移出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决定书
6.提前移出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申请书
7.守信承诺书